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皖食药监食流秘〔2016〕426号)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皖食药监食流秘〔2016〕426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9-08 09:30:34  来源: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541
核心提示:为推进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衔接工作的通知》(皖农质〔2015〕158号)的规定和要求,现发布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皖食药监食流秘〔2016〕426号
发布日期 2016-08-29 生效日期 2016-08-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ada.gov.cn/webinfo/shengju/adaweb/zwxx/wjtz/2016/08/54941.html
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广德、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推进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衔接工作的通知》(皖农质〔2015〕158号)的规定和要求,现就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实施范围
 
  依法设立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和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必须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市场准入的品种主要为果蔬类、水产品类、肉类等食用农产品。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要求和条件
 
  (一)市场开办者义务
 
  1.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并与入场销售者(农贸市场的固定摊位)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明确双方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以及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的,不得进入市场进行销售。
 
  2.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市场开办者必须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入场销售者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市场开办者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入场销售者以及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三)不同类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条件
 
  1.果蔬类和水产类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条件
 
  (1)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者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不得入场销售。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三者任意一项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2)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入场销售的,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和合格证明文件。
 
  (3)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供货者及购进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
 
  2.肉类产品市场准入条件
 
  (1)销售畜禽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要求,出示或提供由负责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2)销售肉类产品,销售者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产品,除出示或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产品上加盖检疫合格印章外,还要出示或提供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法定资质的检验部门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肉类产品上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3)各地对肉类产品市场准入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3.进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条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要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等合格证明文件的使用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三)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五)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四、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要求
 
  (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采用电子销售凭证等信息化手段,促进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义务。
 
  (二)鼓励大型商场、超市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规模较小的商场、超市、便利店和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可采取粘贴票据、签订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形式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鼓励其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三)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进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四)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29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60) 法规动态 (86)
法规解读 (2643)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55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