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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安办〔201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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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17 02:19:12  来源: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浏览次数:1452
核心提示: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单位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云安办〔2017〕66号
发布日期 2017-11-24 生效日期 2017-11-2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委会各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企业和单位:
 
  为深化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决定》等,云南省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1月24日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或根据重大事故隐患判别标准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树立“隐患就是事故、事故就要处理”的理念,坚持生命至上、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单位主责、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层级治理和行业治理相结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施策。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全面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整改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第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和资金投入共同列入政府工作部门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管,履行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监管执法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卫生计生、质监、能源、国防科工、煤炭工业、消防等部门负责相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监管工作。铁路、海关、邮政、地震、气象、煤监、电力监管、烟草、民航、电网等中央驻滇单位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相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监管监察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商务、文化、旅游发展、国资监管、工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滇中引水等部门和单位要将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基层市场秩序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监管工作。
 
  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为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依法维护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12350”专线与社会公共管理平台统一接报、分类处置的事故隐患举报投诉奖励机制。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拟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按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督促落实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措施;
 
  (五)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一企一标对照检查,细化和明确从业人员、基层班组等基层作业单位和工艺、技术、设备等部门,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内容、周期、责任等事项,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严格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内生机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相关制度,按照要求使用安全生产大检查长效机制管理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检查标准、排查时间、所在位置、所属类型、整改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全过程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企业职代会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的;
 
  (二)非本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形成原因、危害后果和影响范围、治理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监控和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完善应急准备。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止使用相关装置、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暂停使用的相关装置、设备、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和举报事故隐患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机制,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化和痕迹化监管。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夯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检自查基础,完善一企业一标准对照检查;落实部门专项检查,实施专家检查,建立监管对象和隐患问题目录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定期通报辖区内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执法(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举报渠道。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范围难以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分级监控、挂牌督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编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年度督办计划并组织实施,严格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每年由各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筛选,并经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对需要列入县(市、区)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报同级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对需要列入州(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州(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报州(市)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对需要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报省安委会办公室汇总。
 
  第二十三条 对易导致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由省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一级重大隐患管理档案;对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由州、市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二级重大隐患管理档案;对易导致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由县(市、区)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三级重大隐患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一级重大隐患由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二级重大隐患由州(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三级重大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各级人民政府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要明确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督办单位、整改时限,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隐患治理责任单位要执行隐患治理月报制度,每月向督办单位报送隐患治理进展情况,治理时间最长原则不得超过半年。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承担隐患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治理责任单位应当聘请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或与相关机构签订协议相应行业领域的专家)对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符合要求的,由治理责任单位向督办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摘牌申请,督办单位收到治理责任单位摘牌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委会办公室逐级报经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摘牌。审查不合格的,由督办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下达停产整改通知;对整改无望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整改通知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治理责任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公开”的原则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核查、了解有关情况,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安全生产协会组织、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自查自报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的,不予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或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人员)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由本单位负责。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人员)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细则及时处理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实施行政处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领域关于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云南)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媒体项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金融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以上信息作为企业风险控制、信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五条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被约谈或者行政处罚的信息,符合行业领域关于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有关规定的应当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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