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市农委(服务业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为加强全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粮食宏观调控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现结合辽宁实际,制定印发《辽宁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农委办公室
2016年9月13日
辽宁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以及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罩棚、地坪、烘干设施、接收发放系统、器材库、配电房、清理维修车间、检化验室、药品库和消防水池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建设、布局、使用、维修保养、转让、改用、占用、报废、拆除和统计、备案等活动。根据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
第四条 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详见附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设备管理和使用制度,完善定期维修、维护、检查评估和投入机制,做好记录、建立档案,按照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粮油仓储设施统计报表,并按时提供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经批准已经报废、拆除或改用的粮油仓储设施要及时调整有关账务,确保设施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结构及配套工艺设备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被征收主体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结构及配套工艺设备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被征用主体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出租、出借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不得破坏其使用功能。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库区内严禁经营、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污染粮油、危害仓储设施安全的物品。在粮油储存区内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粮库周边1公里范围内有新建、改建的可能危害粮库储粮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污染源、易燃易爆场所及设施设备等,粮库应及时报告上级单位,协调有关单位予以阻止、整改。对粮库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新建、改建项目不受1公里范围限制。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粮油仓储设施维修或新建扩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备案主要采用纸质方式,积极推进电子化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县(区)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给予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