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分)局:
现将《舟山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九日
舟山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全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确保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舟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食品商场超市、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总经销(总代理)以及城镇(街道)和批发市场内的食品批发户(以下统称为经营者)在经营中均须应用食品安全电子台账管理系统,并遵守本办法。
大型食品商场超市是指从事食品经营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中型食品商场超市是指从事食品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经营者。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是指由总部统一管理、统一形象、有两家以上店面的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总经销(总代理),是指取得某种食品地区总经销(总代理)资格且从事该种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牢固树立“走正道、售正货、树正牌”的经营理念和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经营意识,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致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 各工商所(分局)、县局相关科室要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市局关于《推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指导和督促职责,全力推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职责
第五条 索证资料数据信息化。是指导入主体将索证资料以数码图片的形式导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台账管理系统。
(一)导入主体:主要是大型食品商场超市、食品总经销(总代理)、批发市场内食品批发户。
(二)导入资料:
1、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指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其它证明资料。
2、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指购入的每种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它能够证明食品质量的证明资料。
(三)导入要求:
1、通过管理系统的“供应商证照”模块,确定相应供应商,导入(领取、添加)供应商主体资格证明。供应商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标明的企业名称一致。主体资格证明的有效期限为相关证照核定的有效期限。
2、通过管理系统的“商品证照”模块,选择确定所购食品的品种后,导入该品种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并在检验报告有效期满后(六个月)重新导入;同时导入该品种食品的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
该食品的供货商是流通环节经营者的,批发市场内食品批发户原则上暂不要求其导入该食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报告和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
3、导入主体应将首次购入食品品种的相关质量合格证明和首次供货的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在10天内完成导入。
第六条 食品来源数据电子化。经营者将进货食品的相关信息输入(或导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台账管理系统。
(一)输入主体:主要是大(中)型食品商场超市、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城镇(街道)和批发市场内食品批发户。
(二)输入内容:所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商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三)输入要求:
1、经管理系统的“采购入库”模块,输入所采购食品的供货商信息和供货商提供的相关食品信息。
供货商信息包括供货商的名称、注册号、联系电话、联系人等;食品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条形码、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等内容。
2、食品来源数据应当在该食品销售前输入。供货商的名称、注册号必须与营业执照上登记一致。食品名称应当规范,条形码必须完整,数量、规格、进货日期等其它食品信息必须真实。
第七条 食品流向数据电子化。经营者将销售食品的相关信息输入(或导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台账管理系统。
(一)输入主体:主要是具有食品配送(或调拨、批发,下同)业务的大型食品商场超市、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城镇(街道)和批发市场内食品批发户。
(二)输入内容: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三)输入要求:
1、经管理系统的“批发出库”模块,输入客户信息和销售食品的相关信息。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注册号、联系电话、地址、联系人等;销售食品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食品的名称、条形码、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日期等内容。
2、输入的客户的名称、注册号应当与客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一致,联系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应当真实;食品名称应当规范,条形码必须完整,数量、规格、供货日期等其它食品信息必须真实。
第八条 食品销售电子一票通。具有食品配送业务的大型商场超市、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城镇(街道)和批发市场内的食品批发户在向食品经营户供货时,应当通过安装有食品安全电子台账管理系统或其它商品销售专用软件的电脑,开具格式统一的电子销货票据,并将销货票据交予客户。票据中如实记载以下内容:销售者的字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购货者的字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日期;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等。
第九条 已在应用其它商品进销管理软件的大(中)型食品商场超市、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城镇(街道)和批发市场内的食品批发户,有关进销食品数据信息必须及时(一般为每周一次)输入或导入食品安全电子台账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对接。输入或导入数据应当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电子台账管理系统应用者在向其它食品经营者供货时,应当查验购买者的主体资格,不得向无照经营者供货。
第十一条 食品市场举办者负责落实市场经营者现有索证索票等商品准入资料电子化,并上传电子监管平台。指导并帮助督促场内食品经营者及时录入食品进销台账信息。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市局及各县(分)局设立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对各辖区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测。其工作职责:
(一)监测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平台及食品安全电子台账管理系统网络是否畅通,运行是否正常。
(二)监测食品安全电子台账管理系统应用者是否开展索证资料、进(销)货台账的电子化工作,以及电子化工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监测要制定计划,突出重点,确保全面。
(三)通过监管平台信息提示、手机短信、食品安全电子监管QQ群公告等形式向经营户发布食品安全自查、问题食品下柜等食品安全警示信息。
(四)办公室可以向各工商所(分局)下达工作指令,必要时也可直接向责任区监管干部下达工作指令。指令范围:查明未开展或未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索证资料、进(销)货台账电子化工作的经营者情况;问题食品追缴;其它应当指令的情况。
各工商所(分局)也应落实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的监测。监测人员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向责任区监管干部下达工作指令。
第十三条 各工商所(分局)应发挥责任区监管干部的作用,采取扎实有效的方法,推进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
(一)对责任区内的食品安全电子台账管理系统应用者开展网上巡查,实行点对点培训、帮扶。
1、全力引导经营者树立采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手段做好台账登记和索证索票的意识,引导经营者能掌握并熟练应用食品安全电子台账管理系统。
2、督促指导电子台账管理系统应用者按照规范要求做好索证资料信息化、进(销)台账电子化工作。
3、督促指导相关电子台账管理系统应用者按照规范要求实行食品销售电子出票。
(二)督促指导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索取电子进货票据,自觉抵制无票或不规范票据。
第十四条 强化对大(中)型食品商场超市、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总经销(总代理)、食品批发户及其它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质量安全检查、自律制度落实情况检查和组织食品质量抽样检测等,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工作顺利推进。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经营者食品安全电子化监管培训机制,制订具体的教育培训计划,帮助经营者树立食品安全电子化监管意识和提高电子化管理的水平。
第十六条 依托食品流通许可,严把食品批发许可关。认真执行《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规范(暂行)》第二十二条第(八)规定,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制度》(或承诺书)作为受理食品批发主体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时的重点材料,把电脑、打印机等列为现场核查的重点内容。
第十七条 推行信用激励机制。将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列为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对食品经营者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电子管理职责的,要作为优良信用记入档案,并推荐参加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比,同时推荐其他有关荣誉或信用评比。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食品安全电子管理职责,不执行工作指令的,应加大商品(食品)质量监测和日常监管力度,增加日常巡查频率。发现有经销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过期变质食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要依法从重从严处罚。
第十八条 食品准入制度健全,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工作扎实有效的经营者,在食品质量监测日常监管中仍发现有食品质量问题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不计入信用失分项目。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照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要求做好进货台账记录和销货台账记录,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工作人员要切实对食品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系统应用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对工作不到位,导致食品安全监管失职、失责,或工作不落实的,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工作进行阶段性考核验收。对工作扎实、成效明显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