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省长 唐一军
2017年11月29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细则(1991年11月30日省政府批准,1992年3月1日省保密局发布)
2.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批准,辽政办发〔1991〕97号)
3.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1月2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64号)
4.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1999年9月2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04号)
5.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2001年3月2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24号)
6.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12月31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5号)
7.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3年7月1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9号)
8.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004年11月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76号)
9.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2008年7月5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19号)
10.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1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42号)
11.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1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51号)
12.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5月1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83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三条。
2.删除第十四条。
3.删除第十五条。
4.删除第十六条。
5.删除第十七条。
6.删除第十八条。
7.删除第十九条。
8.删除第二十条。
9.删除第二十一条。
10.删除第二十二条。
11.删除第二十三条。
12.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删除第二十六条。
14.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对《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对《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和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者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本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
“(五)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核承包、承租、协作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八)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病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4.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5.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应当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企业年度经费预算。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6.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应当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7.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其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8.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9.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依法遵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
“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
“(四)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0.第十八条修改为:“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企业的职业卫生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企业承担。
“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1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带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12.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和重点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工伤和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13.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按照规定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企业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1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和受限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作业和安全监护,确保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对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1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对协作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制度。对为其提供原材料、配套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条件进行审查。
“企业选择的协作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职业病防护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6.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对《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申请、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单位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参加,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对《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对《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环保、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3.第七条修改为:“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设施因维护、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事先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第八条修改为:“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地政府公开通报,并责令于15日内整改完毕;污水处理厂逾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年内停止审批其所在地市或者县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出建设期限3个月不交付使用的;
“(二)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三)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5.第九条修改为:“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八、对《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九、对《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2.删除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3.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4.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对《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并对登记农机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统一组织农机驾驶人员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3.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4.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擅自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机驾驶证驾驶农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非法牌证,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载客的,按载客人数每载人处20元罚款;
“(四)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或者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农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对《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中的“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应当向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倾斜。”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八条。
4.删除第二十条。
5.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就应聘录用事宜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高校毕业生的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双方约定的劳动(人事)关系。
“高校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公畜本交配种的;
“(五)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环节的种畜禽质量安全纳入监管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畜牧兽医专业技术培训。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4.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进行种禽孵化的,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孵化器和出雏器;”
第四项修改为:“(四)进行种公畜本交配种的,有固定饲养场地(舍)、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
第五项修改为:“(五)进行家畜常温精液生产的,有固定饲养场地(舍)、采精场所(室)、精液生产检测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5.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其它畜种的育种记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在生产经营期间长期保存。”
6.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7.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取得其它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县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审查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
8.第十二条修改为:“现场审核应至少有三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专家组成,人数为单数。
“审核内容包括:
“(一)生产场所的选址及布局;
“(二)生产繁育、疫病防控、畜禽粪便污水治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的配置;
“(三)制度建设、档案管理、种畜禽的质量、品种、代次、利用年限。
“审核人员应形成现场审核书面意见,并签字确认后报县审批机关。现场审核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9.第十三条修改为:“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审核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未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10.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及时逐级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第十五条内容为:“种畜禽场应当确保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并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12.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种禽孵化、家畜常温精液生产、种公畜本交配种、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卵子(蛋)、精液、胚胎;使用的种畜,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13.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销售种畜,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禽合格证明、种禽代次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系谱和代次证明的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三、对《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2.第十五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市以上环保部门。”
3.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复。”
4.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
5.第三十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以上环保部门申报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十四、对《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公益林按照管理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
第三款修改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和经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十五、对《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删除第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六、对《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持草原权属证明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