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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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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2-16 09:38:32  来源: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381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食品市场日常规范化管理,强化食品市场巡查和日常监管工作,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发布单位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4-12-01 生效日期 2014-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yp.yn.gov.cn/nfda/72345666084405248/20141204/290502.html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市场监管制度流通环节食品市场巡查监管制度

  为了加强食品市场日常规范化管理,强化食品市场巡查和日常监管工作,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完善食品市场巡查工作,强化市场日常监管

  (一)食品市场巡查是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的重要方式。监管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巡查计划,突出巡查重点,完善巡查方式,提高巡查效率,层层落实巡查监管责任,严格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食品质量、经营行为和食品经营者自律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二)监管机构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管重心下移,切实把市场巡查的任务落实到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不断强化食品市场巡查和日常监管工作。

  二、突出食品市场巡查重点,提高规范化程度

  (三)查主体资格,看食品经营者是否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和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是否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食品经营要求的情形,以及食品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四)查经销食品,看食品的来源与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是否一致,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条件贮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查包装标识,看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标准的规定,散装食品在贮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是否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进口食品是否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履行食品安全管理法定义务,是否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七)查经营者自律情况,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查验义务,是否进行查验记录、质量承诺,是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退市等。

  三、创新巡查监管方式方法,提升市场监管水平

  (八)监管机构应当以食品药品监管所为单位,对本辖区的食品经营者,划分责任区和明确巡查人员,落实监管责任和任务,认真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九)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将上级食药监管机构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转载公示,并按规定公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辖区内食品安全有关日常信息;引导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等重点食品经营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时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

  (十)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指导本辖区食品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及时报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信息,及时收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数据信息。

  四、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十一)监管机构应当运用无线网络执法平台、移动查询终端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市场巡查和日常监管。积极引导和指导商场、超市推进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的电子化管理,积极引导和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采购、贮存、运输、交易、退市和食品质量管理等环节的电子监控体系,积极推动有条件的食品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五、强化食品安全信用监管,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十二)监管机构应当落实记载市场巡查事项和处理结果,并经巡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建立食品市场巡查和日常监管档案,充分利用巡查监管情况和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巡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市场巡查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十三)监管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以当地消费者投(申)诉、举报多和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品种为重点,适时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

  (十四)监管机构在市场巡查和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经营者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流通环节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

  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店等不同的食品经营场所和特点,明确对各类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一、严格监督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加强自律管理,确保入市食品质量合格

  (一)监督商场、超市等企业,在巩固索证索票、进货台帐“两项制度”的基础上,切实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食品药品监管所要结合日常市场巡查,督促其完善“两项制度”和落实法定责任与义务。

  (二)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商场、超市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两项制度”的电子台账。基层监管所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三)积极创新监管方式方法,采取随机抽取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食品和“倒查”的办法,检查其落实查验记录义务和建立健全“两项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鼓励商场、超市等企业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送检,加强对配备有检测设备的商场、超市等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自检行为。

  (五)切实加强对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进口食品、散装食品等食品种类的质量安全的监管,重点检查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督促商场、超市等企业针对处于保质期内、临近保质期、保质期届满等不同情况的食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六)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要指导本辖区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及时报送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经营动态信息。

  二、严格监督食品批发企业建立和完善食品销售台帐,确保食品经营行为规范

  (七)监管机构在监督批发企业履行好查验义务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同时,应当监督食品批发企业记好销货台账。

  (八)严格监督批发企业向食品进货单位提供与食品零售单位的进货凭证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销货凭证。

  三、严格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市场开办者切实承担法定义务

  (九)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查验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十)食品药品监管所要结合日常巡查,加强对市场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监督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没有履行对场内食品经营者经营资格审查,发现场内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报告的,食药所应当监督其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十一)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指导本辖区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

  四、严格监督食品店落实查验制度,确保食品来源合法

  (十二)监督食品店落实查验制度,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三)鼓励食品店在巩固进货台帐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其管理水平和经济实力,采取账簿登记、单据粘贴建档、计算机管理等多种方式,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流通环节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有效保障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规范食品市场质量准入行为,切实监督食品经营者把好食品进货关

  (一)监管机构依法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监督食品经营者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1、监督经营者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和许可证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备查。

  2、监督经营者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3、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者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食药监管机关依法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或批发记录义务

  1、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并按照供货商或进货时间等标准,将载有记录内容的票据统一规范装订或者粘贴成册。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3、监督食品批发企业按照每次批发食品的情况如实制作批发记录台账,记录应当包括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或销售记录台账。

  (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食药监管机关积极鼓励引导食品经营者采用和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手段和方式。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对查验的许可证件、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建立的进销货台账,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科技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

  二、严格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食药监管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突出检查重点,强化监管措施,切实做好食品质量监管执法工作。

  1、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经销的食品,其来源与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是否一致,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条件贮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依法监督检查经销食品的包装标识。检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和进口食品标签标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3、依法监督检查食品市场开办者履行义务。检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定义务,是否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4、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的自律情况。检查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查验义务,是否进行查验记录、质量承诺,是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退市等。

  三、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切实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五)依法加强对预包装食品经营的监管。对预包装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项目。监督食品经营者销售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预包装食品;监督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六)依法加强对散装食品经营的监管。对散装食品,重点监督食品经营者在贮存散装食品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散装食品时,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七)依法加强对进口食品经营的监管。对进口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进口相关手续等项目。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

  四、严格监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退市,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八)依法监督检查经营者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主动退市的义务。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食药监管机构。

  (九)对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食药监管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将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记入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和信用分类管理系统。

  (十)依法对退市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实施跟踪监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食药监管机关,通报相关地食药监管机构,加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退市后的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一、认真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工作,严格抽样检验工作程序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三)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样检验的判定依据。

  (四)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五)被告知的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二、积极引导和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自检体系,严格防范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

  (六)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大中型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

  (七)督促食品经营企业以消费者投(申)诉、举报多或销售量大的食品品种为重点,加大自行抽检或送检的力度,严把食品质量入市关。

  三、强化对抽样检验结果的综合分析和运用,依法报告和发布抽样检验信息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抄告相关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抄告的相关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本地食品安全委员会,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上报本地食品安全委员会。

  (十)县级及其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及时发现辖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四、认真开展快速检测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多的食品,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十二)实施快速检测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将食品样本送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进行处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检验机构未出具检验结果之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取暂停销售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切实保障抽样检验经费的落实

  (十三)对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执法人员要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十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食品流通许可行为,保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

  第一条 在本省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或其它经营方式从事食品流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流通环节的商场超市、便利店、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从事食品现场制售,从事食品现场制售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并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条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指经营者不通过店铺销售,由食品经营者通过互联网、邮政、电视、电话、自动售货机等方式销售食品,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标明的住所或地址相一致,经营方式应当核定为零售,不得经营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前以适当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食品标签上的内容。

  第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现场制售四种类别核定。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符合以下条件:

  1.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登记注册的有关要求,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标明的住所或地址相一致。

  2.食品经营场所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之外。

  3.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在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直线距离2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食品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顶面应当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的材料铺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5.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

  6.食品经营场所设有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存放应当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1.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2.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食品贮存条件的陈列或摆放设备,建议使用自带温度显示的设备。

  3.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置更衣室和员工洗手消毒设施。应当具有盛放散装食品的容器、容器的清洗消毒设备、销售人员的洗手消毒设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

  经营散装熟食的,还应当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式熟食柜,设可开合的取物窗(门),配备专用工具、用具及容器夹取及售卖,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洗手消毒设施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洗手池的材质应为不透水、易清洗材质,水笼头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

  4.食品经营者销售水产品的,销售区域应当与其他食品销售区明显分区或隔离;应当设有上下水及水池,水池周围墙壁贴瓷砖或其他不透水、容易清洗的材料;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或冷冻贮存设备。销售鲜活水产品的,应当配备有上下水的蓄养池。

  5.食品经营者销售冷鲜畜禽产品的,配备的陈列设备应当符合生鲜食品的保鲜温度要求,陈列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积水和污渍。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由业主承担,也可以由他人承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有健全的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贮存场所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应当分开摆放。散装食品应当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接触食品的人员、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店主页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时,应提交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网络、微信等购物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时,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的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二、 许可证的申请、受理与发放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到许可机关受理窗口现场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且经营场所未作变更的,经许可机关同意,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5.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学历证明;

  6.与食品经营相关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7.与食品经营相关的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8.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9.申请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食用农产品进货来源及产地情况、检验报告、冷鲜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说明。

  10.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下列情形确认:

  1.拟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拟设企业的全体投资人;

  2.已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企业;

  3.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其隶属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4.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其经营者为许可申请人;

  5.承租商场超市的场地或柜台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承租人为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材料首页应当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次序整理,每项材料都应当按照要求签字盖章;

  2.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蓝黑或黑色墨水笔填写;

  3.除申请书以外,其他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A4纸;

  4.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5.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允许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字,注明更正日期。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申请人要求,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直接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可以不再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认为许可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的期限内。许可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三、许可证的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二十二条 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

  变更名称、企业负责人、主体类型的,可以先行变更营业执照,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

  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应当先行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再变更营业执照。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2.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3.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1.仅变更名称、主体类型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2.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提交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和变更原因。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同时变更名称和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新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经营者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新许可机关重新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期限为三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

  2.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许可项目核准的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设备设施、空间布局、工艺流程等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5.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同时申请变更名称、负责人、主体类型、许可范围(减项)的,可一并受理,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变更许可所需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污损《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

  2.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3.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4.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四、 许可证的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实施许可证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扰。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设置咨询岗、受理审查岗、审核岗、核准岗、现场核查岗、发证岗、档案整理岗等岗位。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等食品流通许可岗位工作人员参加食品流通许可相关知识的学习培训。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设置食品流通许可岗位。

  第三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核准人制度。许可证核准人应当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办理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基本程序是受理、审核、核准、发证。

  受理人员负责接收申请人提出的许可证申请,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签署受理意见。予以受理的,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审查意见”一栏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建议准予许可”。不予受理的,应当参照予以受理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三十二条 审核人对提交申请的许可事项进行复审,审查合格后,按照管辖原则指派现场核查机关或人员,现场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填写《现场核查登记表》并签署核查意见。

  受理人员和审核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三条 核准人对提交核准的全部许可资料进行审核,签署核准意见。决定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核准意见”一栏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意准予许可”。决定不准予许可的,应当参照准予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三十四条 审核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是否核准等决定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发给申请人,一份由经办人签字后由许可机关留存。

  第三十五条 打证人员按照核准人核准的事项打印许可证正副本,不得修改核准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发证人员应当对打印好的许可证正副本与核准的事项进行对照检查,检查的重点为许可证内容与核定的内容是否一致等。

  许可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持身份证明等合法有效证明领取许可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不得发给许可证。

  发证人员在发证时,应当审查领取人的相应通知书及身份证明,核对无误后发放并签字。

  第三十七条 规定录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系统的许可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的设立申请应当审查的材料、事项和内容: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按规范填全,无空项;

  2.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是否在有效期、是否与申请的一致);

  3.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4.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食品经营的空间布局应当体现出食品与非食品、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进行了明确的分区销售,有贮存区域的也要标明;平面图要清晰,原则上为打印版本,边缘留2厘米装订空间;

  5.有与食品经营相关的操作流程文件;

  6.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7.有食品经营场所具体方位图;

  8.有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9.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许可证延续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1.《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2.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3.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条 许可证注销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1.《食品流通注销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2.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无法收回的应有书面说明并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的公告)

  第四十一条 许可证补证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1.《食品流通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2.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的公告;

  3.《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污损的,在申请更换的同时予以收回。

  五、许可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 对仅申请经营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申请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经营地址名称(实际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主体类型,缩小原许可经营范围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三条 需要现场核查的,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销售工具和设备。

  许可机关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1.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

  2.熟悉和了解现场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3.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

  4.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文书。

  上级许可机关受理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许可机关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四条 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1.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2.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的,应当作记录;

  3.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指定代表)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4.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重点现场核查:

  1.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

  2.从事食品物流配送的;

  3.审核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为客观、真实反映食品经营环境,便于审核和核准,核准人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拍摄现场照片,作为审核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许可证变更申请如涉及经营场所、许可范围变更的,现场核查标准应与许可证设立申请一致。许可证延续申请的,现场核查标准应与许可证设立申请一致。

  六、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副本证面上应当说明:《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第四十九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

  空白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由许可机关指定人员管理并登记造册。打印人员根据需要向管理人员领取,废弃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交回管理人员登记后销毁或加盖作废戳记留存。

  第五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一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五十二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后,许可证证面信息应当在云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上予以公开。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决定: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2.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1.《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2.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3.《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2.《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3.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核发准予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行制定。

  七、几项说明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散装熟食,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以非预包装形式零售,已加工好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包括熟肉制品、酱腌菜等种类。

  乳制品,指以生鲜牛(羊)乳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加热干燥、冷冻或发酵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各种液体或固体食品。乳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类别编号为0501或0502。

  第五十八条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且在有效期限内的,应当及时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按新申请程序办理。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已经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且在有效期限内的,继续有效。需要变更、延续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同级质监、工商部门的沟通和联系,移交、管理、使用好已发放食品生产及流通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承前启后,依法做好食品许可管理工作。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六十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生产经营许可工作,除按照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外,同时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新发布的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规定一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所)的作用,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区、县(含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派出机关)的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辖区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应当坚持标本兼治、防打结合、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经营户口管理和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进行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上报;

  (二)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取缔无证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查处制售不合格食品、问题食品等违法行为;

  (四)配合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开展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工作,对辖区食品市场开展快速检测工作;

  (五)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投(申)诉和举报;

  (六)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七)宣传有关政策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

  (八)办理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严格对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进行规范和管理,许可证过期失效的,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请派出机关或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食品流通许可证;违法经营食品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提请派出机关或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无证经营食品的,必须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和取缔。

  第六条 积极推行信用分类监管,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户口管理,建立健全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户口档案,并运用计算机手段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经营户口进行网络化管理。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户口档案应当包括:注册登记和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主要经营情况和诚信守法情况。

  结合市场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查处和受理消费者投(申)诉举报工作,建立和完善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动态监管档案,将食品经营者登记事项遵守情况、自律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经营活动守信情况、经营行为守法情况等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记入食品经营者的监管档案。

  第七条 加强食品市场准入管理,禁止市场经营下列食品:

  (一)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二)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三)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四)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五)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八)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九)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十)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一)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条 应当通过培训、现场咨询等方式加强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引导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索证索票的方式,审验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

  (二)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三)质量承诺制度。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四)协议准入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对以肉类、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为重点的食品,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五)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制度,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完善检测条件,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七)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出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监管机关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负责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加大对未建立自律制度、自律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自律制度的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重点监管,发现有销售不合格食品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建立健全市场巡查工作制度,对辖区范围的食品经营者,划分责任区,分片划段,落实巡查人员、监管责任和监管任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并为巡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监管手段的现代化水平。

  巡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做好巡查记录,对发现的违法情况或突发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查处和妥善处置。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所对辖区食品市场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查经营者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和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

  (二)查进货票证,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

  (三)查经销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

  (四)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示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

  第十一条 按照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要求,结合辖区食品质量状况,针对问题突出的食品和监管的薄弱环节,适时开展辖区食品市场专项检查,积极配合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开展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所监督检查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禁止入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查处,及时追查其食品来源和流向,并通过告示等方式通知辖区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对未售出的食品,登记造册,如实报告,并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不得经营;对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可以食用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管所可以责令经营者退回供货方严格规范;不能食用的,责令其销毁;已售出的危及人体健康的食品,应当责令其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并销毁。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退市措施、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对退市食品及其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进行回访和跟踪监督管理。退市的食品需要重新入市的,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查验其经依法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12331消费者投(申)诉举报站,并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12331消费者权益联络站,及时受理消费者有关食品的咨询和投(申)诉,按照投(申)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食品消费纠纷;对涉及人身伤亡或者群众群诉的,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依法查处。

  接到关于食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法律规定的举报,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对当场能够认定的,立即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对当场难于认定的,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及时按程序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辖区内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区域性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的假冒伪劣食品以及其他引起市场波动或者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安全事件时,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迅速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依法有效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 在办公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将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转载公示,并按规定公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辖区内食品安全有关重大信息;指导、监督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重点食品经营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时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档案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记录簿》,保存已公示的所有信息,方便有关单位和消费者查询。

  第十六条 将监管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本所难于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派出机关处理,对不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派出机关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应当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嫌食品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十八条 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并与其他同级行政监管部门密切合作,对辖区食品安全进行综合治理。

  指导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食品质量联络员,建立食品药品监管所与食品经营者的紧密沟通与联系。

  通过在社区、村镇、市场、学校等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员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食品质量违法行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对食品市场的监督。

  及时解答消费者涉及食品安全的咨询,认真听取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积极接受群众监督。

  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

  2014年12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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