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

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7-15 14:12:20  来源: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2453
核心提示: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
发布单位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2-03-0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heciq.gov.cn/cdj/zjgfxwj/201410/4651c46434304463bfb53231b76230ee.s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以下简称: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口退运货物的质量动态,强化对出口工业产品的风险预警措施,并加强对出口生产企业的后续监督管理力度,进一步提高检验检疫工作质量和依法把关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并被境外官方或相关贸易人退回的产品开展信息收集、原因调查、风险研判、信息处置,以及对出口退运货物的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等相关追溯调查管理工作。
 
  本规范的调查范围应包括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出口退运货物,但不适用于出口食品、化妆品和动植物产品等退运货物的追溯调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全国各口岸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口岸局)负责所辖口岸出口退运货物信息的收集、传递和上报等工作。各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产地局)负责所辖区域内企业生产出口退运货物的追溯调查、风险研判和信息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工作指南》(以下简称《调查指南》),规范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工作程序。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本工作规范和《调查指南》,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调查工作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退运货物调查事项按照现场调查、书面调查和备案调查三个类别进行分类。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退运货物的调查结果按照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级别进行分级。
 
  第六条 为便利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退运货物信息收集、追溯调查、风险研判和信息处置等管理工作,符合条件的,应采取信息化辅助管理手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通过以下途径收集出口退运货物信息:
 
  (一) 进境货物及其木质包装、集装箱及运输工具报检/申报时提供的有关单证;
 
  (二) 相关口岸部门提供的信息;
 
  (三) 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有关信息;
 
  (四) 投诉举报信息;
 
  (五) 媒体公布的有关信息;
 
  (六) 其他途径。
 
  第八条 口岸局在受理进境货物及其木质包装、集装箱或运输工具的报检/申报时,对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或“进料成品退换”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海关备案清单,同时提供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海关备案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由申请人如实向口岸局填报《出口退运货物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一)。口岸局的报检受理部门应在审核《登记表》是否填写完整,所需单证是否齐全后予以办理通关放行手续。
 
  第九条 通过本规范第七条中除第一款外的其他途径获得的出口退运货物信息,应由获悉信息的检验检疫机构填写《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见附件二)。
 
  第十条 口岸局对收集到的属于管辖区域内出口退运货物信息开展追溯调查管理工作;对属于管辖区域外的出口退运货物信息,应及时通过书面或电子等形式通报相关产地局,由产地局组织相关追溯调查管理工作。
 
  第三章 追溯调查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退运货物信息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查事项分类:
 
  (一)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口退运货物列入现场调查事项:
 
  1. 出口退运货物列入《目录》内的出口法定检验商品;
 
  2. 单批退运货物货值达到或超过10万美元的出口非法定检验商品;
 
  3. 在同一入境口岸已连续发现五批以上属同一国内收货人的出口非法定检验商品;
 
  4. 对《登记表》或《信息表》上的退运原因系被境外官方以召回、下架或通报等方式予以强制退回,或境外客户退运理由涉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出口非法定检验商品;
 
  5. 对《登记表》或《信息表》上的退运原因为出口退运货物存在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和健康等不合格项目。
 
  6. 对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与出口退货有关且仍在通报有效期内的警示通报所涉及的出口退运货物。
 
  (二)对满足下列情况的出口退运货物列入书面调查事项:
 
  对《登记表》或《信息表》上的退运原因为出口退运货物存在除安全、卫生、环保和健康等项目以外的质量不合格问题,且单批退运货物货值达到5万美元且不超过10万美元的出口非法定检验商品。
 
  (三)对除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出口退运货物列入备案调查事项。
 
  (四)各产地局可结合辖区内实际工作情况,对书面调查事项和备案调查事项开展现场调查,或对备案调查事项开展书面调查,但不得对现场调查事项实施书面调查或备案调查和对书面调查事项实施备案调查。
 
  第十二条 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内容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退运原因调查:
 
  1. 因质量原因而退运:质量问题是否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和健康等不合格项目;外贸合同是否订明相关质量条款,且该条款是否与退运原因相关联;是否被境外官方以召回、下架或通报等方式予以强制退回;境外客户退运理由是否涉及技术性贸易壁垒等;质量问题是否发生在商品质量保证期内;是否涉及数量、重量或包装不符等问题。
 
  2. 因非质量原因而退运:是否存在运输过程中残损、交货期延误、违反信用证条款等无法履行贸易合同的问题;是否属于超过商品质量保证期的维修行为;是否属于商品质量保证期内的消费者使用不当原因;是否在贸易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等。
 
  (二)货物检验情况:
 
  当属于质量原因退运的情况,还应调查:
 
  1. 原出口货物是否为《目录》内商品;原出口前是否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采取何种检验方式,且是否对外出具证书;退运货物涉及的不合格项目是否经过检验,采用的检验标准和方法是否准确;检验检疫机构对该批货物实施的检验监管模式;
 
  2. 原出口前是否由第三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证书;退运货物涉及的不合格项目是否经过检验,采用的检验标准和方法是否准确;
 
  3. 该批货物在到达境外后是否经境外官方机构或其指定和认可的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证书。
 
  (三)企业质量体系情况:
 
  当属于质量原因退运的情况,还应调查:
 
  1. 出口退运货物的生产企业是否已经建立了与生产规模及能力,以及与产品安全质量特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是否通过认证;由哪家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最近一次的体系复审结果是否与出口退运原因存在相关联系;
 
  2. 出口退运货物的产品是否须满足国际市场或目标市场的准入要求且应实施相关产品认证;该产品认证由哪家检验机构实施并许可;认证结果与退运原因是否存在相关联系;
 
  3. 出口退运货物的生产企业是否已建立了相关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的强制性技术法规或标准的收集制度和渠道,并具有对其更新做出快速应对的能力;
 
  4. 出口退运货物的生产企业是否建立了与出口产品被预警、索赔、退运及投诉相关的信息收集制度和渠道,以及相关处置应对制度;
 
  5. 出口退运货物的生产企业是否已经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分类管理,其企业管理类别与商品风险评级是否与其检验监管模式相匹配。
 
  (四)企业诚信情况:在原出口过程中是否存在逃避检验检疫监管的行为;是否存在瞒报、谎报出口退货真实原因的情况;是否与经过认证的产品存在一致性不符的情况;是否以出口退运货物的贸易方式逃避进境检验检疫监管的行为等。
 
  (五)检验检疫机构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事项,由调查人员赴出口退运货物的存放地点或生产企业实施现场调查。调查内容应涵盖第十二条涉及的所有调查要素,并在调查过程中了解货物的卫生状况、是否有原销售包装、是否附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明等材料、涉及认证的产品是否加贴或模印认证标志等,对现场发现需要调查取证的还应拍照留存。调查完毕应填写《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情况表》(以下简称:《调查表》,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事项,由调查人员向生产企业开展书面调查。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生产企业认真填报《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见附件四),并对第十二条涉及的各调查要素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第十一条第三款的事项,由调查人员直接审核《登记表》或《信息表》,在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章 信息处置
 
  第十六条 各产地局应对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结果开展统计分析,每年年底向国家质检总局上报辖区内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情况总结,并填报《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统计报表》(见附件五)。
 
  第十七条 各产地局应在统计分析过程中,对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结果开展风险评估,按下列标准进行信息分级:
 
  (一)高风险信息:
 
  1. 被境外官方以召回、下架或通报等方式予以强制退回的;
 
  2. 连续五批及以上发现辖区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因相同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借口被相同贸易国家或地区的客户退运的货物;
 
  3. 辖区内国家重点产业、区域性支柱性产业或区域性重点出口大类商品生产基地在一个时间段内突发性地发生大批量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集中退运;
 
  4. 各产地局根据辖区外贸出口与退运调查工作实际情况,设定并动态调整本地区单批或累计的出口退运货物的货值预警线,对达到和超过预警线的出口退运货物列入高风险信息;
 
  5. 其他应列入高风险的信息。
 
  (二)较高风险信息:
 
  1. 出口退运货物的质量问题涉及安全、卫生或环保等不合格项目;
 
  2. 出口退运货物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质量管理风险而无法确保出口商品质量;
 
  3. 存在以出口退运货物的贸易方式逃避进境检验检疫监管的违规行为;
 
  4. 其他应列入较高风险的信息。
 
  (三)一般风险信息:
 
  对除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结果,均列入一般风险信息。
 
  第十八条 各产地局应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高风险信息及其典型案例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视情采取调整检验监管模式、发布《目录》外抽查通知、发布警示通报或调整下年度《目录》等措施。
 
  对高风险和较高风险信息涉及《目录》内的产品,经查实因生产企业自身质量管理原因导致的退货,各产地局可视情降低企业的分类管理等级或提高抽批比例;对涉及《目录》外的产品,可在报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的要求,采取监督抽查的方式开展检验监管工作。
 
  各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企业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结果,符合信用信息采集要求的,应及时采集到进出口企业诚信管理系统。
 
  各产地局在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等通报辖区内出口退运货物信息。
 
  第十九条 各产地局应将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体系。对经查实因检验检疫机构工作质量问题造成退货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经查实存在第三方检验机构工作质量问题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调查监管工作。必要时,应将列入高风险信息的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结果或涉及第三方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对经查实出口退运货物的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涉嫌违法违规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各产地局对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单证实施归档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登记表》或《信息表》;
 
  (二)《调查表》;
 
  (三)《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原出口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书或通关证明;
 
  (五)原出口前经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书或检测报告;
 
  (六)原出口时的相关外贸单证(包括: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海关备案清单);
 
  (七)出口退运货物进境时的相关外贸单证(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海关备案清单);
 
  (八)其他相关资料。
 
  对调查结果分级为高风险信息的,档案留存期限为五年;为较高风险信息的,档案留存期为二年;为一般风险信息的,档案留存期为一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产地局应在出口退运货物的追溯调查工作中,对原《目录》内产品出口时执行检验监管任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对有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应由相关调查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开展追溯调查工作,或实行检验与调查岗位分离制度。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退运货物免于实施检验,对进境时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的,应在通关单备注栏注明“出口退运货物”。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出口退运货物进境后的后续处置方式的信息调查,避免不合格商品流入国内流通市场或回收利用过程中污染国内环境等情况发生,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调查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2年6月10日起执行,原《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国质检检函[2006]60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出口退运货物情况登记表
 
  2. 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信息表
 
  3. 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情况表
 
  4. 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情况说明
 
  5. 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统计报表
 地区: 中国 
 标签: 工作规范 追溯 出口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31)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5) 法规动态 (2971)
法规解读 (2946)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4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