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转发市农经委关于实施蔬菜产品准出制度意见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2号)

转发市农经委关于实施蔬菜产品准出制度意见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2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5-09 02:31:37  来源: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1617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实施蔬菜产品准出制度提出意见如下:
发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沈政办发[2010]62号
发布日期 2010-05-17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henyang.gov.cn/zwgk/system/2010/07/26/000114693.shtml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农经委《关于实施蔬菜产品准出制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实施蔬菜产品准出制度提出意见如下:
 
  一、实行产地证明和蔬菜质量合格证明制度。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的蔬菜,出售时,应由生产者出具产地证明和蔬菜质量合格证明。
 
  蔬菜生产企业、蔬菜生产合作社、蔬菜生产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蔬菜生产的企业和组织,可以开具产地证明。
 
  国家有关部门认证认可的蔬菜质量检验机构、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委托机构,蔬菜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社自建的检测点,可以开具蔬菜质量合格证明。
 
  获得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蔬菜,要出具有效证书复印件。
 
  出具虚假产地证明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出具虚假检测合格证明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取消其检测资格。对疏于管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测机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产地证明、质量合格证明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和编码,并加盖生产单位公章和检测专用章。
 
  三、实行例行检测制度。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蔬菜例行检测计划,实行市、县、乡(镇)3级蔬菜质量例行检测。对基地蔬菜的例行检测,市每月1次,县每半月1次,蔬菜生产企业和合作社应在蔬菜采收前进行检测或根据客户要求随时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蔬菜不得采收上市。对来自相同蔬菜生产基地的产品连续3次检测不合格,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已经获得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提请取消认证资格,并予以通报。
 
  四、建立健全蔬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蔬菜生产者必须建立蔬菜生产档案。认证的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包装、贴挂标识。发现质量问题,立即停止销售,并实行召回制度。
 
  五、实行蔬菜质量公示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每月向社会公布1次地产蔬菜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通报有关农产品安全风险信息,提出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及有关信息和资料,通报农产品安全事故信息。
 
  六、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监管体系和监管协调机制,逐步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网络。要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执法力度,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要加强对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评议、考核工作。
 
  七、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加强蔬菜生产技术的培训、示范及技术指导工作,普及推广蔬菜标准化生产技术。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蔬菜产品准出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与蔬菜产品准出制度相关的技术、安全等方面知识的普及和推广工作,增强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意识。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88)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47)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36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