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生鲜乳生产、收购行为,确保生鲜乳的质量安全,促进奶业生产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奶畜所分泌的、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必须先取得工商登记;从事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的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市设新区或开发区内的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许可证》(以下统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申 领
第六条 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2);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复印件(需交验原件);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以上材料须装订成册,一式二份。
第七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八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变更。
开办单位、收购站地址、收购生鲜乳种类、收购地域范围等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 核发与备案
第九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农业厅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厅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见附件8);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装订成册的一份《许可证》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一条 省农业厅对备案的《许可证》应当在半年内公布一次;未按规定备案的,由省农业厅在系统内给予通报并责令补报。
第四章 填 写
第十二条 《许可证》格式由省农业厅统一规定(见附件7),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编号、收购站名称、收购站地址、收购生鲜乳种类、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法人代表姓名、收购地域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如实填写。
(一)编号:由汉字和阿拉伯数字组成,共14位。首位填写我省简称“浙”,第2位至第7位为县级行政区域代码(代码见附件9),第8位至第11位为年份号并加“[ ]”,第12位至第14位为顺序号;
(二)收购站名称、地址、负责人和法人代表姓名,均按发证机关核定的内容填写;
(三)收购生鲜乳种类:指牛乳、水牛乳、羊乳、马乳等,按发证机关核定的内容填写;
(四)开办单位名称:指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按发证机关核定的内容填写;
(五)收购地域范围:指具体的奶畜养殖场(小区)、乡(镇、街道)和村,按发证机关核定的内容填写;
(六)有效期:从发证的次日算起;
(七)发证机关:按实填写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称并盖章;
(八)发证日期:按领导签发日期据实填写;
第十四条 《许可证》填写内容应打印,字体为宋体二号。每项内容的结尾用“※”表示结束。
第五章 发证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省农业厅批准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
(二)开办者主体必须是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
(三)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并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必须具备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和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一套以上;
(五)收奶、送奶与操作工等必须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
(六)有稳定的生鲜乳销售渠道;
(七)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者的内部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二)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三)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四)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完整的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其中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五)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六)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由发证机关组织实施,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核查组长由发证机关指派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现场核查组不得少于3人,其中必须有1名鲜奶或食品保鲜专业的技术人员。
发证机关无鲜奶或食品保鲜专业的技术人员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另时聘用,费用由发证机关承担。
第十九条 现场核查采用无记名评分制。评分的标准和内容由省农业厅统一制定(见附件3)。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经营的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收购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生鲜乳收购活动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给发证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销售、检测记录表及准运证明、交接单由各发证机关印制,免费发送各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只设正本一张,不设副本。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应当挂在收购站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