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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假冒食用油监管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内食药监函〔2016〕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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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5-06 11:12:29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566
核心提示:你局《关于假冒食用油监管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呼食药监发〔2016〕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内食药监函〔2016〕104号
发布日期 2016-05-04 生效日期 2016-05-0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复函批复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nmfda.gov.cn/findPublicInfoById25391.html
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假冒食用油监管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呼食药监发〔2016〕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被假冒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其他证据材料共同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4日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复函 假冒 食用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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