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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鄂粮规〔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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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7-08 02:22:42  来源:湖北省粮食局  浏览次数:3334
核心提示:为加强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保障储备粮质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省局制订了《湖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鄂粮规〔2014〕2号
发布日期 2014-04-10 生效日期 2014-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hblsj.gov.cn/InfoPublish/ArticleShow.aspx?id=9809

各市、州、县粮食局: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保障储备粮质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省局制订了《湖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鄂粮发〔2011〕86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粮食局

  2014年4月10日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保障储备粮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储备粮质量按照粮权归属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是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承储企业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粮油质量、储存品质、安全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

  (二)推行先进、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水平。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储存及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

  (四)做好地方储备粮的质量管理工作,确保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质量检验,按粮权归属原则,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

  (一)省级储备粮的质量检验,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湖北省粮油食品质量监测站负责。

  (二)市、州、县(市)储备粮的质量检验,由市、州、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地方储备粮承检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承检机构的条件

  (一) 应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具备粮油质量、储存品质和相应卫生项目的检验能力。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市、州、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辖区内的一家粮油质检机构,报湖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备案。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质量要求

  稻谷:储存品质符合GB/T 20569《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宜存”要求,质量指标须达到GB1350《稻谷》标准中3级以上(含3级)要求。

  小麦:储存品质符合GB/T 20571《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宜存”要求,质量指标须达到GB 1351《小麦》标准中3级以上(含3级)要求。

  玉米:储存品质符合GB/T 20570《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宜存”要求,质量指标须达到GB 1353《玉米》标准中3级以上(含3级)要求。

  食用植物油:储存品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质量达到国家标准4级以上(含4级),并符合同等质量控制指标要求。

  大米:质量达到储备计划政策规定等级,并符合同等级国家质量标准控制指标要求。

  小麦粉:质量达到储备政策要求规定等级,并符合同等级国家质量标准控制指标要求。

  结合我省仓储条件和粮食收购实际情况,地方储备粮安全储存水分上限为小麦13.0%、早籼稻14.0%、中晚籼稻14.5%。

  地方储备粮卫生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GB 2715《粮食卫生标准》、GB 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和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成品粮和小包装食用植物油标识符合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储存的成品粮油必须在保质期内。

  上述粮油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和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均采用现行有效版本。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储存周期

  正常储藏条件下,地方储备粮储存周期为:稻谷、小麦3年,玉米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超过以上储存年限的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压榨生产年度)。

  第八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为当年生产的粮食和油脂(生产年度),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档案制度

  承储企业必须以仓(罐)号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供货方出具的检验报告、企业每车(批)次粮油入库质量检验凭单,入库验收及储存期间的检验报告,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检验记录,销售出库检验报告等。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入库粮油质量追溯和检验制度

  (一)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进货记录制度,向供货商索取粮油质量、品质、卫生检验报告,如实记录粮油品种、数量、产地、质量、品质、卫生安全、收获年度或生产日期、供货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许可证及成品粮油的保质期等内容。直接向农民和粮食经纪人收购的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每批检验其粮油质量、品质指标,由购销双方签字确认,并在入库前委托有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进货验收检验制度。对每批次入库的粮油,安排检验人员逐车次进行常规质量、虫害情况等验收检验,出具检验结果凭单。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偏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三)依据检验合格的凭单,承储企业可进行粮油入仓(罐)作业。未经质量验收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粮油不得作为地方储备粮入仓(罐)。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质量验收

  (一)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验收,按粮权归属原则,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粮油质检机构承担。验收检验项目为国家粮油质量标准中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

  (二)承储企业在完成入库(轮换)计划后,应按粮权归属原则,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质检机构报送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湖北省地方储备粮入库质量验收申请表》,注明仓(堆、罐)号、品种、数量、等级、生产年份、入库时间等。

  (三)粮油质检机构接到承储企业的验收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派人到承储企业分仓(堆、罐)扦取样品,对入库粮油质量进行验收检验,出具粮油质量检验报告,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承检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质检机构根据检验结果建立储备粮质量档案。

  (四)经验收检验入库质量和品质不达标、卫生指标不合格的粮油,不能作为储备用粮。

  (五)地方储备粮的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以及按规定参与企业经营周转的商业储备粮,入库质量由承储企业自行检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查认定。

  第十二条 粮油质检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地方储备粮的重要依据,检验合格方可验收确认为地方储备粮。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储存期间质量监控制度

  (一)承储企业应加强对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质量管理和检查,对危及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二)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在每年的春季和冬季对存储粮油品质进行检验,以保证粮油储存品质优良。粮油质检机构负责组织抽查,掌握粮油质量和储存品质变化情况,为储备粮的安全储存和合理轮换提供依据。

  (三)对检验发现的储存品质轻度不宜存的原粮和保质期临近的成品粮油,应及时上报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轮换销售,杜绝粮油品质劣变事故发生。

  (四)对入库验收合格且储存期(自验收扦样时起计算)不足3个月的粮油不再扦样检验质量和品质指标。其质量以入库验收时的检验结果为准。对正在出库作业的粮油可不予扦样检验。正在熏蒸作业的粮油暂不扦样检验。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可参照《储存粮油出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检验项目主要为粮油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卫生必检指标。卫生必检指标为黄曲霉毒素B1(对稻谷、玉米)、呕吐毒素(即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和玉米赤霉烯酮(对小麦、玉米)、仓库熏蒸杀虫剂残留量。

  (三)地方储备粮出库,由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派人到承储企业分仓(堆、罐)扦取样品,对出库粮油质量进行检验,出具粮油质量检验报告。经检验卫生指标不合格的粮油,不得进入口粮市场。质量指标不合格的成品储备油,不得直接进入口粮市场,须精炼达到国家标准后,才能供作食用。

  第十五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

  (一)地方储备粮质量承检机构和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测计划,执行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例行监测。

  (二)粮油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按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对储备粮的水分、虫害和“三温”、“两湿”(即气温、仓温、粮温和气湿、仓湿)进行监测,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消除安全隐患。

  (三)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每年要对所负责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品质及卫生安全指标进行监测。根据粮油储存的地域、年限、仓储条件、品种等,按储备量的30%比例抽取样品。除常规的质量和储存品质指标外,原粮重点监测指标为真菌毒素(稻谷监测黄曲霉毒素B1;小麦监测呕吐毒素和玉米赤霉烯酮;玉米监测黄曲霉毒素B1、呕吐毒素和玉米赤霉烯酮),重金属污染(铅、镉、汞、无机砷)及储存中使用的熏蒸药剂残留;成品粮重点监测指标为大米涂脂、小麦粉中的非法添加物和滥用添加剂及必要时的真菌毒素;食用植物油重点监测指标为溶剂残留、重金属污染、酸值、过氧化值等。

  第十六条 粮油质量检验争议的处理

  (一)粮油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油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油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油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入库质量验收检验费用,及日常质量、品质及卫生安全指标监测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造成地方储备粮劣变、霉烂变质或损失的;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和报告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查处。承担检验的质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检验,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省、市、县级地方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自2014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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