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神木县环保局、府谷县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陕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12月29日厅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月14日
陕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依法有序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公开、平等、广泛、自愿、有序、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
(一)环境立法、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政策和规划的制定;
(二)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三)各类环境污染防治及生态治理工作;
(四)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志愿服务及相关公益活动;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
(六)对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方式:
(一)征求意见;
(二)问卷调查;
(三)座谈会;
(四)专家论证会;
(五)听证会;
(六)环境公益诉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途径向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制定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政策或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公众代表座谈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权起草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的过程中,应当根据要求,采取在当地门户网站和主要媒体上公布草案,召开专家论证会、公众代表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众可以根据公布的时限、程序、方式等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对于未采纳的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官方网站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 鼓励建立环境决策民意调查制度,把民意支持度作为环境决策的重要参考,提高环境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督察员制度。根据行业、专业代表性,聘请环保志愿者、环保社会组织代表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定期对环境保护监督员进行培训,制定环境保护监督员工作方案。
环境保护监督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监督员工作方案的要求,监督当地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行为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责情况,并及时收集公众对保护和改善当地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登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官方网站、微信、微博等途径,向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对举报的事项,受理举报的机构应当登记,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或举报事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信息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众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举报情况属实的,按照《陕西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实施办法(试行)》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大绿色文明示范工程创建活动的组织、宣传和引导,积极培养社会公众的绿色文明意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举行环保开放日活动和环保主题活动,让公众切身感受环境状况,了解污染治理过程、方法,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协助健全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明确公众参与的范围、内容、方式、渠道和程序,规范和指导公众有序参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取证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加强政府各部门间的合作联动,及时协调解决公众参与方面的矛盾和问题,确保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出台民间环保组织发展指导意见。鼓励民间环保组织的环保志愿活动,充分发挥民间环保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环境保护培训工作常态化机制,根据各地的实际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明确环境保护培训的目标、对象、
内容、方式等。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