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琼食药监食通〔2015〕34号)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琼食药监食通〔2015〕34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1-24 01:47:05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6260
核心提示:为规范本省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琼食药监食通〔2015〕34号
发布日期 2015-10-26 生效日期 2015-10-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hizw.gov.cn/data/news/2015/11/53413/
各市、县、自治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已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国家食药监总局的部署,为做好我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省局制定了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暂行)同时废止。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26日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本省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省范围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原则
 
  (一)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二)遵循属地管辖、先照后证、一审一核、一地一证的原则。
 
  第三条 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酒类、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糕点类、自制饮品及其他类食品销售或制售的;
 
  (二)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其他行业的经营者兼营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的;
 
  (四)前店后厂式临街商店销售现场加工食品的;
 
  (五)在商场、超市内独立从事现制现售食品经营的;
 
  (六)食品生产者设立专门的销售门市部销售自行生产加工的食品或兼营其他食品的;
 
  (七)无实体门店但有食品贮存场所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不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内出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采取流动、临时经营方式,或从事传统、具有地方特色等食品经营的摊贩;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部队专用食品销售、铁路和民航运营中的食品销售等。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权限
 
  (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制订本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区局负责《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三)不设区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食品经营许可的审查和许可机关,负责《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四)基层食药监所受上级委托,负责对辖区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场所实施现场核查;
 
  (五)水上运营餐饮服务的许可由船舶经营人所在地或者营业执照注册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请主体确认
 
  (一)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三)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其所隶属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一)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食品、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明确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餐馆(含特大、大、中、小型)、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糕点店、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具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具体业态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形式分别明确标注。
 
  (二)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酒类销售(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进口酒、其他酒);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形式,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须提交的材料
 
  申请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
 
  市、县、区(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及海口市秀英区、龙华区、琼山区、美兰区,下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许可机关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工作,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审核—发证,受理原则上由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在政府行政审批办公室内的行政审批机构负责,审查由食品经营监管相关业务机构或行政审批机构负责人负责,审核由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负责,发证由行政审批机构负责。
 
  第三章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所有业态食品经营申请单位都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特殊食品销售经营者应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
 
  (二)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企业同时还应当建立以下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餐饮服务企业还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三)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四)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五)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六)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七)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任何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项目。
 
  第二节 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二条 一般要求
 
  (一)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要求。
 
  (二)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提交包含以下内容的说明材料: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
 
  (三)申请销售酒类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用货架摆放,并在显著位置摆放或悬挂“禁止向未满18周岁未成人售酒”标识牌。
 
  (四)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五)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六)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三条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散装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洗涤消毒设施;
 
  (二)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三)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申请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用货架摆放、销售,并设立提示牌,注明“XX食品(乳粉)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保健食品销售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销售保健食品的,店内不得有宣称预防、治疗疾病功能等违法违规宣传资料或行为;
 
  (二)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应索取以下票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明文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实行统一购进、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连锁经营企业,可由总部统一索取查验相关证照、票证并存档);出库制度(批发企业必查);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及人员(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购销人员)岗位职责等;
 
  (三)应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购货、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购货台账按照每次购入的情况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企业、购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销售台账按照每次销售的情况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企业、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库存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详细记录购货者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等流向信息。
 
  第三节 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六条 一般要求
 
  (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应当设置相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二)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三)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四)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
 
  (五)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能分开清洗。
 
  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装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有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且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七)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八)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九)更衣场所与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十)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十一)各类专间要求
 
  1. 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2. 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3. 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十二)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1. 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2. 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3. 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十七条 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的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
 
  第十八条 糕点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申请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制作裱花类糕点还应当设立单独的裱花专间。
 
  第十九条 自制饮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一)申请自制饮品制作应设专用操作场所。
 
  (二)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二十条 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餐饮服务单位内设中央厨房的,中央厨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1. 中央厨房加工配送配制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食品冷却、包装应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加装水净化设施处理;
 
  2. 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3. 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4. 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二)运输设备要求: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三)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1. 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2. 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3. 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一)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1. 食品处理区面积与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
 
  2. 具有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3. 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4. 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二)运输设备要求:
 
  1. 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2. 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3. 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三)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1. 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
 
  2. 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和第三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位食堂备餐应当设专间;
 
  (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三)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原则上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
 
  第四章 审核与决定
 
  第一节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进行核定。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申请食品销售的,其经营方式分别按照批发、批发兼零售、零售等方式在许可系统主体业态备注栏中进行备注。
 
  第二节 食品经营许可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食品经营项目,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必要时,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其他法律法规、行政审批改革有规定不进行现场核查的,遵照其规定:
 
  (一)申请除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外的经营项目的;
 
  (二)申请变更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
 
  (三)除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及保健食品)外,申请增加其他经营项目的;
 
  (四)申请许可期限延期的;
 
  (五)许可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单位按照以下类别分别对应现场核查表细化的标准进行现场核查:
 
  第一类:就餐座位数在250座以上或者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500㎡以上的餐饮服务企业,供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第二类: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或者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的餐饮服务企业,供餐人数300人(含3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500人(含500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第三类: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或者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150㎡以下(含150㎡)的餐饮服务企业,供餐人数50人(含50人)以下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第四类:建筑工地食堂;
 
  第五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六类:中央厨房。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现场核查项目按照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现场核查结果实行综合判定。
 
  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必须全部合格;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
 
  第二十八条 食药监所接到“现场核查通知书”后,指派至少2名执法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进行经营场所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认真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核查表一式两份,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一份提交许可机关,一份由食药监所存档。
 
  第二十九条 核查人员核查时应该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并将照片上传食品经营许可系统。
 
  食品销售场所分别从门面正面拍摄1张、门店里面两侧和后面各拍摄1张;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分别从正面拍摄1张,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仓储场所等各拍摄1张。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及保健食品)的;
 
  (二)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核准发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许可机关负责人负责食品经营许可核准工作,受理审查人员负责发证工作。
 
  (二)许可机关负责人对受理审查人员提交核准的事项和基层食药监所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进行审核,签署核准意见。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举行听证。
 
  (五)申请人凭《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受理审查人员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五章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第一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已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编号的,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向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 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新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在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后,凭注销证明向新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延续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换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申请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三)原许可项目核准的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延续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审核原许可的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是否有变化。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告知申请人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变更;条件未发生变化,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已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编号的,证号不变,发证日期按照延续申请核准之日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三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补办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污损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原《食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补办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注销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被吊销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审查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撤销申请书;
 
  (二)利害关系人身份证明;
 
  (三)与撤销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补办、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均为5年;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海南省代码、2位地级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四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该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四十七条 日常监管责任人为负责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管的人员。当日常监管责任人由于工作调整等原因发生变化时,通过签章变更的方式直接在许可证上更换日常监管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摆放或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九条 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建立食品经营许可的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负责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需将获证食品经营者有关情况告知其经营场所所在地食药监所。食品经营者经营场所和仓库不在同一个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辖区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证,同时告知仓库所在地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对仓库进行监管。
 
  第五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工作现场要放置申请许可须知等资料,公示申请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许可相关制度和工作流程,免费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文书,并提供网上下载申请文书格式服务。
 
  第五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标准和样式,统一印制《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样式,负责印制、发放与管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变更、延续、补办、注销、撤销、换证申请书及现场核查表等相关文书。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包括食品经营者之前已经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在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多证合一”、法人承诺制等审批模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酒类经营不再单独发放《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即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各场所面积比例,按照国家食药监总局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场所布局面积要求》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五)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六)婴幼儿配方乳粉,指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乳粉。
 
  (七)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指除婴幼儿配方乳粉外,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食品。
 
  (八)酒类,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九)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十)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一)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十二)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十三)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四)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十五)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十六)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七)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八)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十九)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二十)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二十一) 一地一证是指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5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39742)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23)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8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8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