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省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
(二)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立法;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规范权利和义务、行政职权与责任;
(四)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符合我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立法审查等工作,督促、协调、指导省政府工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省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法制部门,做好规章的立项申报、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和起草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章的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省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为其立法工作提供财务保障。
第七条 建立专家咨询论证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遴选不同领域的专家,经省政府同意聘任为立法咨询专家,并设置立法咨询专家库;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等,经省政府同意确定为立法基层联系点。
第八条 规章的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对行政管理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称“办法”;
(二)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实施办法”;
(三)规范的事项比较单一、内容较少的,一般称“规定”;
(四)规范的事项没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试行性的,一般称“暂行办法”或者“暂行规定”。
第九条 除调整事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
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文明晰,用语准确、简明,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规章的表述形式应当遵循下列立法技术规范:
(一)章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二)章内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三)条内分款的,不编序号,另起一行;
(四)条款内设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五)项下设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六)条款内容中的数目,用阿拉伯数字表述;数目万以上的,用阿拉伯数字加汉字表述。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并向省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工作安排。
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或者书面信函,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建议的采纳情况,可以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第十三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先行开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立法前期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起草说明;
(三)规章初稿:
(四)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对照表。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解决公共管理突出问题的主要制度措施、征求意见和争议处理情况,以及起草工作的组织和经费保障情况。
对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预备项目申请下一年度立项的,可以只提交立法项目论证报告和修改后的规章初稿。论证报告应当说明论证修改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立项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汇总研究,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务实精当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类别,包括力争完成项目和预备项目。
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切合省政府中心工作、适应推进改革需要,且条件比较成熟的,列为力争完成项目;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列为预备项目。
第十六条 规章初稿或者立法项目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二)不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或者国家即将颁布相关重要政策的;
(四)不符合改革要求,或者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相悖的;
(五)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六)主要内容与上位法重复的;
(七)主要目的为解决机构、编制和经费等不适合通过立法调整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不清,制度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的;
(九)不属于解决公共管理领域共性问题的;
(十)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委批复后,印发省政府工作部门和设区的市政府等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追加立法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省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因国家和省有重大政策调整,需要暂缓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对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力争完成项目,应当在本年度提请省政府审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年审议的,可以延续到下一年度。
对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预备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研论证,形成论证报告,并根据论证情况修改完善规章初稿。论证充分的,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力争完成项目;条件成熟的,也可以在本年度提请省政府审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条 规章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
规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重大体制机制创新、综合性较强和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起草。
第二十条 根据规章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实际需要,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起草。
规章由社会组织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质量要求、完成时限、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起草单位制定立法工作计划,指导其开展调研、论证、起草等相关工作。
起草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起草工作的协调、督促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工作进程和经费保障等,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完成起草任务。未能如期完成的,由起草单位承担责任,向省政府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规章初稿,并根据具体情况履行下列程序: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起草单位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采取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二)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或者与有关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并研究采纳合理意见;部门间存在争议的,应当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予以说明;
(三)涉及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或者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四)规章实施后可能引发财政、安全、环境、社会稳定风险之一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起草单位应当保存履行前款规定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其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修改完善规章初稿,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形成规章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起草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二)是否符合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转变政府职能和社会治理创新要求;
(三)是否设置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对市场发挥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产生不利影响的职权和体制、机制;
(四)是否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是否符合市场公平竞争、公民性别平等等社会公平正义规定;
(六)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不属于追加立法项目的;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但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有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省司法行政部门退回规章送审稿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因规章送审稿退回导致年度立法计划未完成的,由起草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现场考察、专题研讨、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了解实际情况,广泛听取基层政府、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规章送审稿的基础上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提出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通过省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对公众比较集中的意见的处理情况,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反馈。
第三十条 规章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期间应当与省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立法民主协商,广泛听取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认为规章涉及的事项比较复杂,需要深入研究论证的,省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可以向立法咨询专家、专业研究机构进行专题咨询,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事后要求出具其参与立法工作证明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征求意见稿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对部门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可以组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三方评估意见和倾向性方案,报省政府决定,或者在提请省政府审议时对分歧意见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梳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修改完善规章征求意见稿形成规章草案,经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和征求意见材料,报送省政府办公厅提请省政府决定。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措施的解读以及争议处理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可以经省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在征求意见时未提出意见,或者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在会议上重新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涉及重要体制改革或者重大政策调整的,经省政府审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委常委会讨论。
第三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会议讨论情况对规章草案进行处理,形成规章公布文本,及时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履行公布程序。
第三十八条 规章经省长签署公布后,省政府公报、省政府网站和辽宁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第六章 解释和修改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章施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的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书面解释方案并附说明等有关材料,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决定,也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解释方案,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决定: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实施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规章实施过程中,对有争议的问题社会反响强烈,需要通过解释化解矛盾的。
规章解释方案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由主要领导决定;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规章施行后,规章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执行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成果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重要依据。
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执法成本和相关社会成本情况;
(三)存在的突出问题、原因和解决对策;
(四)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修改规章应当采取修正或者修订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修正、废止规章的,应当由省政府作出修改或者废止决定。修正、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具体条件,按照《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政府对清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修正规章的,修改的条文数量一般不超过原条文总数的二分之一。修改内容的生效日期由省政府修改决定确定,重新公布的规章完整文本(注明题标,下同)原施行日期不变。
省政府审议通过关于修改规章的决定(代拟稿并附规章修正草案,下同)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修改决定及时形成拟重新公布的规章完整文本,并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省政府修改规章的决定公布文本和重新公布的规章完整文本,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履行公布程序。
第四十五条 修订规章的,施行日期重新确定,并在条文中明示原规章同时废止。修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六条 修正、废止规章可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也可以在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规章清理时,由规章实施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予以统筹处理。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规章实施的主管部门评估,个别规章如不及时修正或者废止可能引发不良后果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正草案或者废止意见,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追加立法项目程序处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在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同时征集由省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的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负责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协商,并拟定列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具体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后,报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除前款规定外,省政府工作部门不得与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商由省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立项事宜。但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印刷和报送,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要求提供参考资料的,由起草单位负责印刷和报送。
第五十条 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受省政府委托,可以在省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有关部门按照要求列席相关会议。
有关部门在省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可以配合参与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但不得代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行使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职责;未经省政府同意,不得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确定的重大事项的修改进行表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与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商由省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立项事宜的;
(二)擅自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确定的重大事项的修改进行表态的;
(三)代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行使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适用本办法制定规章的规定。
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和设区的市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150号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