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事务担保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
所谓海关事务担保,是指与海关管理有关的当事人在向海关申请从事特定的经营业务或者办理特定的海关手续时,其本人或海关认可的第三人以向海关提交现金、实物或者保证函等财产、权利,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建立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解决简化手续、加速通关与严密监管、防范风险这一对海关管理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特别是在当前海关担负着既要加大查处走私案件力度、维护国家利益,又要便利守法企业、促进贸易效率的双重任务的情况下,建立和完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我国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根据担保法律的一些基本原理,借鉴国外海关的先进经验而创新性地建立的海关事务法律制度,在公平合理与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将民事法律中的交易保障制度引进到行政法律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保障制度中,它既有利于简化海关手续、促进贸易效率和经济发展,又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本法及贸易法等的贯彻实施。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这一规定从法律上建立了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申请在提供担保后要求放行货物的制度,即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二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按照法律规定向海关提供了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海关应当放行货物。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情形,收发货人无需提供担保,同样可以要求放行货物。
根据现行的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可接受担保申请:(一)暂时进出口货物;(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三)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四)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五)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六)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是说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有其他规定的,那么海关事务担保要适用那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根据本法将由国务院制定的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中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的规定就必须得到遵守。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这是对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情形的规定。它对两类货物、物品规定了不得办理担保放行: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根据现行的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海关不接受担保:(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及狩猎用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材、保密机等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这些货物就属于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范围。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担保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的原则性规定。
前面我们已经介绍,海关事务担保,是指与海关管理有关的当事人在向海关申请从事特定的经营业务或者办理特定的海关手续时,其本人或海关认可的第三人以向海关提交现金、实物或者保证函等财产、权利,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那么担保人到底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担保主体资格呢?对此本条作出了原则规定,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这一规定包括了三层含义:一是担保人要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二是担保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三是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担保人要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根据我国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则和担保基本法律--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人才能作担保人。何谓代为清偿能力?法律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所谓担保人的代为清偿能力,是指担保人能够履行其承诺的法律义务的能力,具体到本法是指担保人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的能力,即对货物的进出口或税款的缴纳等承担法律责任。衡量担保人的代为清偿能力,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担保人应具备足以代为清偿所承诺义务的财产,担保人的财产包括担保时已经真实存在的财产,以及在担保期间能够取得的财产或实现的财产权利,担保人的财产大于或等于代为清偿所承诺的财产义务时,应视为具有代偿能力,反之则视为不具有代偿能力。二是担保人须对其用作偿付承诺义务的财产拥有处分权,担保人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当然也就拥有处分权,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对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要施加限制,如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等就不能随意行使处分权,因此不能用作偿付所承诺义务的财产。
担保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法人作为担保人的前提是法人的财产满足前述代偿能力的要件,即法人的财产足以代偿担保义务,且对法人的财产拥有处分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人财产须为法人独立享有,必须独立于法人的投资者的其他财产,同时也独立于法人内部组织成员的财产。其他组织是指区别于法人和自然人的组织,也可称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等,这些组织除须具有代偿能力或经一定法律程序才能成为担保人外,一般尚须符合法律的特殊规定。公民既包括自然人个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若担保人为公民个人,则应以该公民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来衡量其代偿能力,并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按照我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国家机关之所以不得担任担保人,是因为它主要从事国家活动,其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并主要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的公务活动。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若用于清偿担保义务,不仅与其活动宗旨不符,而且也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这类单位、团体的设立,具有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其为海关事务提供担保,就有可能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无疑有违其设立的宗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担保人。由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它不具备作为担保人的条件,没有代为偿付能力。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对履行海关事务担保的担保人同样是适用的。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种类的规定。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担保人,可以提供的担保物种类有哪些呢?对此本条作出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担保方式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提供担保。这是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形式。我们知道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可自由兑换货币则是以外国国家或地区货币单位表示的可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如美元、英镑、日元、法郎、马克等。无论是人民币还是可自由兑换货币,从性质上都是金钱,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是一定财产的象征与等价物,因此也是最为传统和最普遍使用的担保方式。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提供担保。这几种担保物所代表的是一种能够以金钱估价的财产权利,它还具有可让与性,因此是一种适合设立担保的权利,其中汇票是指以出票人签发的由其委托付款人于指定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或受款人一定货币金额的票据;本票是发票人本人付款的票据;支票是发票人向银行签发的见票即付的票据;债券、存单都是借用合同的凭证,是债权存在的证据。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提供担保。保函是由担保人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签发的、订有明确权利义务的一种担保文件,它依赖于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用,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因此也是一种适合作为担保物的担保方式。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提供担保。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也就是说担保人除可以前述几种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外,还可以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提供担保。在当前海关担负着既要加大查处走私案件力度、维护国家利益,又要便利守法企业、促进贸易效率的双重任务情况下,解决好简化手续、加速通关与严密监管、防范风险这一对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就是建立和完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为此赋予海关一定的对担保物种类和方式的决定权是必要的,当然海关认可的前提必须是依法,所以本条作出这一原则性规定。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担保责任的规定。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人,以向海关提交现金、实物或者保证函等财产、权利的方式,要求放行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法律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责任又称之为担保责任。本法所讲的担保责任,是指由担保人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海关义务时,由其来履行的责任,比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未缴纳关税前将货物提取,事后又不办理关税缴纳手续的,那么担保人就要承担按照承诺将所提供的担保抵作税款的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这是对担保责任的规定,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所谓担保期限是指始于担保生效终于担保消灭的时间阶段,由于履行海关义务都有一定的法律上的时间要求,因此为履行海关义务所提供的担保自然也不应当是无期限的,担保人仅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确定担保期限对于确定担保责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同时由于担保人的责任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被担保人不履行海关义务时,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履行期没有届满时,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对于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是否就免除被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本条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这是海关事务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法律担保的重要区别。由于海关与被担保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所以并不因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就免除了被担保人对海关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被担保人就可以不再办理有关的海关手续,因此无论担保人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被担保人都有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
为了提高通关效率、方便合法进出、降低海关监管风险,建立和完善海关担保制度十分重要。我国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根据担保法律的一些基本原理,借鉴国外海关的先进经验而创设的一种有效的行政担保制度,在公平合理与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将民事法律中的交易保障制度引进到行政法律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保障制度中,它既有利于简化海关手续、促进贸易效率和经济发展,又有利于在有限的行政资源条件下完成海关的各项任务。
通过近几年的努力,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实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使海关对关税的征收和行政处罚的执行有了充分的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也应看到实践中仍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执行中存在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较大等问题,对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考虑到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重要性并涉及海关业务制度的各个方面,本法增加一章对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鉴于这一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经验不多,许多实际执行问题还需要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通过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来加以完善,所以本法授权由国务院规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这是十分必要也是切实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