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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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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3-27 10:04:36  来源: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81
核心提示: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日期 2025-03-26 生效日期 2025-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25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水卫生管理

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从事相关活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部门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提高公众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供水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依法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十条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涉水产品索证资料;

(六)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供水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颁发卫生许可证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按照规定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进行水质检验;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达不到前款第三项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

第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规范开展水质检验,并定期公示。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每年将水质全分析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住建和水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或者水箱应当密闭、专用,溢流管、排空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自检验工作开展之日起七日内向用户公示检验结果,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二日内向用户公示清洗、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新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前进行清洗消毒。因突发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能力,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开展工作。

用于水箱清洗的消毒剂,应当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水间面积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独立分隔。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设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设备;

(二)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符合原水水质要求;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并公示。当原水水质发生变化、更换设备或者滤芯、停产后重新恢复生产时,应当进行水质全分析检验;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以下简称自动售水机)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自动售水机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卫生良好,并远离污染源,所在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自动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定期对自动售水机的运行工况进行自查,每半年至少对出水水质检验一次;

(五)根据原水水质和额定总净水量及时更换滤芯,出水水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验时间、结果;

(四)设备清洗、消毒、维护和检查记录;

(五)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

鼓励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运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涉水产品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并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管护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完善快速响应机制,检查卫生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在生产、供应过程中被污染的,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污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购买涉水产品,应当索取、查验并保存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生活饮用水突发安全事件应急方案或者措施;

(二)卫生管理机构、人员情况;

(三)供水设施、设备示意图,供水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情况;

(四)水质检验、公示情况;

(五)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索取、查验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七)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涉水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二十九条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查验并保存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三十一条生活饮用水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机构以及居民小区,不得采购、使用无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体系,完善卫生监管措施,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强化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协管巡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依法查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

(一)对集中式供水的出厂水水质全分析监测每年不少于二次,对集中式供水的管网末梢水定期进行监测;

(二)对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按照国家和本省抽检计划要求每年进行监测;

(三)水性传染病流行期、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时,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

第三十六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从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一)进入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水质异常,应当及时开展调查,采集水样进行检验和评估;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城乡供水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立即封闭供水设施,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经营者立即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并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更换或者清洗、消毒。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质以及处置措施等相关动态信息,并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供水水质经检验符合相应卫生标准的,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和卫生监测、违法问题查处、存在问题整改等情况,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信用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对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涉水产品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生活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水质全分析检验资料的;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更换滤芯的;

(五)未配备消毒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或者水箱溢流管、排空管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和消毒处理后,由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其中,小型集中式供水,是指设计日供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输配水管网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后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水并直接散装出售的生活饮用水。

(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地区: 甘肃 
 标签: 传染病 生活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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