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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处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津安监管一〔201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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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05 03:21:01  来源: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1599
核心提示:为有效遏制高处坠落事故频发的势头,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天津市安全监管局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制定了《天津市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津安监管一〔2017〕74号
发布日期 2017-11-29 生效日期 2017-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在我市工矿商贸死亡事故中,高处坠落事故死亡人数一直位居各事故类别的首位。特别是今年以来,高处坠落事故死亡人数占到工矿商贸死亡事故死亡总人数的三成以上。为有效遏制高处坠落事故频发的势头,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市安全监管局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制定了《天津市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下发,请遵照执行。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管理,认真执行《规定》要求
 
  高处作业作为危险性较高工作,各生产经营单位要高度重视此类作业,并加强作业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从作业审批、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现场监护等各个环节要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加强隐患排查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一是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分析高处作业存在的危险因素,认真开展相关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切实消除高处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二是相关企业要加强对高处作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严格落实作业前安全交底制度,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三、强化执法检查,严肃事故查处,督促落实《规定》
 
  一是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将《规定》要求的内容纳入日常检查中,对检查中发现高处作业违反《规定》要求的,要按照“隐患就是事故,事故就要处理”的要求,严格依法予以处理;二是各集团公司对本系统内的单位要加强督促、指导,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规定》要求的,要严格依据本系统的规章制度,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三是各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要依法严肃追究发生高处坠落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国有集团公司应迅速将本文件精神传达贯彻到本辖区、本行业、本系统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2017年11月29日
 
  (联系人:赵立祥;联系电话:28208921)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处作业的安全管理,减少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需从事高处作业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处作业是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包括临边作业、悬空作业、攀登作业、脚手架作业、操作平台作业等。
 
  第四条 在2米及以上水平设置的钢结构轻钢屋面板(彩钢板)、阳光屋面板、石棉瓦等承载力较差的材料上作业,应铺设牢固的脚手板并加以固定,脚手板上要有防滑措施。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人员禁止作业。
 
  第五条 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临边部位(如楼面、屋面周边,阳台、雨蓬、挑檐边,坑、沟、洞口、壕、池、槽周边等)进行作业时,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
 
  第六条 可造成人体通过,发生坠落事故的上料口、卸料口等各种洞口,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设置覆盖物进行安全防护的,应保证安全可靠,承载力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 使用便携式梯子等工具进行攀登或其他作业时,应设专人监护并负责保证梯子的稳定可靠。不得两人同时在梯子上作业。梯子的材质应符合《便携式金属梯安全要求》GB12142和《便携式木折梯安全要求》GB7059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使用移动式操作平台进行作业的,作业前应固定好可移动部件,确认操作平台的构件、附件稳定可靠后,方可作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需进行的高处作业应开展全面危险因素分析,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教育。
 
  第十一条 每次高处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专人进行旁站式监护,监护人员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告知从业人员作业现场存在的高处作业危险因素、实施的安全防护措施、应佩戴的劳动防护用品等内容,交底人员和被交底人员应签字确认。
 
  监护人员应在高处作业前检查针对性安全防护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在作业过程中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制止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等。
 
  因作业必需,临时拆除或变动安全防护设施时,应经监护人员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作业后应立即恢复。
 
  第十二条 安全防护措施中确定设置的护栏、踏板、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应严格执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化学品生产单位的高处作业应严格执行《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
 地区: 天津 
 标签: 事故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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