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2015年12月23日
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食品经营活动,并依法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下列情形无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销售食品添加剂。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同一地址场所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的经营者,应当由该经营主体统一办理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分属不同经营主体,且经营场所能够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七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未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以及监管工作需要,对省辖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权限进行调整。
第八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具体的许可审查细则。
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整个许可工作过程,包括受理、审批、发证等环节统一使用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公示制度,通过单位网站等途径向申请人公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包括许可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具有与其食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销售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包括: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者、食品自动售货销售者和互联网食品销售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具体包括: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小餐饮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单位食堂的经营类别,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具体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类蛋糕、不含裱花类蛋糕)、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河南省食品流通企业食品安全员(师)制度试行办法》和《河南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员(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倡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通过视频技术、透明展示、厨房开放活动和阳光公示等方式,公开厨房环境、加工过程、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状态等餐饮重点环节。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制度。
(五)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等食品贮存场所(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在申请时应提供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网店链接地址、食品经营流程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应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所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写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交材料除图纸外,应用A4纸打印或用黑色签字笔填写。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提交的相关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经营场所的布局流程、设备设施等方面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在食品经营许可审查过程中,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申请人因遗失、毁损《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补发的。
(二)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
(三)申请变更许可证经营者名称(经营主体不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变)等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
(四)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且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执法设备。
(四)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二十二条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说明理由。
(二)可以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测试,并做好记录。
(三)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核查表和核查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四)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60㎡及以下的小餐饮单位,按照本办法和《河南省农村小餐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经营许可审查。
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经营者,按照本办法和《河南省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经营许可审查。
第二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许可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河南省代码、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三十四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方便消费者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许可机关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许可机关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原发证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四十三条 原发证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在遗失、损坏后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许可机关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许可机关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 许可机关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五十一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三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二)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三)食品零售经营者,指以零售为主要经营方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其中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2000㎡为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100㎡且﹤2000㎡为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100㎡为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
(四)食品批发经营者,指向生产企业、代理商或其他经营者购进食品,批量售给零售商、生产企业或其他组织,一般不直接服务于最终消费者的经营者。
(五)食品自动售货销售者、互联网食品销售者,指利用自动售货设备或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
(六)餐馆,指有固定经营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销售食品,并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性劳动的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其中,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的为特大型餐馆;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的为大型餐馆;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的为中型餐馆;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60㎡-150㎡(不含60㎡,含150㎡)的为小型餐馆;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60㎡及以下的为小餐饮单位。
(七)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八)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九)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十)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一)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十二)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十三)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四)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十五)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六)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七)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五条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间许可事项需变更或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