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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规〔201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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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08-07 10:24:29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542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分类监管,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升监管效能,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增强监管科学性、合理性,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规〔2018〕13号
发布日期 2018-07-16 生效日期 2018-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8-07-31
属性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3日
 
    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进一步规范分类监管,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升监管效能,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增强监管科学性、合理性,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监管机关”),为履行本部门法定职责,对依法纳入监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监管对象”),以其分类监管信息为依据,评价和确定监管类别,实施差异化监督与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监管机关从事分类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本市分类监管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审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类监管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市级监管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行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本系统(行业)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本机关的监管对象实施分类监管。
 
    区级、乡镇监管机关可以对市级监管机关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不涉及的监管对象,依据本办法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负责对本机关的监管对象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监管要求)
 
    监管机关应对监管对象实施分类监管,依据不同的监管类别,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监管机关应建立以综合监管为基础、专业监管为支撑、社会协同监管为依托的监管体系。
 
    监管机关的分类监管应与日常的监督管理相结合,实施长效监管、主动监管、重点监管、过程监管。
 
    第六条(监管原则)
 
    分类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统一标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监管内容)
 
    监管机关实施分类监管,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等进行。
 
    第八条(分类监管事项和实施细则)
 
    监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明确的职责分工,确定分类监管事项,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分类监管信息、评价指标、分类标准、监管类别、评价周期、监管措施等。
 
    监管机关应自分类监管事项和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审改办报送备案。
 
    第九条(分类监管信息)
 
    分类监管信息,是指监管对象取得的资格资质、欠缴税费、获得表彰奖励等社会信用信息以及监管机关认为应纳入分类监管依据的监管对象的风险等级、所属监管区域等其他信息。
 
    分类监管信息是对监管对象进行评价和对监管活动进行分类的依据,监管机关应充分利用监管对象信用信息,并通过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等渠道收集、掌握分类监管信息。
 
    监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应纳入分类监管依据的其他信息的范围目录,并向社会公示。
 
    监管机关应建立数据质量责任制,按照“谁办理,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记录监管对象的分类监管信息。
 
    第十条(分类监管程序)
 
    监管机关实施分类监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集监管对象的分类监管信息;
 
    (二)根据分类监管评价指标和分类标准,确定监管类别;
 
    (三)根据监管类别,确定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
 
    监管机关实施分类监管,应按照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监督管理书面记录,形成监管评价报告,作为监管类别调整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评价指标)
 
    分类监管评价指标应按照监管导向性原则设计,反映监管对象遵守法律和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涵盖监管机关自身监管职能,确保本部门履职尽责。
 
    评价指标应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能量化的尽量量化;坚持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相结合,以客观指标为主,兼顾监管人员的经验判断。
 
    监管机关可以根据监管关注重点事项的变化,以年度为周期对评价指标进行微调。
 
    第十二条(分类标准)
 
    监管机关设置评价指标后,应对指标中的具体项目按照一定方式进行量化,形成监管活动的分类标准。分类标准应按照监管可行性原则,将监管活动分成不同类别。
 
    监管机关应以监管对象出现问题多少、影响程度大小、受处罚轻重,以及行业风险、品种特点、领域重点、危害程度、区域重要性等进行监管活动分类。
 
    监管机关原则上不得将监管对象的效益和组织形式作为监管活动分类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监管类别)
 
    监管机关的监管活动分成不同的类别,每一类别可以再分成不同级别,形成监管活动的分类等级。不同的监管等级,体现不同的监管力度。
 
    监管机关每年应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上一年度分类结果,事先确定各监管类别的相对比例。其中,一般强度监管类别的监管对象数量,应大于较高强度监管类别和较低强度监管类别的监管对象数量之和。
 
    监管机关根据评价结果,确定监管类别。
 
    第十四条(评价周期)
 
    监管机关应按照动态性原则开展监管类别评价,采用定期评价和不定期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定期评价,是指监管机关按照一定的周期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类评价。
 
    不定期评价,是指监管对象出现符合调整监管类别情况时随即开展相应评价。
 
    第十五条(监管措施)
 
    监管机关应按照差异化原则,根据监管类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预警机制、惩戒机制等,依法激励、警示、惩戒监管对象。
 
    监管措施差异性,应体现在监管资源分配、监管方法、监管内容和监管频次等方面。
 
    第十六条(动态调整)
 
    监管机关应结合监督管理情况,对监管类别和监管措施实行动态调整。
 
    监管对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监管类别调整的,监管机关应及时对监管对象的监管类别进行重新评估、调整,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监管类别调整属于调高监管类别的,相关监管类别的评价情况应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监管类别调整原则上不得越级上升,但可以越级下降,并相应调整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不予或暂缓评价)
 
    取得行政审批、行政备案、行政确认或行政合同等不满6个月的、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监管对象,当年度不予评价监管类别。
 
    监管类别评价年度内,存在重大违法犯罪情况的监管对象尚未作出处理的,应暂缓评价其监管类别。
 
    第十八条(数据共享)
 
    监管机关应依托市大数据中心共享监管数据。
 
    监管机关应依据分类监管数据,在信息互联共享的基础上,整理和分析监管对象的运行轨迹,掌握监管对象经营行为、规律与特征,主动发现违法违规现象。
 
    第十九条(约谈制度)
 
    监管机关根据评价结果,可以约谈调高监管类别的监管对象,告知其调高监管类别的原因和事实,要求监管对象依法整改,引导和促使监管对象加强自律管理,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
 
    监管机关可以将监管类别和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告知监管对象,监管机关认为不适宜告知的除外。
 
    监管机关可以在行业内或向社会公布监管对象所处的监管类别。公布前,应听取纳入较高强度监管类别的监管对象的意见。监管对象可提出异议,并作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监管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监管措施实施。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理)
 
    监管机关在分类监管中发现监管对象存在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分类结果使用)
 
    监管分类情况为监管机关监督管理的内部管理信息,监管对象不得将监管类别印制于产品标志,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依法应公开或者监管机关已在行业内或向社会公布的监管类别除外。
 
    第二十三条(分类监管档案)
 
    监管机关应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立监管对象的分类监管档案,对监管类别分类和分类监管材料统一归档,及时维护更新。
 
    监管机关对监管对象采取监管谈话等措施,记入监管档案。
 
    第二十四条(内部监督)
 
    监管机关实施分类监管,不得开展行政评比、行政评定、颁发等级牌匾等活动,不得以分类监管为名,干扰或限制监管对象经营自主权。
 
    监管机关实施分类监管,不得妨碍监管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监管机关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防止利用分类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
 
    监管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审改办予以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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