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广西工商登记后置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一批,食品药品监管部分)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监管部门 |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 |
备注 |
1 |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或者自治 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 480 号) 第四条第一款: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审查 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第五条: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 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 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 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 附件第354 项明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的实施机关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 部门 |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 〔2005〕480 号) 第三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为未经许可 的企业或者机构交易未经审批的药品提供服务的,(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 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 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 消和调整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等事 项的决定》(国发 〔2014〕50 号) 改为后置审批。 |
2 |
药品生产许可 |
自治区人 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 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条第一款: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 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
县级以上 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 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 门决定。 |
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修改通过, 改为后置审批。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 |
部门 |
设定依据 |
监管 |
部门 |
3 |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 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 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 的,不得经营药品。 |
县级以上 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 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 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 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 门决定。 |
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修改通过, 改为后置审批。 |
4 |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 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 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 的,不得经营药品。 |
县级以上 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 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 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 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 门决定。 |
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修改通过, 改为后置审批。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监管部门 |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 |
备注 |
5 |
食品生产 许可 |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 政府食品 药品监管 部门 |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 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 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 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 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16 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 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 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
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 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 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令16 号) 第五十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 消和调整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等事 项的决定》(国发 〔2014〕50 号) 改为后置审批。 |
6 |
食品经营许可 |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 政府食品 药品监管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 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 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 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 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总 局令17 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 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 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 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令17 号)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 消和调整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等事 项的决定》(国发 〔2014〕50 号) 改为后置审批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监管部门 |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 |
备注 |
7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
自治区人 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 门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 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 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 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第一款: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 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第三款: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 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 部门、工 商行政管 理部门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 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 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处1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 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 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 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罚。 |
《国务院关于取 消和调整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等事 项的决定》(国发 〔2014〕50 号) 改为后置审批。 |
8 |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自治区人 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 管部门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 年 复核1 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 事化妆品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 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 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县级以上 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 部门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 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 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 到5 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 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 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取 消和调整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等事 项的决定》(国发 〔2014〕50 号) 改为后置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