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3月20日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城春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产区地域保护范围内,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第44号公告地理标志产品水城春茶质量技术要求种植,其品质达到(DB52/T 1076-2016)《地理标志产品 水城春茶》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三条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为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44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水城县龙场乡、顺场乡、杨梅乡、纸厂乡、保华镇、蟠龙镇、比德镇、果布戛乡、南开乡、米箩镇、红岩乡、木果镇、营盘乡、玉舍镇、勺米镇、鸡场镇、金盆乡、化乐镇、新街乡、都格镇、平寨乡21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凡从事水城春茶生产经营的企业,申请、印刷、使用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监管部门对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为加强对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经水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成立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局(科技局)、财政局、经济与信息化局、科学技术协会、龙场乡人民政府、顺场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及水城县茶叶公司等相关生产龙头企业组成。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发布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受理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并对该专用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五)向六盘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水城春茶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县人民政府,在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水城春茶生产经营的企业,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
第八条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具备水城春茶生产加工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九条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企业需要使用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县市场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证明(一式五份):
(一)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由县级产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标准符合性证明;
(五)生产和种植户的收购协议,不得将专用标志使用到不符合条件产品上的承诺书;
(六)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从事水城春茶生产经营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市级、省级、国家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发布注册登记公告,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水城春茶”文字组成。
第十二条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使用者自行选择印刷企业印刷,使用者应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使用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每年1月底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使用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六条 水城春茶种植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第44号公告地理标志产品水城春茶质量技术要求和(DB52/T 1076-2016)《地理标志产品 水城春茶》地方标准要求,种植环境必须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并做好种植栽培、管理、施肥等农业记录。
第十七条 水城春茶加工生产者应当建立春茶生产、销售台账建立质量追溯体系,建立水城春茶种植基地档案,制定标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规范、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根据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的省级地方标准,对申请单位申请使用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检验报告及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监督检查。产品抽样检验费用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统一数码防伪技术,原则上实行全县统一规格、统一订购、统一管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建立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电子管理系统,对专用标志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张贴于产品外包装醒目位置。各生产经营企业应将自己的商标与“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张贴方向保持一致。鼓励生产者根据市场需求,推行单包装标志。
个别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有需要不同规格、不同式样专用标志的,可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受理,标志样式、规格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制。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资格,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DB52/T 1076-2016)《地理标志产品 水城春茶》地方标准或《地理标志产品水城春茶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的;
(二)在省级监督抽查中连续二次不合格或一次不合格经整改后复查抽检仍不合格的;
(三)在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以外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专用标志;
(四)擅自将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印制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六)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以未达到地理标志产品水城春茶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春茶冒充水城春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使用或伪造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销售和使用与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水城春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城猕猴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产区地域保护范围内,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第96号公告地理标志产品水城猕猴桃质量技术要求种植,其品质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水城猕猴桃质量管理规程》要求的产品。
第三条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为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第96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水城县米箩镇、鸡场镇、都格镇、龙场乡、蟠龙镇、野钟乡、猴场乡、顺场乡、营盘乡、勺米镇、红岩乡、阿戛镇、发耳镇、坪寨乡、果布戛乡15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凡从事水城猕猴桃生产经营的企业,申请、印刷、使用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监管部门对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为加强对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经水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成立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局(科技局)、财政局、经济与信息化局、科学技术协会、米箩镇人民政府、猴场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及贵州润永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水城县长丰绿色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相关生产龙头企业组成。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受理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并对该专用标志进行管理;
(五)向六盘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水城猕猴桃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县人民政府,在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水城猕猴桃生产经营的企业,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
第八条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具备水城猕猴桃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九条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企业需要使用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县市场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证明(一式五份):
(一)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由县级产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标准符合性证明;
(五)生产和种植户的收购协议,不得将专用标志使用到不符合条件的产品上的承诺书;
(六)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从事水城猕猴桃生产经营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市级、省级、国家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发布注册登记公告,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水城猕猴桃”文字组成。
第十二条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使用者自行选择印刷企业印刷,使用者应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使用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每年1月底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使用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六条 水城猕猴桃种植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第96号公告地理标志产品水城猕猴桃质量技术要求和《地理标志产品水城猕猴桃质量管理规程》要求,种植环境必须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并做好种植栽培、管理、施肥等农业记录。
第十七条 水城猕猴桃生产者应当建立猕猴桃生产、销售台账,建立水城猕猴桃种植基地档案,制定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规范、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根据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的省级地方标准,对申请单位申请使用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检验报告及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监督检查。产品抽样检验费用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统一数码防伪技术,原则上实行全县统一规格、统一订购、统一管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建立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电子管理系统,对专用标志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张贴于产品外包装醒目位置。各生产经营企业应将自己的商标与“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张贴方向保持一致。鼓励生产者根据市场需求,推行单包装标志。
个别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有需要不同规格、不同式样专用标志的,可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受理,标志样式、规格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制。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资格,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第96号公告地理标志产品水城猕猴桃质量技术要求和《地理标志产品水城猕猴桃质量管理规程》要求组织生产的;
(二)在省级监督抽查中连续二次不合格或一次不合格经整改后复查抽检仍不合格的;
(三)在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以外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专用标志;
(四)擅自将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印制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六)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以未达到地理标志产品 水城猕猴桃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猕猴桃冒充水城猕猴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使用或伪造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销售和使用与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水城猕猴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城小黄姜”,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产区地域保护范围内,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第44号公告地理标志产品水城小黄姜质量技术要求种植,其品质达到(DB52/T 1075-2016)《地理标志产品 水城小黄姜》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三条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为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44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水城县发耳镇、新街乡、都格镇、鸡场镇、杨梅乡、营盘乡、龙场乡7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凡从事水城小黄姜生产经营的企业,申请、印刷、使用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监管部门对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为加强对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经水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成立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局(科技局)、财政局、经济与信息化局、科学技术协会、新街乡人民政府、发耳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及水城县姜业公司等相关生产龙头企业组成。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受理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并对该专用标志进行管理;
(五)向六盘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水城小黄姜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县人民政府,在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水城小黄姜生产经营的企业,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
第八条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具备水城小黄姜生产加工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九条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企业需要使用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县市场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证明(一式五份):
(一)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由县级产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标准符合性证明;
(五)生产和种植户的收购协议,不得将专用标志使用到不符合条件的产品上的承诺书;
(六)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从事水城小黄姜生产经营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市级、省级、国家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发布注册登记公告,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水城小黄姜”文字组成。
第十二条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使用者自行选择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使用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每年1月底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使用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六条 水城小黄姜种植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第44号公告地理标志产品水城小黄姜质量技术要求和(DB52/T 1075-2016)《地理标志产品 水城小黄姜》地方标准要求,种植环境必须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并做好种植栽培、管理、施肥等农业记录。
第十七条 水城小黄姜加工生产者应当建立小黄姜生产、销售台账,建立水城小黄姜种植基地档案,制定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规范、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根据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的省级地方标准,对申请单位申请使用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检验报告及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监督检查。产品抽样检验费用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统一数码防伪技术,原则上实行全县统一规格、统一订购、统一管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建立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电子管理系统,对专用标志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张贴于产品外包装醒目位置。各生产经营企业应将自己的商标与“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张贴方向保持一致。鼓励生产者根据市场需求,推行单包装标志。
个别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有需要不同规格、不同式样专用标志的,可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受理,标志样式、规格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制。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资格,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DB52/T 1075-2016《地理标志产品水城小黄姜》地方标准或《地理标志产品水城小黄姜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的;
(二)在省级监督抽查中连续二次不合格或一次不合格经整改后复查抽检仍不合格的;
(三)在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以外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专用标志;
(四)擅自将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印制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六)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以未达到地理标志产品 水城小黄姜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小黄姜冒充水城小黄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使用或伪造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销售和使用与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水城小黄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