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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食品〔20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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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2-19 14:42:30  来源: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浏览次数:5364
核心提示:为贯彻《食品安全法》和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我委制定了《河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冀卫规食品〔2014〕1号
发布日期 2014-02-19 生效日期 2014-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7-10-01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17〕6号)
各设区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定州、辛集市卫生局,委综合监督执法局,省疾控中心:
 
  为贯彻《食品安全法》和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我委制定了《河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报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
 
  2014年2月19日
 
  河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没有或者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食品,应当在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后,按照本办法将企业标准向河北省卫生计生委指定的受理机构备案,存档备查。
 
  有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国家规定不需备案的食品除外。
 
  第三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由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
 
  食品生产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经营,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条  受理机构在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受理机构应制定完善方便企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为企业做好备案工作提供帮助。
 
  第五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专业社会组织为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专家咨询服务,指导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编制的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写格式应当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第七条  企业标准的名称应符合法律法规及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标准的规定,简明易懂,符合语言习惯,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八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标准制定过程;
 
  (二)各项技术指标制定的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包括所比较的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相关规定;
 
  (三)保健食品或者使用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使用依据;
 
  (四)食品安全专家论证过程,其中食品安全专家组成应根据企业标准涉及内容分别包括食品安全、食品工艺、理化检验、微生物分析、食品毒理等不同专业。食品安全专家可以从国家、我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库中选取。
 
  第九条  企业标准制定应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比较,适用如下原则:
 
  (一)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应当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应当与国际标准比较;
 
  (三)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时,应当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比较;
 
  (四)没有可参照或借鉴的标准时,可与主要原料或者加工工艺相近的产品标准进行比较。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标准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逐页编号后加盖公章(没有公章的由企业负责人签字):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纸质及电子版;
 
  (二)企业标准文本纸质及电子版;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纸质及电子版;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还应提供其复印件;
 
  (六)食品安全专家论证意见书。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应当提交必要的依据和验证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在办理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对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资料不齐全不完整的,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补正;
 
  (二)提交的资料齐全完整的,受理其备案。
 
  第十二条  省卫生计生委自受理企业标准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核实,属于备案范围的,在备案登记表标注备案号并加盖备案专用章,出具备案凭证;不属于备案范围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13××××(顺序号)S— ××××(年代号)。
 
  第十三条  省卫生计生委在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卫生计生委网站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查阅,同时通报省级农业行政、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因涉及商业秘密,企业要求不公开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标识清楚的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无需重复备案。
 
  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受托方或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企业标准存在问题的;
 
  (四)其他同类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公布实施后,除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外,相关企业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在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销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2.食品安全专家论证意见书     原文及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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