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 7月30日经县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靖安椪柑),规范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靖安椪柑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靖安椪柑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靖安椪柑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靖安椪柑是指全部产自靖安县的现辖行政区域,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按照DB36/T 584-2010《地理标志产品 靖安椪柑》生产的椪柑。
第四条 靖安椪柑的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26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靖安县山下片的香田乡、双溪镇、仁首镇、宝峰镇、雷公尖乡、水口乡、高湖镇共七个乡镇行政管辖范围。
第五条 成立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由质监、果业、科技、农业、林业、财政、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领导,有关椪柑检验、科研机构以及中介组织的专家组成。
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对靖安椪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靖安椪柑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靖安椪柑产业发展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和总结;
(三)协调解决靖安椪柑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指定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
(五)向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专用标志的印刷及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
第八条 生产者、经营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填写《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椪柑产地的证明;
(三)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6/T 584-2010《地理标志产品 靖安椪柑》的检验合格报告;
(四)遵守《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承诺书。
第九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椪柑生产者、经营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后,发给《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下称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靖安椪柑”文字组成。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椪柑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但生产者、经营者在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所生产的椪柑,一律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备案。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每年向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者、经营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靖安椪柑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靖安椪柑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椪柑生产、销售台帐,建立椪柑基地档案。
第十六条 靖安椪柑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DB36/T 584-2010《地理标志产品 靖安椪柑》。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
第十七条 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应当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经营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以外地椪柑冒充靖安椪柑的,或以低等级靖安椪柑冒充高等级靖安椪柑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查处举报案件收缴国库的实际罚没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每起举报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一条 从事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靖安椪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