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云南局)辖区出口食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和规范性,促进云南出口食品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及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云南局对辖区内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应当坚持风险分析、规范评定、动态调整、优宽劣严的原则。
第三条 云南局辖区的出口茶叶、咖啡、食用菌、干坚果和工业食品按本规范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 云南局食品检验监督处(以下简称食检处)负责出口食品分类管理工作,并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所辖出口食品风险分类和重点检测及监控项目,承担专业知识咨询、分析等工作。
食检处及检验检疫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的定级工作,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出口企业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诚信经营,加强自检自控能力建设,不断提升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风险分类
第六条 出口食品风险分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贸易国对食品安全控制的标准、法规;
(二)原料在种植或养殖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三)加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或造成微生物污染的风险;
(四)原料或加工、储运过程中是否存在添加物风险;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风险因素。
第七条 食检处依据产品风险因素将出口食品划分为高风险(A)、中风险(B)、低风险(C)三类,以《出口食品风险分类表》(附件1)形式发布。
第八条 对辖区内出口未纳入《出口食品风险分类表》的食品,分支机构应当对该食品的风险等级提出建议及依据,及时向食检处报告。食检处组织专业组评议后,动态调整《出口食品风险分类表》。
第九条 食检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分析情况,结合历史检测数据和残留监控结果等因素,组织专业组审核并确定各类出口食品重点检测项目,发布《出口食品重点检测项目一览表》(附件2)。
第十条 食检处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形势的变化、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分支局提供的信息、残留监控、不合格信息、进口国家或地区的关注程度及其法律法规标准的变化等情况,及时组织评议、调整出口食品风险分类和重点检测项目,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企业定级
第十一条 食检处及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优宽劣严、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辖区内出口企业特点,对出口企业实施从宽至严1-3类管理,出口企业的定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企业负责人对出口食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企业负责人熟练掌握出口食品等法律法规相关知识;企业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接受过的相应培训,并能准确运用在实际生产中。
2、企业对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执行。企业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必要时建立HACCP管理体系)并能够在生产加工中保持有效实施、记录完备、及时更新。
3、企业为保证食品安全设立的组织机构及履职情况。企业建立了负责食品安全的组织机构;该机构能有效履行职责;与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相关的人员接受过的相应培训,并能准确运用在实际生产实践中。
4、厂区、车间、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状况。企业的硬件设施符合总局142号令、相关卫生注册备案规范、进口国官方及其他有关要求;及时进行维护保养。
5、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车间生产布局符合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工艺流程合理;企业对其所生产加工的产品进行全面的风险分析,并通过检验检疫官方验证;并能够保持在生产加工中有效实施。
6、基地建设和原辅料控制。所有食品的原料、辅料来源得到有效控制;对于原料来自于种植地或养殖场的食品,其原料来源于符合出口检验检疫要求的种植或养殖基地并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基地管理符合要求,管理措施完善、持续有效。
7、自检实验室建设。自检实验室设计合理,设施完备;能适应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获得一定的资质认定;实验室人员受过相应的培训,能够熟练准确地开展检测;实验数据准确可信;实验室参加由检验检疫部门组织的盲样考核、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并取得良好成绩。企业不能自检的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实验室检测,委托检测能满足上述对自检实验室建设的要求。
8、加工过程安全卫生控制。企业生产加工卫生控制体系运转正常;企业能持续有效地控制加工过程安全卫生;加工数量、质量长期稳定;在国内外未发生过重大食品安全质量事故。
9、产品追溯体系建立。企业建立完备的产品追溯体系;具有完善的产品识别代码;能有效实现追溯。
10、不合格品控制和缺陷产品召回。企业建立完备的不合格产品控制程序和缺陷产品召回程序并能有效执行;对不合格品和缺陷产品有相应的处理程序。
11、人员管理和培训。企业建立合理的人员管理制度和人员培训计划;能有效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能实现对人员的持续培训。
12、企业诚信。企业具有良好的诚信保证制度;拥有良好的质量、经营等方面的诚信历史记录。
13、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食品安全监控计划检测情况。按照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食品安全监控计划进行的检测结果合格。
14、出口检验及国外通报情况。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出口食品的检验情况;国外对企业出口食品的通报情况。
15、检验检疫机构评价。企业按检验检疫机构的规定实施生产、加工、出口;自觉接受监管,积极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实施各类监督检查;日常监管及复查评审评价情况;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及产品的生产、出口状况和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范第十一条所设条件,每一条分别按照以下分值确定:
0分 --没有/不适用(如有不适用情况,在备注中注明);
1分 --差,或没有实际发挥作用;
2分 --一般,或仅发挥部分作用;
3分 --较好,或发挥作用效果不明显;
4分 --好,或能正常发挥作用但存在个别容易改进的不足;
5分 --很好,或能正常发挥作用,持续改进,效果显著。
第十三条 食检处或分支机构应组织评审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技术专家)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评定。进行分类评定时,有项目得分为0-1分的(不适用的情况除外),按三类企业管理;被评为一类企业的,低于3分(包括3分)的项目不能超过5个;被定为二类企业的,低于2分(包括2分)的项目不能超过5个。
第十四条 评审小组进行分类评定时应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表》(附件3),并提出分类意见,报食检处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实施。分支机构应将辖区内企业分类情况报食检处备案。
分类评定有效期为一年。食检处或分支机构应在到期前重新对企业进行分类评定,确定下一年度的分类等级。
第十五条 已批准为一、二类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时,应立即将其降为三类企业。
(1)有违法违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造成重大安全卫生隐患的;
(2)违反“专厂、专号、专用”规定,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对食品质量造成重大安全卫生隐患的;
(3)对原料、辅料的安全卫生质量失去有效控制的;
(4)在国外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被国外政府主管部门通报或给我国出口食品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5)被总局或省局列入黑名单的;
(6)其他不符合一类、二类企业条件的情况。
第十六条 已批准为一类的企业,出现除第十五条中所列情况以外的情况如残留监控、出口检验时被检出安全卫生项目、疫情疫病不合格,经调查确认企业在生产管理中存在严重过失的,应立即取消其一类企业资格,将其降为二类企业。
第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重新进行分类评定。
第四章监督抽检
第十八条 食检处及分支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分类和出口企业定级两个方面,综合确定出口食品检验抽批率开展出口食品检验,方法如下:
抽批率 |
产品风险分类 |
|||
高 |
中 |
低 |
||
企业等级 |
一类 |
20%-30% |
10%-20% |
5%-10% |
二类 |
30%-50% |
20%-30% |
10%-20% |
|
三类 |
50%以上 |
30%-50% |
20%-30% |
抽批一般采取随机抽取的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食检处发布的《出口食品重点检测项目一览表》基础上,确定本辖区出口食品的重点检测项目。
分支机构经风险分析可以适当增减重点检测项目,增减项目应当向食检处备案。
第二十条 被抽中的批次,食检处及分支机构按照该食品的重点检测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出口。
第二十一条 未被抽中的批次,食检处及分支机构可凭企业提供的《出口食品符合性声明》(附件4)、厂检结果单或检测报告放行。
企业对符合性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食检处及分支机构可根据出口食品原料来源、生产加工工艺等情况,将食品安全风险因素相同产品的报检批、生产批或原料批作为一个检验批次。
第二十三条 食检处或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类别、企业等级、重点检测监控项目的变化情况,及时对出口食品的抽检措施进行调整。
分支机构应当根据食检处公布的食品分类、本辖区企业的定级情况,制订辖区内企业抽检措施明细表,每半年报食检处备案(动态)。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生产报检的新品种,前3批由食检处或分支机构实施批批检测,全部检验合格的,方可实施监督抽检措施。
第二十五条 如遇特殊情况需采取特殊检验措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其检验频率不计入本规范所指抽检比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分类,指对产品的分类,即将辖区内的出口食品依据其风险程度划分为不同类别。
定级,指对企业监管的定级,即将辖区内出口企业根据其综合管理情况划分为不同等级。
监督抽检,指在食品分类和企业定级的基础上,结合对出口企业的日常监督情况,对出口食品设定相应的抽检频率,并实施相应的项目检测。
重点检测项目,指进口国或地区对某产品的某一项目采取了特殊的检验措施,如预警通报、命令检查、自动扣留等,或国家质检总局警示通报中明确加强检验的项目,以及其他需要重点检测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根据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分类定级监督抽检管理操作规范,报食检处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云南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附件1-4下载】:1. 出口食品风险分类表
2. 出口食品重点检测项目一览表
3.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表
4. 出口食品符合性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