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修订,已于201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已于2012年12月1日实施。为指导各级饲料管理部门、饲料企业准确理解《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进一步加强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做好饲料行政许可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市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制度建设和工作落实两手抓,完善监管工作机制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把任务和责任分解、细化、落实到部门和岗位。要积极争取支持,在监管机构建设、监测经费争取、执法装备改善等方面创新思路、整合力量、取得突破。要按照《条例》要求,积极推进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明确执法职能,全面提高监管能力。
(一)市农业局
承担全市饲料管理的协调组织、指导和行政许可工作。
(二)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承担全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活动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监督和指导;负责饲料方面大案、要案和跨区域案件的查处工作;监督、指导区县违法案件的查处。
(三)市饲料监察所
承担全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安全检测、监测和预警工作;指导饲料生产企业及养殖企业实验室建设,为饲料企业质检人员提供专业培训。
(四)市畜牧兽医总站
为全市饲料行业发展提供有关技术保障,开展饲草饲料技术的研究、推广等工作,
(五)区县行业主管部门
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承担本辖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日常监管、执法监督和质量监测,并配合市级主管部门进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
(六)行业协会
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组织开展饲料企业培训工作。
(七)企业及经营者
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二、进一步明确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责任
(一)生产企业
饲料生产安全控制是饲料质量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一是建立采购原料的查验和记录制度;二是完善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三是不得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不得在饲料中添加农业部规定的禁用物质。使用有限量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超时间段使用;四是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等内容;五是建立企业自检制度。企业每周至少对5个成品的主成分指标进行检测。每3个月至少对5种原料的卫生指标进行检测。每年定期对每类产品进行一次全项目安全性检测。每年至少选择5个检验项目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进行验证。同时对于采购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原料,企业应当逐批查验供应商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供应商无法提供质量检验报告的,企业应当对所购原料的主成分指标逐批自行检验;六是建立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七是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之内,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还应取得产品批准文号,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在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二)经营者
一是要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进货时应查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二是禁止经营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三是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四是经营单位不得自行生产饲料进行销售,不得进行来料加工;五是建立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六是建立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
(三)使用者
一是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遵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二是养殖者使用自配料的,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销售;三是使用有限定要求的饲料,应当遵守农业部的限制性规定;四是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农业部公布的禁用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五是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三、完善许可程序,提高企业准入门槛
(一)调整行政许可事项
一是取消《饲料企业审查合格证》审查事项;二是确定《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核》、《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和《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单一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等3项行政许可事项,生产企业统一领取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二)规范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时间
一是饲料生产企业向市农业局提出设立申请后,市农业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是简化批准文号申请材料。取消饲喂报告,同一类别中,不同添加比例的产品,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三是批准文号增加产品自检项目内容,除企业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外,自检项目还应包括维生素、矿物质含量等主成分指标。
(三)完善企业设立条件,制定审核标准
一是企业的技术、生产和品控负责人应具备畜牧兽医等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相应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及专业知识,化验员、中控工和机修工应取得由农业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现场评审时,由市农业局选派的审核专家从题库中抽取试题对以上人员进行书面考试,化验员同时进行实际操作考核;二是具备独立厂区,生产区面积应达到固态预混料500平方米,液态预合料350平方米,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单一饲料和精料补充料1000平方米;三是矿物质及复合预混料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维生素预混料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单一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能力不小于10吨/小时,幼畜禽饲料、种畜禽饲料、水产育苗料、特种饲料、宠物饲料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且具备成套机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单一饲料和精料补充料还应采用自动化控制系统。反刍饲料单线生产;四是企业应具备独立设置的化验室,复合预混料生产企业应具备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等检测设备;五是提高生产企业现场审核验收通过标准。旧版标准将审核项目分为“A、B、C”三类,新的标准取消了“A、B、C”项分类,所有项目均为必过项,一票否决。
(四)做好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换证换号工作
一是2012年12月1日前,已经取得饲料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在原证有效期内继续生产;二是12月1日前,已经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可凭原审查合格证或安全卫生合格证继续生产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未获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生产。不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或淘汰禁用的产品,此前获得的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失效;三是2012年12月1日起,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按照修订后的《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进行审核。2012年12月1日前,已经取得批准文号的产品,企业许可证到期后,该文号失效;四是市农业局将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修订后的《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对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办理。
(五)建立饲料许可专家评审委员会,实行专家负责制
一是成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其成员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畜牧饲料行业协会和大型养殖企业等单位人员组成。二是组建饲料评审专家库。专家库由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区县饲料评审专家两方面组成。市农业局每次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并由专家组给出现场评审意见。
(六)现场评审工作由静态验收转变为动态验收
在做好企业现场评审工作的同时,对已通过企业进行事后检查,对在抽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在生产设备、化验仪器以及人员等方面与现场审核时不一致,未到所在区县农业局(动监局)进行备案的,取消其申报资格。对于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四、强化监管力度,深入开展执法工作
(一)夯实基础,科学管理,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一是细致梳理《条例》中的新“变化”和新“特点”,完善现有监督执法内容和程序,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执法人员对《条例》的认识、理解和运用水平,依法全面开展饲料监管工作;二是开展宣传培训,提高监管对象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增强守法责任意识;三是实行“风险分级、量化监督、档案管理”,将监管对象分为“A、B、C”三级,科学划定监管频次和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档案,实行“一企一档”;四是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情节恶劣、涉案金额大和社会影响严重的案件,加强与工商、质监和公安等部门的联动,确保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五是以违禁添加物为监管重点,加强技术支撑和检测结果的应用,依法快速、准确和有效地打击非法添加、过量添加和变相添加等违法行为。
(二)狠抓源头,突出重点,严厉打击生产环节违法行为
各区县行业主管部门对辖区生产企业展开一次拉网式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重点打击以下行为:一是无证生产、超期限未换证和超范围生产等违法行为;二是不具备法定生产条件继续生产的行为;三是不遵守相关限制性规定添加和使用添加剂的行为;四是未依法对原料和成品进行检验化验的行为;五是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六是未建立或保存相关法定记录的行为。
(三)摸清底数,分类管理,加大经营环节监管力度
一是各区县行业主管部门要迅速开展饲料经营环节摸底调查,清楚掌握辖区监管对象基础信息和现状,结合辖区监管重点,对饲料经营实体店、农资经营店、动物诊疗机构和宠物用品经营店进行分类管理;二是饲料经营实体店和农资经营店重点打击拆包、分装、再加工或添加等违法行为;三是动物诊疗机构和宠物用品经营店重点打击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批准文号、无进口登记证等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四是引导、督促经营者依法履行职责并建立、健全购销台账制度和相关记录。
(四)全面调查,强化监管,规范饲料使用行为
一是各区县行业主管部门要立即开展辖区内养殖场(户)饲料使用情况调查,及时掌握饲料来源情况和自配料使用情况,监督指导养殖场(户)依法规范填写养殖档案,全面、详细记录饲料购入、使用情况;二是对使用自配料的养殖场(户)重点打击违反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添加违禁物质和销售自配料的违法行为;三是对使用配合饲料的养殖场(户)重点打击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批准文号、无进口登记证等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抽查检测,确保产品安全
(一)制定市级计划,调整监测重点
一是依法制定年度监测计划。监测范围包括饲料生产、经营和养殖环节,检测项目以违禁添加物、重金属和卫生指标为主;二是加大经营环节监测力度。每季度至少对3个区县辖区内的饲料经营企业进行抽检,每次数量不少于100批次,检测项目以重金属、违禁添加物为主;三是增加饲料使用环节抽检频次。每季度至少对3个区县辖区内的养殖场进行抽检,每次数量不少于150批次,重点对养殖场自配料、食槽料、动物饮水和动物尿液进行监测,项目以违禁添加物为主。
(二)明确区县监测任务,建立结果上报制度
区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产品监测,检测项目以违禁物质初筛、抗生素检测为主。一是每年对饲料生产企业至少进行一次抽样检测(市级抽检过的企业,区县不在进行重复抽样检测),数量按照产品品种的20%进行抽样,产品不足5种的,抽取其中1种;二是每季度至少对10家饲料经营企业(者)进行抽测,抽取样品数量标准为:经营1—5种产品的抽取1种,经营5—10种产品的抽取2种,经营10种以上产品的按照20%比例抽取;三是每季度至少对20家养殖场进行抽测,样品数量标准为:每场抽取1批次的食槽料和动物饮水,每栋抽取1批次动物尿液;四是建立抽检结果上报制度。区县每季度将监测结果报送市饲料监察所,将对质量不合格饲料产品处理及相关案情情况报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三)建立预警机制,提前应对突发事件
一是结合饲料行业最新动态,制定全市风险预警方案,对日常监测未涉及的,可能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物质进行监测;二是对市、区两级饲料产品监测情况和企业自检结果进行收集分析,发现存在的隐患,为主管部门判断行业形势提供数据支撑,调整监管重点,有效应对可能发生的食品质量安全事件。
六、做好技术支撑,提高产品科技含量
一是帮助企业做好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安全性科学评价工作;二是结合行业发展动态,由市级相关部门组织申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发相关科技项目,研发出符合市场要求、饲喂效果良好、安全性高的新型产品,并进行推广应用;三是针对新条例要求,对需要进行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改造的饲料企业进行科学指导,帮助企业完成升级;四是针对养殖场,开展《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推广和指导工作。
特此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
20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