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粮食局,各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9年第5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主管科室,加强对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含非国有企业)的业务指导,宣传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规范储粮熏蒸作业行为,提升安全保障水平。国有粮油仓储企业,特别是获得省级规范化管理示范库称号的企业,要积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履行备案义务,推动全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山东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表
山东省粮食局
2014年7月29日
山东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管理,规范储粮熏蒸作业行为,提高科学储粮水平,防范熏蒸作业事故,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组织实施储粮熏蒸作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储粮熏蒸作业备案(以下简称“熏蒸备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在储粮熏蒸作业前,制订熏蒸作业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案以备查考的过程。
熏蒸作业方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在熏蒸作业开始前预先编制的储粮熏蒸作业实施计划或安排。熏蒸方案应当分仓号(货位)或者按熏蒸作业批次制定。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开展熏蒸备案管理工作,加强对粮油仓储单位熏蒸作业的指导,建立并完善熏蒸作业和药剂存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熏蒸防护和应急救援,防范熏蒸事故,保障作业安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熏蒸备案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全省熏蒸备案管理工作。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熏蒸备案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按照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熏蒸备案,其他粮油仓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熏蒸备案。进行熏蒸备案的单位,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粮油仓储单位基本条件,并按照《山东省粮油仓储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在“山东省粮油仓储管理系统”内完成网上备案,备案信息需完整规范、真实准确;
(二)实施储粮熏蒸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粮油保管员职业资格认定证书,其中熏蒸作业负责人应由高级及以上资格的粮油保管员担任;环流熏蒸设备应由中级及以上资格的粮油保管员操作;熏蒸作业时应安排2 名以上负责安全防护的人员;
(三)粮油仓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和报废等管理制度,按照《关于暂停使用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的通知》(国粮办展〔2012〕90号)等规定,向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采购有安全标志的自给式空气呼吸器或长管面具,指导熏蒸作业人员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
粮油仓储单位具备人员资格和安全防护等基本条件的,可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熏蒸备案;不具备基本条件的,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聘用人员、租借设备,在满足条件后进行熏蒸作业备案,或直接委托具备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代为组织实施熏蒸作业并备案。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在实施储粮熏蒸作业前5个工作日,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山东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表》(表样附后);
(二)《储粮熏蒸作业方案》:遵循安全、卫生、经济、有效的原则,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磷化氢环流熏蒸技术规程》、《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内容应包括作业基本情况、作业仓房状况、粮情虫情状况、药剂情况、作业人员及其分工、熏蒸效果预测及安全无害化处置药剂残留措施、熏蒸散气办法、安全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情况等;
(三)相关证明材料:实施熏蒸作业负责人及操作人员的粮油保管员资格证书,空气呼吸器等呼吸防护用品的购置发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证明;聘用人员、租借设备的单位,要提供聘用租借协议或委托熏蒸协议,聘用人员要提供粮油保管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并由本人签字。
第七条 熏蒸备案依托“山东省粮油仓储管理系统”实行网上管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时,应填报《山东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表》和《储粮熏蒸作业方案》,并将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扫描后上传。提交备案后应及时通过有效方式告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获知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在《山东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表》上进行签注。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告知理由并给予规范指导,粮油仓储单位可在整改后重新备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核时,可以对备案单位的熏蒸作业现场进行实地核查。
第八条 因天气、人员、药剂购置等原因不能按期实施熏蒸作业的,应及时告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熏蒸方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须重新备案。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实施熏蒸作业未备案的,或备案后未按照备案的熏蒸作业方案实施熏蒸的,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负责熏蒸备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熏蒸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粮食局负责解释,自2014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