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加强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了《青海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报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2014年12月29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青海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原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7号)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1〕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或修订)、审批、备案、发布、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地方强制性标准。
当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不一致或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及时进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青海省食品安全地方(企业)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审评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专家库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检验等方面专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协助制(修)订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参与标准的起草、审查和论证等工作。
第五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有关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七条 涉及清真范畴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必须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立 项
第八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年度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各有关部门及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九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标准制定的必要性,适用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等。
第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项建议予以初审,并组织“审评委员会”专家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评审和论证。对通过论证的,予以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纳入年度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计划。
对我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涉及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即时立项。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如需延期或终止,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的单位应当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延期或终止的原因或理由。
第三章起 草
第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地方标准起草小组,按计划要求完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的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还应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确定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个人情况等;
(二)编制的原则和制定主要技术内容的依据,属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及原因;
(三)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开展风险评估工作的,应说明风险评估情况;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情况的说明;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
(八)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利用媒体向社会公开,广泛征集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对征集意见进行梳理,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申请报告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章审批、发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抽取“审评委员会”人员组成专家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专家组成员由7名以上的单数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审查专家组。
第十七条 专家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标准技术内容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形成审查纪要。
审查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意见以及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以不少于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为通过。
第十八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审查纪要、审查意见修改表;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标准汉语译文;
(五)征集意见汇总表及相应处理情况说明材料;
(六)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经过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其网站上公示30日。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S”、青海行政区划代号前两位63、四位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即DBS63/××××(四位顺序号)—××××(年代号)。
第二十一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五章实施、修订与复审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3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需要或对本省经济发展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为修订的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风险监测评估结果、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组织进行复审。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及时审批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应当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规定列入修订计划,及时安排修订。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文形式发布,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