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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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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9-18 10:49:26  来源: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851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0-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09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循环利用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三)其他内容。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主管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
 
  对既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气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排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区域内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洗涤、工艺、车辆冲洗等生产经营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
 
  再生水供水企业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的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以及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现场、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并有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排放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建设施工单位直接排放未经沉淀的污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排水;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城市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以及再生水利用。
 
  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净化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县(市)排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
 
  的  起  草  说  明
 
  ——2009年8月26日在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太原市市政管理局局长   王建勋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将《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我市排水现状
 
  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赖以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市日排污水量64.02万立方米。已投运雨污水收集管网1200余公里,目前污水管网服务面积为145平方公里左右,污水管网覆盖率达74%。城区六座污水处理厂可收集41.76万立方米/日,排水系统基本覆盖全太原市城区。然而覆盖区域内,餐饮业、洗车业、建筑业、医疗业等大量严重超标污废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不仅增加了整个排水设施的运行负荷,影响了处理效果,还造成管道腐蚀,引起路面塌陷等现象时有发生。长期以来,对这些违规排水行为,缺乏有力的法制依据,造成监管不力,因此急需出台我市相应的排水法规,把城市排水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才能确实加强城市排水的管理,确保环境和社会效益。
 
  早在1994年,建设部就出台了《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底以建设部152号令对其进行了修订。该办法规定了排水实施许可制度,排水设施主管部门要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以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科[2007]159号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中,不仅对节能减排各项工作目标进行了分解,同时在主要工作措施中,第七条专门提出“健全法制,加大监督检查执法力度”,要求通过健全法律法规,积极开展节能减排工作。其中特别指出了“积极做好……城市排水和污水管理等方面行政法规的制定及修订工作”,目前我国大部分省会城市,比如四川、济南、哈尔滨、南京、南昌、乌鲁木齐等都先后出台了排水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我市于去年出台了《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力规范和支持了排水管理工作。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办法》实施以来,确实成为指导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有效地规范、促进了排水许可和排水事业的发展,为我市水环境治理做出了积极贡献。通过一年零两个月的实践,我们发现在排水管理领域存在部分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起草小组结合工作实际对《办法》中个别规范性不强、针对性不足、实用性不大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删节,对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办法》针对再生水集中利用这一促进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保护、消减水污染负荷、节约用水的重要举措未有相应规定,在《条例》(草案)中对“再生水集中利用”进行了必要的充实。
 
  太原市缺水现状是毋庸置疑的,如何有目标、有措施地积极实施以增加水源为主要目标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提高城市水体水质功能已成为保证我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向。目前日排水量达64万吨左右,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4座,现有设计处理能力为29.14万吨/日,再生水利用量550万吨/年左右。随着杨家堡污水净化厂改造项目、河西北中部污水净化厂升级工程以及城南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处理后将产生更多可利用再生水量。建科〔2006〕100号《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提出:2010年北方缺水城市的再生水直接利用率达到城市污水排放量的10%~15%;2015年北方地区缺水城市达20%~25%。我市配套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对行业发展支持不够,缺乏强有力的法规及政策保障与支撑,一方面是缺乏再生水利用专业规划,另一方面缺乏政府强有力的法制支持与保障,其中包括没有相应的配套指导性价格政策以及再生水利用的强制性政策等,使得污水处理事业及再生水利用工作不能稳步快速推进。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被市人大列入2009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后,在市人大相关部门和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我们成立了由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和法制委、市法制办、市政管理局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借鉴了四川省、天津市等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市排水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办法》基础上,提出了《条例(草案)》,报市政府法制办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在市政府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多方协调和沟通,并反复进行修改,经2009年 8年 21 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报市人大的《条例(草案)》。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九章四十七条组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明确了城市排水的概念和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根据我市实际,本《条例(草案)》中所涉及的再生水概念范围,我们予以了缩小,仅特指“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净化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第二条第三款),这也是从实际出发,将集中产生的再生水切实纳入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至第十三条),明确了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的程序及相关事项。关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竣工验收,《条例》强调了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排水设施,确定了新、改、扩建工程的排水配套设施以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程序,要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排水许可(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及其实施细则。对排水户实施城市排水许可证制度,规范排水行为,控制污水排放、强化排水单位和个人管理的基本手段,对于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率、达标率,维护城市排水管网设施的安全运行具有重要的作用。《条例(草案)》对排水许可的适用范围,许可条件、程序、有效期限等内容做了细化的规定。
 
  第四章城市污水处理(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城市污水处理的管理原则及其具体管理办法。《条例(草案)》规定,城市污水处理推行特许经营,进一步明确了城市污水处理单位的义务,市政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第二十三第二款还特别提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督检查”,分工明确的运行监督体制,为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提供了制度保证。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二条),提出“再生水利用以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为目的,实行重点发展工业用水、扩大农业灌溉、增加环境用水、鼓励市政杂用的原则”,这是首次对再生水集中利用提出了具体目标和方向,为污水处理厂达标合格出水的再利用给予了政策上的支持,将为我市今后整体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有效规范的作用。
 
  第六章设施维护管理(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的基本原则及相关事项;《条例(草案)》根据产权关系确定了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老化、陈旧及现状需要,编制年度维护计划,组织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在明确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机构或单位的职责的同时,还为确保其维护管理行为的顺利进行制订了相关的条款。
 
  第七章监督检查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明确了该条例的监督检查以及违反本《条例(草案)》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我代表市人民政府作的《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请与《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地区: 太原市 
 标签: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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