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食安委办,市食安委各成员单位:
现将《贵阳市食品安全民事赔偿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5 年8月 23 日
贵阳市食品安全民事赔偿制度(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在食品经营过程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决不能是传染病的带菌者;食品经营者必须要有符合卫生条件和卫生环境的经营场所,才允许经营食品;所经营的食品必须产地明确,质量标准合格,保质期在限定的期限内;食品经营者必须要有具体的承诺,承担食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才允许经营食品;食品经营者必须要承诺承担消费者投诉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接受处罚。
第六条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无需证明经营者的过错,只需要证明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即可请求赔偿。
第七条过错的认定。过错的认定非常重要,如果认定经营者为故意,依据《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须承担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