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进行水质检测,并按照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涉水产品卫生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涉水产品;
(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五)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六)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七)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人员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人员每年组织1次卫生知识培训。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卫生管理档案:
(一)卫生管理制度及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
(二)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
(四)水质检测记录;
(五)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情况,以及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六)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七)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合格证明及进货查验记录;
(八)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村镇供水设计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村镇供水设计日供水量不足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不满1万人的村镇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行政区域内村镇小型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跨乡(镇)村镇小型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
村镇小型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对水质定期进行自检;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应当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检测1次,并保存和公示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及水质检测报告向业主公示。
第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管道直饮水设备运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营业执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和设备安装地址等资料。
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管道直饮水的卫生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二)设置能满足制水工艺和卫生要求的用(制)水间;
(三)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符合水源水质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五)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清洗消毒终端盛水装置;
(六)每半年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按照规定项目对水处理设备出水、末梢水进行1次检测,在供水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检测信息。
第十四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根据需要开展水质自检;
(二)按照设备标签(说明书)标注的出水水质要求,对每台设备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1次水质检测。
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水质处理材料、设备选址及放置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设置符合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要求;
(三)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的水质处理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规范要求;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底部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采取张贴告示或者运用二维码等方式公示以下信息:
(一)卫生管理人员健康证明及联系方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自检结果和检测报告;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对其安装的现制饮用水设备的管理,保证现制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场所、设备、设施与产品特点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二)按照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三)使用的原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废旧材料进行生产;
(四)有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人员、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规范;
(六)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供货者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检测报告等,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城乡生活饮用水的日常监测,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或者卫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及时互相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及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在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和卫生监测、违法问题查处等信息及时推送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业运用大数据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能力建设,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检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件扩大,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或者污染责任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调查,当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须停止使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和管网进行清洗、消毒;
(三)对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四)责令有关单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
在停止供水期间,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生活饮用水。
第三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被责令停止供水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恢复供水: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二次供水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三)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经当地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预防控制、水行政、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范围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备和设施定期巡查、保养、维护和记录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能满足制水工艺和卫生要求的用(制)水间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或者设施未正常运转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的;
(二)未按照规定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更换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质处理材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或者保持卫生安全防护距离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管道直饮水是指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进行深度处理后再以专用管线向用户提供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饮用水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五)涉水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六)村镇小型集中式供水是指村镇日供水不足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不满1万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七)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