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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的公告(2015年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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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2-07 16:39:51  来源: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6429
核心提示: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有关要求,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规范发展,质检总局制定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所称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经营企业、物流仓储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运营企业和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所称跨境电子商务商品,是指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销售的进出口商品。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2015年第137号
发布日期 2015-11-24 生效日期 2016-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有关要求,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规范发展,质检总局制定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现予发布(见附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质检总局
 
  2015年11月24日

  附件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信息备案管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经营企业、物流仓储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运营企业和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企业。
 
  本规范所称跨境电子商务商品,是指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销售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经营主体备案信息。
 
  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经营企业在商品首次上架销售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商品备案信息。
 
  第四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信息平台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信息。质检总局建设统一的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管系统管理备案信息。
 
  地方政府建有跨境电子商务公共信息平台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信息。
 
  地方政府未建有跨境电子商务公共信息平台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信息平台备案信息。
 
  第五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信息实施一地备案、全国共享管理。同一经营主体在备案地以外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无需再次备案。同一经营主体在备案地以外检验检疫机构辖区销售同一种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无需再次备案。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更新备案信息。
 
  第六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信息平台提供“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备案信息”(附1)。
 
  第七条 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经营企业应通过信息平台提供“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备案信息”(附2)。
 
  第八条 发现以下情形的,备案信息无效: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备案信息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展示信息明显不符或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提供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境商品信息的。
 
  第九条 以下商品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
 
  (二)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动植物产品及动植物源性食品;
 
  (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危险货物品名表》、《<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规章范本>附录三<危险货物一览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名录》和《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四)特殊物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生物制品除外);
 
  (五)含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核生化有害因子的产品;
 
  (六)废旧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其他产品和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禁止进境的产品。
 
  以国际快递或邮寄方式进境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的要求。
 
  第十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6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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