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和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53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2013年4月18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和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四条 国家设立国家、省两级登记机构。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报、省级登记机构审核、国家登记机构核准统一发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由所在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设立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登记办公室),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协助省登记办公室做好辖区内登记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 省登记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日常管理,登记相关业务工作接受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指导。。
第八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对登记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三)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信息支持;
(五)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登记培训,指导登记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九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有专职登记工作人员,能够满足登记工作需要。专职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经登记工作业务培训,持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才能上岗。
省登记办公室还应根据本省登记工作实际,建立能满足本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技术审查工作需要的专家队伍。
第十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当设置登记受理、机房、档案、工作等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等,公开登记工作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登记工作不得向登记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登记单位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依法开展登记,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从事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知识和能力,定期参加登记工作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登记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开展普查,并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普查中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登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将其列入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范围。
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第十五条 登记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省登记办公室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十九条 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的登记单位,由国家统一核发《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登记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或增加危险化学品新品种的进口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进口货物到港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登记单位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四章 登记内容、程序和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
(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 登记单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2份;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四)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1份;
(五)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单位通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网站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登记系统”)提出登录申请。
(二)省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的登录申请开通后,登记单位进入“登记系统”进行内容登记。
(三)登记单位应按系统提示如实、完整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表相关内容,填报内容检查核对后,登记表填报信息保存和打印登记信息(先不提交)。打印的纸质登记材料报送县或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四)县或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登记单位所提交的单位基本信息符合性及登记信息完整性提出意见后,登记单位在“登记系统”中提交电子登记材料。
(五)省登记办公室应在接到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信息有关专业技术性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单位并说明理由。
电子登记材料审查通过的、拟报送登记中心审核的登记单位,省登记办公室应及时通知登记单位按本实施细则要求报送(邮寄)纸质登记材料。纸质登记材料应与电子登记材料信息和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六)登记中心在收到省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省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省登记办公室、登记单位并说明理由。
登记单位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七)省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中心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和“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网站公布,通知登记单位及时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以下条款办理登记:
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应当载明证书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登记品种、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企业性质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兼进口)。
第二十五条 登记单位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省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省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单位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省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省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活动时,应在终止后的1个月内书面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相关条款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从事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的;
(二)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三)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六)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和通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报告抄报省、市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三十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和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本实施细则前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手续。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省安全生产监管局2009年4月7日公布的《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浙安监管危化〔2009〕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