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4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删去第四十条。
二、《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或区、县档案馆捐赠或者出卖其档案;向市或区、县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应当于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前10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决定,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赠送档案给外国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四、《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船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须事先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六、《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删去第十五条。
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者同等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八、《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45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九、《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由举办人自负盈亏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
上述市政府规章的条款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