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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农业局 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管理细则》的通知(榕农[201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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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1-19 01:42:46  来源: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2751
核心提示:为规范福州茉莉花茶经营行为,保证福州茉莉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福州茉莉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福州茉莉花茶产业的实际,我们制定了《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该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福州市农业局
福州市农业局
发布文号 榕农[2012]122号
发布日期 2012-04-12 生效日期 2012-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fuzhou.gov.cn/zfxxgk/bmxsq/bmxx/bmxx20/gkxx/201204/t20120420_537800.htm
各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使用单位,其他有关单位:
 
  为规范福州茉莉花茶经营行为,保证福州茉莉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福州茉莉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福州茉莉花茶产业的实际,我们制定了《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该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管理细则
 
  福州市农业局       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管理细则
 
  福州是世界茉莉花茶发源地,2009年9月,福州茉莉花茶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为确保福州茉莉花茶名符其实,规范福州茉莉花茶经营行为,保证福州茉莉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福州茉莉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作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授予福州茉莉花茶生产企业的直销店或专营店。经研究,结合产业实际,特对申请、制作、使用和管理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金字招牌申请
 
  第一条 申请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的生产企业或营销店必须销售贴有国家地理标志防伪标识的福州茉莉花茶,采用产自福州茉莉花茶保护范围内,以福州所产茉莉花和烘青绿茶为原料,按照福州茉莉花茶传统工艺经四窨一提及以上加工制作而成,具有独特福州茉莉花茶品质特征。
 
  第二条 获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福州茉莉花茶生产企业向福州海峡茶业交流协会提出申请,受理后经现场检查,合格后统一推荐上报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州市农业局审查通过,发布公告并经统一授牌后,生产企业即可悬挂统一制作的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
 
  申请者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防伪标识使用情况;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茉莉花基地在福州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凭证(一百亩以上);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5/T991—2010《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茉莉花茶》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生产企业和营销点简介(应介绍规模、人员、自检手段、地点、采购、生产及质量管理制度等);
 
  (六)遵守《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管理细则》的承诺书。
 
  第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
 
  第二章 金字招牌制作
 
  第四条 招牌采用由国家书法大家李铎题写的“福州茉莉花茶”,由福州脱胎漆器传统工艺方法制作,由福州海峡茶业交流协会统一订制。
 
  第三章 金字招牌使用
 
  第五条 每面金字招牌都建档编号,在“福州茉莉花茶”网站上公布,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借、转赠、转让、复制。
 
  第四章 金字招牌管理
 
  第六条 悬挂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的企业,应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工艺、场所、产品质量符合DB35/T991—2010《地理标志产品福州茉莉花茶》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七条 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及防伪标志等相关证明材料,要建立福州茉莉花茶销售台账,以备查用。
 
  第八条 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的,由福州海峡茶业交流协会提出建议,报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福州市农业局摘牌,并在媒体、网络上公布。
 
  (一)以外地茉莉花茶冒充福州茉莉花茶的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复制福州茉莉花茶金字招牌;
 
  (三)使用与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福州茉莉花茶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九条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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