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工商局、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增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食品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充分发挥食品安全示范店的示范引导作用,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在总结前几年各单位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店创建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市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推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主体
全市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商场、超市、批发商(店)、食杂店等经营主体。
二、食品安全示范店的认定机关
食品安全示范店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三、食品安全示范店标准
(一)主体信用标准。主体资格合法,证照齐全有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在醒目处悬挂;向社会承诺不销售假冒伪劣和过期变质的食品;守法经营,无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记录;信誉度高,积极认真解决消费者投诉;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等级连续二年以上被确定为A级。
(二)经营场所、设施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要求,食品按品种分区、分类摆放,与其他商品分开经营;散装食品标签符合规定、有防护污染设施;生鲜食品和熟食摆放的场所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经营需冷藏、冷冻的食品有相应设施;所有食品明码标价;店堂通风、明亮、环境整洁,货架或柜台整齐、美观;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食品经营者经常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培训,从业人员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熟悉掌握。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持健康证明上岗。
(三)进货查验标准。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和许可证件;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留供货商的相关证照、证明文件复印件。实行集中索证索票的保留载有上述进货查验信息的供货商的销售票据(“一票通”票据)。
食品经营者进货索取的证、票,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二年。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进货查验信息。
(四)进货查验记录标准。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或批发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建立电子式进货台账,及时、准确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进货查验信息的供货商的销售票据(“一票通”票据)。食品实物(批次)与进货票据对应、做到账物相符,食品进货渠道清楚。食品批发企业、批发商(店)建立销售台账,及时、准确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保存时间在二年以上。鼓励食品经营企业、供货者(批发商或食品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落实溯源制度,建立电子式进、销台账;鼓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检测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购进的食品进行检验。
(五)食品退市标准。建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退市制度,认真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主动退市义务;设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退市登记簿,及时、准确记录退市食品名称、数量、时间、来源、问题、处理情况以及经办人等。
食品经营者被告知、通报或自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供货商,在相应的区域发布召回通知,记录停止经营情况和通知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六)食品信息公示标准。大中型商场、超市建立信息公示制度,配备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信息收录、发布、更新;明示对质量管理、退市、应急处置、消费纠纷解决等各项制度;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板,及时公示国家对食品安全的要求和规定、以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
(七)承诺公示。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粘贴“食品安全承诺责任书”(见附件2),向消费者承诺:证照齐全,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行为合法规范,自律制度完善。自觉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四、食品安全示范店认定程序
食品安全示范店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行政管理工商局考核评定,发放由工商局统一规范的“食品安全示范店”标志(见附件1)。
(一)县级食品安全示范店认定程序。食品经营者向辖区工商所提出申请(见附件3),提交食品安全示范店标准相关材料;工商所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审核;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报的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实地考核验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说明原因;经审核达到标准的,发放县级“食品安全示范店”标志。
(二)市级食品安全示范店认定程序。食品经营者提出申请(见附件3),提交相关材料;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市工商局推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提交的材料应当及时认真审查,必要时对经营条件进行实地考核;经审核,确认符合市级食品安全示范店标准条件的,发放市级“食品安全示范店”标志。
五、监督管理
加强对食品安全示范店的动态管理,根据巡查情况、经营者信用分类情况、案件查处情况和消费者投诉情况等,每年复核一次。食品安全示范店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立即收回食品安全示范店标志。
1.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食品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2.经营场所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3.不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等食品经营者法定义务的;
4.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主动退市义务的;
5.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不积极解决消费者投诉的;
6.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连续两次被确定为B级(含B级)以下的;
7.因违法违章行为被查处的。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巩固和扩大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从源头上保证食品安全,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的重要措施。全市各级工商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工作力度,保证建设工作顺利开展,保证建设工作目标圆满完成。市局将对此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在今年第四季度的前期对各地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情况进行考核。
(二)严格标准,积极培育。各地要按照食品安全示范店认定的标准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地区食品安全示范店培育目标和具体措施,确保每个城市社区、每个行政村至少各培育1家食品安全示范店,对区域广、规模大、经济实力强的行政村和城镇社区,鼓励建设多个食品安全示范店。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食杂店业主到示范店现场观摩、集中培训,充分发挥食品安全示范店的带动引导作用,鼓励食杂店规范上升为食品安全示范店。要积极推广食品安全示范店的典型经验,通过各种形式让广大消费者知晓,使经营者切实收到规范经营、文明经商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以推动食品经营者健全完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全面提升食品安全整体水平。
(三)严格审核,保证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自愿申报、严格标准,综合评审、公正透明、宁精毋滥、动态管理的原则,做到优中选精,确保认定的食品安全示范店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示范性。要全面加强对已认定挂牌的“食品安全放心示范店”的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安全示范店的标准和认定程序,经审查、考核后重新认定为食品安全示范店,分别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食品安全示范店”标志。
(四)严格检查,确保规范。各地要加强对食品安全示范店的动态管理,结合经济户口管理、市场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查处和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等工作,指导、帮助食品安全示范店及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对不能持续保持示范作用的,取消其食品安全示范店标志。要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巡查的方式,加强对正在培育的经营单位和已发放示范店标志的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管力度,督促经营主体自觉落实各项自律制度,同时积极探索提高建设质量的方法和措施,提高建设效果。
(五)严守纪律,依法办事。各地在推进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工作中,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或强迫经营者参加。要加强与村民(居民)自治组织、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的沟通,积极听取其对食品安全示范店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强化社会参与和监督。严禁借机向食品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谋取不正当利益,防止将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活动搞成评比达标活动。
(六)加强宣传,提高成效。要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及形式,加大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建设食品安全示范店的认知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让人民群众更加关注、支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食品经营者要进一步提高自律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建设工作的社会效果。
(七)依靠地方,内外配合。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面广量大,必须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和部门的协作配合。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推进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努力把推进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工作从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形成政府领导、工商牵头、部门协作的建设机制。建设食品安全示范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牵头组织,企业科、监管科、市场科、商广科、公交科、12315投诉中心、监察室等机构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切实发挥食品安全示范店的示范带动作用,全面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水平,促进食品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县级工商局应于12月10日前报送一次本单位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活动工作总结和《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情况统计表》
附件:1、食品安全示范店标志式样
2、食品安全承诺责任书
3、食品安全示范店申请登记表
4、县级市食品安全示范店申请认定表
5、市级市食品安全示范店申请认定表
6、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情况统计表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