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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苏食安委〔2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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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2-23 01:20:26  来源: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720
核心提示:《江苏省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江苏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江苏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发布文号 苏食安委〔2017〕1号
发布日期 2017-02-18 生效日期 2017-02-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jsfda.gov.cn/xxgk/xxgkml/201702/t20170223_1284644.html

各设区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昆山、泰兴、沭阳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江苏省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2017年2月18日

  江苏省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以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创建为基础,推动设区市全区域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创建活动。开展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是大力实施食品安全战略、不断提升城市食品安全水平的有效手段。为规范创建工作的组织管理,按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暂行)和标准(2017版)的通知》(食安办〔2016〕1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城市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苏食安委〔2015〕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创新监管机制,强化监管措施,推动社会共治,营造诚信氛围,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第三条  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食安委”)统一部署,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品安全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四条  省食品安全办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制定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和创建考评指标,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作为对参加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创建的县(市、区)和参加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的设区市(以下简称“参创地区”)评价的依据。

  第五条  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坚持问题导向和创新驱动,突出社会认可和群众满意,从食品安全状况持续稳定较好、创建工作组织有力、“四有”保障落实到位、监督执法全面覆盖、食品安全源头问题得到有效治理、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得到严厉惩处、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到位、社会共治格局基本形成等方面提出评价指标。评价指标设置否决项、加分项。否决项主要提出“食品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在较高水平”、“近三年来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当地群众食品安全总体满意度达70%”等指标;加分项主要侧重于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方法等方面。

  第三章 申报与创建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是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主体。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创建工作纳入所在设区市统一组织。

  第七条  申报参加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创建的,应当以县(市、区)政府名义于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食安委”)提出。市食安委审查同意后,报省食品安全办。

  设区市全区域参加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创建的,可申报参加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申报应当以设区市政府名义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食品安全办提出。

  省食品安全办于每年4月底前确定参创地区名单。

  第八条  参创地区应对照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地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创建工作,努力提高城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创建工作时间(以下简称“创建期”)原则上不少于2年,创建起始期从参创地区申报创建之日起算。

  第四章 评价与命名

  第九条  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评价程序包括提出评价申请、市级层面初评推荐、省级层面综合评议。

  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程序包括提出评价申请、省级层面综合评议。

  第十条  提出评价申请。

  参加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创建期满的,参创县(市、区)可在自查自评达标的基础上,于创建期满后每年3月底前,自愿向市食安委提出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评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评价的文件;

  (二)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和总结评估报告;

  (三)市食安委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参加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期满的,该市食安委在同一年度按本办法要求完成全区域初评且结果全面达标的,参创设区市可以于创建期满后每年6月底前,自愿向省食品安全办提出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评价的文件;

  (二)设区市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和总结评估报告;

  (三)设区市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报告;

  (四)设区市对所辖县(市、区)开展评价的相关资料;

  (五)省食品安全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级层面初评推荐。市食安委接到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评价申请后,根据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和创建考评指标,按照以下程序、并于每年6月底前组织完成初评推荐工作:

  (一)资料审查。组织对参创县(市、区)申报资料开展审核,审核合格的,安排现场评价;审核不合格的,终止评价工作。

  (二)现场评价。通过明查、暗访、满意度调查等手段,对资料审核合格的参创县(市、区)开展现场评价。

  (三)社会公示。市食安委对通过现场评价的参创县(市、区)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意见。公示内容包括被评价县(市、区)食品安全总体情况、现场评价结果和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报告等,公示时间不少于2周。

  (四)推荐名单。通过公示、得到社会认可的参创县(市、区),由各市食安委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向省食品安全办上报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推荐名单,并提交以下推荐资料:

  1.市食安委评价报告与推荐意见;

  2.被推荐县(市、区)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3.被推荐县(市、区)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报告;

  4.其他需要推荐的资料。

  第十二条  省级层面综合评议。省食品安全办接到市食安委上报的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推荐名单或设区市政府提交的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申请及相关材料后,按照以下程序完成综合评议工作。

  (一)复核评议。省食品安全办组织相关部门及第三方机构对市级上报材料、被考评设区市或县(市、区)满意度测评结果等情况进行现场复核评议。评议通过的列入公示名单。

  (二)社会公示。省食品安全办将通过复核评议的设区市、县(市、区)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周。

  (三)提出建议名单。省食品安全办根据公示结果,向省食安委提出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及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议名单。

  第十三条  命名授牌。省食品安全办将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及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议名单报省食安委审议批准后,予以授牌命名。授牌命名以省食安委名义进行,命名名称为“江苏省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或“江苏省食品安全示范城市”。

  全区域通过“江苏省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命名授牌的,该设区市可以申请直接获授“江苏省食品安全示范城市”。

  第十四条  参创地区获得命名情况,作为地方党委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以及文明城市、卫生城市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有关地方和部门在安排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资金时,优先予以支持。对参与创建、获得命名的参创地区,省、市级给予适当奖励。参创地区政府可制定奖励办法,对在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参创地区如果未能通过评价、获得命名,可于下一年度再次申报评价。连续两年未通过评价的参创地区,暂停申报一年。

  第十六条  省食品安全办每3年组织对获得命名的参创地区进行复评。复评标准根据当年度创建考评指标进行。复评不合格的,撤销命名。

  第十七条  省食品安全办组织相关部门及第三方机构对获得命名的参创地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跟踪评价,跟踪评价中发现重大问题的,由省食品安全办或委托相关市食安委约谈相关参创地区政府,核实情况。对出现以下问题之一的,撤销其命名: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重大、影响恶劣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命名情形的。

  被撤销命名的参创地区,三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

  第十八条  鼓励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相关评价,其中,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必须由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价过程应符合相关调查评价行业的标准和操作规范,确保科学、公正、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参与评价的有关各方应当严守工作纪律,客观公正,保证评价结果真实有效。各市食安委和参创地区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等情况,主动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确保评价工作顺利进行。对不负责任、造成评价结果失真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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