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原《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更具可操作性,对于全面抓好我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一、《旧条例》的修改背景
2001年7月28日,《旧条例》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旧条例》施行15年来,对促进我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2015年国家出台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一法一计划”提出了许多环境保护的新理念、新制度、新举措和新规定,相比之下,《旧条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已经无法解决我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面临的诸多问题。为了充分体现“民之所想,施政所向”的执政理念和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本着精准、管用的原则,决定启动《旧条例》修改工作。
二、《旧条例》的修改过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旧条例》列为2016年立法计划的审议实施类项目。2015年11月19日,我厅向省政府报送了修改《旧条例》的《草案》。2015年12月,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首次专家预审会,听取专家对《草案》的修改意见。与此同时,我厅也在全省环保系统内开展了意见征集工作。2016年3—4月,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赴滁州市、宿州市、合肥市、池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法制、环保、农委、住建、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交通运输以及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建议。2016年4月,省政府法制办征求了各市政府及相关省直单位的意见,并再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形成了《草案》送审稿。2016年7月11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草案》。
三、《新条例》与《旧条例》的不同之处
(一)《新条例》与《旧条例》在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
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旧条例》适用范围仅限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在此之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实现城乡水环境保护一体化的要求。为实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保障政令畅通,《新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城乡,包括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二)《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新增的内容。
一是新增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二是新增备用水源建设要求;三是新增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四是新增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五是新增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及相关管理单位的监管职责;六是建立饮用水水源投诉举报制度;七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未涉及的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大了处罚额度。通过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纠正“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形成环境执法的震慑,保障水源安全。
(三)《新条例》与《旧条例》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法不同。
《旧条例》采取“一刀切”的模式,对江河湖库地表水水源以及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作出了统一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为实现科学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新条例》则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要求划分保护区范围。
《新条例》规定,水源保护区划分主要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划分方法为数值计算法和经验类比法。实际工作中,各地普遍采用经验类比法,确定各级保护区范围。
(四)《新条例》对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提出要求。
我省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点多、面广、管理难度大,多为联村、联户或单村、单户等形式,无法采取集中式的管理模式,必须依靠农民,通过制定并实施乡村民约,强化自律意识,实行自我保护,确保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为此,《新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清洗盛农药容器、有农药残留的容器以及衣物;不得堆积肥料;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等行为。
(五)《新条例》如何评价水源地达标或不达标。
《新条例》规定,地表水水源地水质评价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一级保护区满足Ⅱ类水质要求,二级保护区满足Ⅲ类水质要求。地下水水源地水质评价按《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进行。
(六)《新条例》对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作出规定。
《新条例》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作出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各级环保部门按照环保部要求,定期对市县两级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开展监测。省级环境监测部门每月负责收集各地上报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数据,编写水质月报,并在省环保厅网站及省政务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发布。
(七)《新条例》补充了部分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加大了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违法行为的治理力度,修改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生产生活的禁止行为,增加了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规模化畜禽养殖、船舶停靠等对饮用水水源可能造成污染的禁止行为。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共有15种行为被禁止,违者不仅会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还将面临少则2000元以上,多则50万元的罚款。
(八)《新条例》细化了部门职责。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涉及政府多个职能部门,为发挥部门职能作用,《新条例》明确了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农业、渔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监管方面承担的主体责任。目的是明晰部门职责,杜绝推诿扯皮,形成保护好饮用水水源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