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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浙农政发〔20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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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7-18 10:56:46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31
核心提示: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 浙农政发〔2010〕7号
发布日期 2010-08-27 生效日期 2010-08-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 场所与设施
 
  第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与兽药经营业务相关的办公、展示、陈列、零售等活动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面积,批发企业(含批发兼零售,下同)不得少于40平方米;零售企业不得少于30平方,偏远山区、海岛乡镇的零售企业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专门从事批发的兽药经营企业,可以不设置零售柜台、货架等设施。
 
  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兽药经营企业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兽药经营区域。
 
  第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兽药经营企业仓库面积,批发企业不得少于120平方米;直营连锁经营企业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零售企业不得少于40平方米,偏远山区、海岛乡镇的零售企业不得少于20平方米。
 
  兽药仓库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库)、不合格兽药区(库)、待验兽药区(库)、退货兽药区(库)等不同区域(库)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库)、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避免造成差错和交叉污染。各类区域、各类品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经营固体氯制剂等消毒剂、外用杀虫剂的,应当落实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具备常温和低温功能的冷库,批发企业冷库的容积不少于120立方米,零售企业冷库的容积不少于30立方米。
 
  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应当具有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设施,并符合兽用生物制品储存所需温度等环境条件要求。
 
  第七条 变更兽药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兽药经营场所面积和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变更后的面积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兽药储存有特殊温度、湿度要求的,还应当具备与该兽药储存要求的相关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
 
  (五)仓库地面应当有垫仓设施;
 
  (六)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冷库(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冷库(柜)的温度应当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要求,其中常温冷库(柜)的温度为2-8℃;低温冷库(柜)的温度为零下15℃以下;经营有特殊温度等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其储存条件应当符合该类产品标签说明书上的规定;
 
  (二)冷库(柜)应当有温度监测、调控、记录、报警的装置或者设施;
 
  (三)冷库(柜)内地面、墙、顶应当光洁、平整,且有保持兽用生物制品与地面、墙、顶、冷凝器之间相应的间距或者隔离的设施、设备;
 
  (四)冷库(柜)内应当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
 
  (五)冷库(柜)内应当有区分待验、合格、不合格品存放区域,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经营兽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应当有防虫、防霉、防潮的独立仓库,并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第十四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有毒中药材(饮片)、放射性药品等特殊兽药的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或者隔离的仓库,或者独立的存放柜,并具备防盗等有关的安全设施、设备。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配备执业兽医师,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2名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兽药专业知识,从事兽药、兽医工作2年以上,并有兽药、兽医、畜牧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其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从事与兽用生物制品相关的工作经历,并具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运输、保管、质量验收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第二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质量管理文件,形成质量手册,并定期检查、修订。
 
  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
 
  (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
 
  (三)对供货单位和采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管理制度;
 
  (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管理制度;
 
  (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管理制度;
 
  (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十一)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内部配送出库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
 
  (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二)控制温度、湿度,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和运行状态记录;
 
  (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五)兽药清查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拆、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处理记录;
 
  (八)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在修订处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将经营的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品种、产品销售数量、去向以及生产企业委托其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代理合同等信息,每季度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
 
  (三)购销记录及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1年。
 
  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帐、货相符。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内部开展统一配送的,可简化验收程序,但验收人员应当按照送货凭证对照实物,并进行兽药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单位以及数量的核对并保存。
 
  第二十八条 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做好记录,并由质量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入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与进货单不符的;
 
  (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四)质量异常的;
 
  (五)非法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有夸大且可能引起误导的;
 
  (七)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2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 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九条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避光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兽药产品集中存放;
 
  (七)定时做好仓库温度、湿度的监测和记录;如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兽药储存区应当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兽药区(库)为绿色字体标识,待验兽药库为黄色字体标识,不合格兽药库(区)为红色字体标识。兽药储存应当建立货位卡,并标明有效期。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药材)、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应当建立专门的安全保管防范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管防范措施,实行专库或者专柜双人双锁保管,并做好专账记录。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问题的兽药、已发现质量问题的相邻批号兽药、储存时间较长的兽药,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抽样送检;对有质量疑问的兽药,不得上柜销售,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被污染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出具销售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三十八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包装单元。
 
  第三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用专用运输设备、设施或者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借、出租兽药经营、储存场所、营业柜台。
 
  第四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农业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兽药经营企业在营业场所内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单、画报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四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2012年3月1日之前达到本细则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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