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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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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2-16 02:46:11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浏览次数:564
核心提示: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2-15 截止日期 2023-03-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宁夏
备注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路51号自治区乡村振兴局(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fpzcfgc@163.com。

有意见建议的,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2023年2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落实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四条  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城乡融合发展,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负责、党委农村工作部门统筹协调的农村工作领导体制,区市县乡村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开展农业农村现代化水平监测评价,加强发展状况评估引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带领村民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依照职责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总结推广乡村振兴中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激发农民参与乡村振兴的主体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公益宣传。

引导、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鼓励、支持农民开展与乡村振兴有关的活动,办好中国农民丰收节,营造重农崇农的浓厚氛围。

第九条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依托乡村优势资源特色资源,统筹布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配套建设,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持续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增强产业支撑能力,重点发展比较优势明显、带动农业农村能力强、就业容量大的产业,发展壮大工业企业,实行以工补农、工农互促;突出特色、错位发展,因地制宜发展制造业和新型农业农村生产性服务业、生活性服务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采取措施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建设任务,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加强粮食储备管理,推动节粮减损,保障粮食安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分品种重要农产品保障任务,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供需调节、信息发布、储备调运、应急保障和利益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严格开展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强化耕地用途管制,加强耕地利用优先序管理,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规范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进出平衡,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健全建后管护和保护利用机制。对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及时补充,确保高标准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完善种业研发创新机制,实施粮食、蔬菜、畜禽、水产、林草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和种业创新联合体,提升育种创新能力,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育繁推一体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机装备的研发、推广应用,加强关键技术协同攻关,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和特色产业农机化技术示范,配套建设宜机化设施,促进农业机械化向智能化、信息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研发和示范推广,围绕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需求,依托优势特色学科建设现代农业重点实验室,建立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和成果转化基地。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稳定并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引导、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技术协同推广。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农业全产业链,发展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和精深加工,促进农产品转化增值,推动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商务、创意农业、休闲农业、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特色民宿、健康养生等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传统产业提档升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村快递服务站点建设和运行服务的扶持力度,建设联结城乡、便捷高效、服务优质、安全绿色的农村快递物流服务体系,打造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域商业体系建设,促进农村消费扩容提质升级,吸引城市居民到乡村消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大数据建设,推动涉农数据采集、汇聚和挖掘应用,推进农业产业数字化,并依法保障涉农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完善农产品认证和质量追溯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鼓励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结构调整,确定特色产业主攻方向,培育壮大特色产业集群,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发展,支持农产品综合市场、冷链物流中心、仓储配送中心等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支持标准研制,加快健全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推动标准化试点示范和集成应用。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政策,建立健全信用评价机制,加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

支持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运行;支持发展家庭农场,强化试点示范引领,推动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建设农业产业化联合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培育多元服务主体,鼓励其为小农户提供农业生产托管等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引领带动小农户发展现代农业。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加强乡村产业、乡村建设、乡村治理、乡村公共服务、农业科技和特色乡土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乡村人才培养、引进、聘用和激励措施,促进各类人才投身乡村振兴。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乡村人才信息库和需求清单,健全乡村人才自治区、市、县、乡、村五级管理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统筹安排、产业带动的农民教育培训机制,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创新培训和转产就业技能培训;建设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基地,开展技能提升、创业实训、金融支持和就业见习等系列服务,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乡村人才提供教育培养、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面向农业农村的职业教育,强化校地合作、育训结合,推动农民培训和职业教育有效互通和衔接;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依托涉农学校开展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鼓励大学生参与乡村振兴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激励各类人才向乡村流动,落实就业服务、教育培训、资金奖补、金融支持、社会保险、用地保障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保障各类人才在职称评审、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和职业发展等方面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搭建社会工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新人才加入机制,探索符合条件的返乡就业创业人员在原籍地或者就业创业地落户政策,吸引各类人才返乡入乡创业。鼓励退休人员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鼓励和支持农业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国内外现代农业领域科技领军人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强化县域内人才统筹使用,赋予乡镇更加灵活的用人自主权,落实村党组织书记县乡共管制度,推进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县管校聘和基层卫生人才县管乡用,鼓励从上往下跨层级调剂行政事业编制。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市、区)、乡(镇)、村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和使用,组织开展乡村文明实践活动,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民政、文化和旅游、体育、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发挥村规民约作用,弘扬孝老爱亲、尊重妇女、关爱儿童、扶弱济困、勤俭节约、诚实守信、健康卫生等文明风尚,革除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建立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清单和功能配置标准,完善乡村公共文化设施,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基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的统一管理与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和配备大型活动、培训展示等多功能复合利用的综合设施,增加农村地区数字文化资源和服务供给。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推出适农性强的优秀出版物,推动全民阅读,开展送戏下乡、送法下乡、艺术普及进乡村等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加快建设应急广播体系,加大乡村公共性、公益性广播电视节目供给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组织开展农民运动会等农民体育活动,加大体育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民体育事业力度。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承、发展乡村优秀传统文化,推进优秀农耕文化遗产识别评估、保护传承和转化创新;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化古迹、灌溉工程、地名等文化遗产;加强被撤并自然村名的保护传承,实施乡村传统建筑和营造技艺活化传承工程;支持乡村传统表演艺术、民间文学、传统体育、传统工艺、传统医药、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保护和传承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乡村特色文化产业发展,建设特色文化产业乡镇、村和文化产业群,促进乡村文化产品适应现代消费需求。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乡村生态保护与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和地方特色,优化乡村山水、田园、村落等空间要素,培育特色田园乡村,保护乡村传统肌理,彰显乡村地域特色。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扎实稳妥推进乡村建设,以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为重点,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农村垃圾和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整体提升,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管护长效机制。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序开展乡村公共空间治理,开展乡村公共资源调查,厘清权属并规范管理,推进乡村道路、河道、广场、荒地等整治,优化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结构,提高公共空间利用效率,促进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有效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建立常态化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和农村宅基地、农村房屋安全巡查监管以及相关信息共享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规范农村房屋改扩建和用作经营等变更用途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建立农村房屋定期体检和质量保险等制度;完善农村房屋建设规范,改善农村住房条件。

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先进种植养殖技术,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和使用精确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废弃物回收体系,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推进畜牧水产生态化养殖。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农村绿色低碳发展,构建绿色低碳农业产业链,推动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全过程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建立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的防控机制。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和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完善党建引领、自治法治德治智治融合、农村集体经济充分发展的现代乡村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社会治理新格局,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健全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和监督机制,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加强乡村干部培训,提升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行、为民服务、议事协商、应急管理和平安建设能力,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农村社区治理与服务工作,建立健全以群众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新型农村社区治理服务评价制度,提升新型农村社区治理服务水平。

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发展,创新乡村治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培养、配备、使用和管理机制,实施定制村干部培育工程,培养扎根农村的本土人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关爱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鼓励改革创新、担当实干,建设政治过硬、本领过硬、作风过硬的乡村振兴干部队伍。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和公共安全体系,加强乡村警务工作,推进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强化乡村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食品药品、交通运输、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加大投入力度,充实防汛抗旱应急物资储备,建设基层动植物疫病防控体系,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管。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提升乡村数字治理能力;推进乡村治理创新,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治理积极性。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村居法律顾问、“法律明白人”制度,健全村居援法议事机制,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农村基层干部法治观念,引导农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提高乡村治理和法治建设水平。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乡村振兴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自治区乡村振兴规划,制定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的具体方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乡村振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乡村振兴规划。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农民、相关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十三条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目标任务,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域村庄布局规划,在县域层面合理划分村庄类型,优化村庄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护生态环境、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

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村庄规划编制导则、农村住房建筑导则和村庄风貌改造提升导则,加强对村庄规划、农村住房设计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的指导。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破除户籍、土地、资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推进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保障等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引导产业在城乡合理布局、要素在城乡有序流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常住人口社区化管理体制,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在城镇自愿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公共基础设施、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加强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推进乡村基础设施提档升级。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力和人才有序流动,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教育资源,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合理调整乡村学校布局,完善学生资助政策,保障困难家庭学生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提高低收入群众子女受教育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整合型县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优先支持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完善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和应急救治管理制度,保障农民就近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卫生健康服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制度,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待遇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逐步提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推动农村和城市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的均衡化、协调化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支持发展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和互助性养老。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加大财政支农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吸引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农村普惠金融,引导金融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三农业务比例,降低担保费率;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利用农机具和大棚设施、活体畜禽、养殖圈舍以及农业商标、保单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支持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开展抵押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通过股份改制、挂牌上市、收购兼并对接资本市场;鼓励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加大对涉农产业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更多经营稳健、信用良好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免担保的信用贷款支持。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开发地方特色险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险发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身乡村振兴,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满足推进乡村振兴多样化投融资需求。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产业用地保障,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加强数字赋能,建立数字乡村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加强试点示范和经验推广,开展数字乡村建设监测评估,推动乡村数字经济发展,促进乡村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农业农村数字化生产力。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与数字乡村建设,提升农民数字素养与技能。

第九章 巩固脱贫成果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政策措施,保持过渡期内主要帮扶政策总体稳定,增强脱贫地区发展能力和内生动力,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逐步实现由集中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过渡。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乡村振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统筹利用农户申报、基层排查和部门预警等监测方式,将有返贫致贫风险的农户纳入监测范围,精准确定监测对象,及时开展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农村低收入人口开展动态监测,实行常态化救助帮扶或者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跨部门工作会商和信息互通机制,推动各层级防止返贫监测和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数据共享。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等各阶段帮扶资助政策,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辍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长效机制,建立农村大病人员信息化台账,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保障功能,落实监测对象县域内各项健康帮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通过危房改造等多种途径及时解决住房安全问题,保障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动态监测机制,推进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和小型供水工程提升改造,强化工程运行管护,做好应急供水保障,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实施农业特色产业提升工程,组建产业顾问组支持脱贫县产业发展,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提升特色产业技术、加工、储运、品牌、营销水平,完善联农带农机制,提高脱贫人口家庭收入。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易地搬迁后续扶持机制,完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加大安置区配套产业培育力度,开展搬迁群众就业帮扶,加强安置区社会治理,促进搬迁群众安居乐业。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聚焦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综合运用闽宁协作、中央单位定点帮扶,创新帮扶举措,督促政策落实,提高帮扶实效。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摸清扶贫项目资产底数,有序推进确权登记,落实后续管理责任,规范后续管护运营,规范收益分配使用,严格项目资产处置。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奖优、财政资金分配等重要参考。

第七十八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乡村振兴示范创建活动。鼓励县(市、区)、乡镇、村参与创建乡村振兴示范县、示范乡镇、示范村。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八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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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docx

 地区: 宁夏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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