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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辽食药监流发〔2015〕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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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1-04 09:16:12  来源:辽宁省食药监局  浏览次数:14319
核心提示:《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已经省局2015年12月3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本细则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发布单位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辽食药监流发〔2015〕179号
发布日期 2015-12-31 生效日期 2016-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http://www.lnfda.gov.cn/CL0888/37544.html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绥中、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已经省局2015年12月3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本细则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31日
 
  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业态类别、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进行分类审查。
 
  申请者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种主体业态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确定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四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无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食品批发商、集中交易市场食品销售者和其他类销售者。
 
  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和网络经营三种类别核定,可根据实际同时申请多种经营方式。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普通餐饮(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包括学生食堂、托幼机构食堂、职工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
 
  第六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熟食);
 
  (三)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其他类食品销售;
 
  (五)热食类食品制售;
 
  (六)冷食类食品制售;
 
  (七)生食类食品制售;
 
  (八)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
 
  (九)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
 
  (十)其他类食品制售。
 
  (一)、(二)、(三)、(四)为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二章要求。
 
  (五)、(六)、(七)、(八)、(九)、(十)为食品制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三章要求。
 
  第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基本程序是受理、审核、核准和发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食品经营许可岗位,受理人员和审核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八条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实施许可证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扰。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九条许可部门应当定期将许可信息告知属地监管部门。
 
  经营场所、仓库所在地监管机构对其食品安全各负其责,做到信息共享。
 
  第二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条食品销售的所有业态类别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运输和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食品退市和召回制度等。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十四条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五条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二节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六条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散装酒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应设专门销售区域;具有防止消费者直接接触的专用设备设施;配备无毒、清洁的容器及售货工具。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散装熟食销售。
 
  第三节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八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十九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采取“绿底+白字(黑体)”式样,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十条从事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第二十一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还应当提供索证、索票、台账管理等制度的建设情况。
 
  第二十二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其索证制度中索要材料应包括:
 
  (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
 
  (二)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和流通许可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四)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当逐页加盖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或供货者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其索票制度中索要材料应包括:供货者出具的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凭证应当至少注明保健食品的名称、注册证号、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售日期。
 
  第二十四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其台账管理制度中应包括:
 
  (一)购货台账按照每次购入的情况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销售台账按照每次销售的情况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库存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详细记录购货者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等流向信息。
 
  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经营场所不得有宣称预防、治疗疾病功能等违法违规宣传资料或行为。
 
  第四节其他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食品销售经营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申请网络经营方式,并向许可部门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二十七条 无实体门店销售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可办公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和食品仓库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应当在每台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和食品仓库均应载明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放置地点过多以附页方式载明,加盖许可部门公章。
 
  第二十九条具有兼营性质的食品经营主体,如网吧、KTV、酒店等,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时,按照实体门店销售者进行归类审查,应当通过柜台、货架等方式销售食品,食品销售区域在经营场所平面图等位置明确标注。
 
  第五节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经营地址名称(实际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缩小原许可经营范围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住所、经营场所、仓库不在同一地点的申请人,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外设仓库跨辖区的,应当由仓库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结果由许可部门汇总评定。具体问题由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明确和指定。
 
  仓库所在地监管部门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设仓库的现场核查,并反馈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为客观、真实反映食品经营环境,便于审核和核准,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采取拍摄现场照片等方式,作为审核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或持有食品安全培训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三十五条 从事接触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实体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制售的,应当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八条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
 
  第三十九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及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其他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的相应规定,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四十条 加工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四十一条 应当设置与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面点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分)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各场所均应设在室内。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参照附件5)。
 
  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食品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加热等),可不设置粗加工、切配操作条件。
 
  第四十二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宜将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通过明厨亮灶方式进行展示。
 
  第四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第四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场所有1.5m以上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第四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应能自动关闭。
 
  第四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
 
  第四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四十九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或清洗容器,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能分开清洗。水池(容器)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或容器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五十条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水池或设备,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
 
  第五十一条 应当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专用。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五十二条仅使用一次性餐用具(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相关产品)进行食品制售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不配备餐用具保洁设备设施。
 
  第五十三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五十四条 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及一次性餐饮具应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五条通风排烟设施要求
 
  (一)烹调场所采用机械排风。
 
  (二)排气口装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第五十六条 库房和食品贮存场所要求
 
  (一)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
 
  (二)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
 
  (三)除冷库外的库房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防鼠板或木质门下方以金属包覆)设施。
 
  (四)库房及冷藏、冷冻库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架,能使贮存的食品离地离墙存放。
 
  (五)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五十七条 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第五十八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
 
  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五十九条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
 
  第六十条按有关规定需要留样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二节 食品制售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一条 申请制售冷食类食品、制作裱花类糕点等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
 
  冷食类食品中仅制售腌菜、蔬果拼盘(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的,可设置专用操作场所。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制售生食类食品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
 
  第六十二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不设置其他门窗。专间墙裙铺设到顶。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第六十三条 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等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单位制售生食类食品的,可设立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
 
  第六十四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节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五条 中央厨房场所设置、布局、设备实施等,均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中央厨房加工配送直接入口食品的,应设置冷却包装专间,直接入口食品包装专间与其他成品半成品包装间应分开设置,专间应当符合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第六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排水、墙壁、门窗和天花板要求
 
  (一)地面和排水沟有排水坡度(不小于1.5%)。
 
  (二)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三)内窗台下斜45度以上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水蒸气较多的场所的天花板有适当的坡度(斜坡或拱形均可)。
 
  第六十八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要求
 
  各类清洗消毒方式设专用水池的最低数量: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采用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六十九条 食品原料清洗水池要求
 
  粗加工操作场所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3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七十条 加工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要求
 
  (一)食品烹调后以冷冻(藏)方式保存的,应根据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食品快速冷却设备。
 
  (二)应根据待配送食品的品种、数量、配送方式,配备相应的食品包装和贴标签设备。
 
  (三)所有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不使用木质材料,因工艺要求必须使用除外。
 
  (四)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食品的接触面平滑、无凹陷或裂缝(因工艺要求除外)。
 
  第七十一条 采光照明设施要求
 
  (一)加工经营场所光源不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二)安装在食品暴露正上方的照明设施使用防护罩。冷冻(藏)库房使用防爆灯。
 
  第七十二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七十三条 食品检验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开展食品和环节表面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检验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检验室设置及检测项目参见附件4。
 
  第四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四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场所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等,均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需要分餐的应当设专间,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排水、墙壁、门窗和天花板要求
 
  (一)地面和排水沟有排水坡度(不小于1.5%)。
 
  (二)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三)内窗台下斜45度以上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水蒸气较多的场所的天花板有适当的坡度(斜坡或拱形均可)。
 
  第七十七条 食品原料清洗水池要求
 
  粗加工操作场所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3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七十八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要求
 
  各类清洗消毒方式设专用水池的最低数量: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采用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七十九条 加工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要求
 
  (一)食品烹调后以冷冻(藏)方式保存的,应根据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食品快速冷却设备。
 
  (二)应根据待配送食品的品种、数量、配送方式,配备相应的食品包装设备。
 
  (三)所有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不使用木质材料,因工艺要求必须使用除外。
 
  (四)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食品的接触面平滑、无凹陷或裂缝(因工艺要求除外)。
 
  第八十条 采光照明设施要求
 
  (一)加工经营场所光源不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二)安装在食品暴露正上方的照明设施使用防护罩。冷冻(藏)库房使用防爆灯。
 
  第八十一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八十二条 食品检验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开展食品和环节表面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检验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检验室设置及检测项目参见附件4。
 
  第八十三条 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五节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八十四条 单位食堂场所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等,均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集中备(分)餐的食堂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工地食堂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不得制作裱花蛋糕。
 
  第四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场超市:指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一种业态类别。
 
  (二)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指通过柜台、货架等方式销售食品,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业态类别,如便利店、食杂店等。
 
  (三)无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指销售者不通过门店销售,由食品销售者通过互联网、邮政、电视、电话等方式销售食品,以零售为主的一种业态类别。
 
  (四)食品批发商:指主要经营方式是以向其他从事食品批发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批量销售食品的一种业态类别。
 
  (五)集中交易市场食品销售者:指在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出租和配套服务的集中交易场所内独立进行食品批发或零售的业态类别。
 
  (六)其他类销售者:指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食品等无法进行归类的业态类别。
 
  (七)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八)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九)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十)实体门店,指在固定的经营场所,通过柜台、货架等方式销售食品的场所。
 
  (十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十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十三)普通餐饮:指有固定经营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销售食品,并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性劳动的经营方式。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普通餐饮(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其中特大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3000m2以上;大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500~3000m2(不含500m2,含3000m2);中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500m2(不含150m2,含500m2);小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30~150m2(不含30m2,含150m2);微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于30m2(含30m2)。
 
  (十四)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十五)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六)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第八十八条 场所及区域定义:
 
  (一)加工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制售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其面积为使用面积。
 
  (二)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三)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四)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八十九条 根据本细则制定现场核查表,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食品销售的现场核查分为关键项和一般项,餐饮服务的现场核查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现场核查结果实行综合判定。
 
  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必须全部合格;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
 
  第九十条 尊重不同国家或民族饮食特色、风俗文化。对本地区的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另行制定许可条件和审查规范。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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