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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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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4 09:25:05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978
核心提示: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
  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释义】  本条是对关税征收对象和关税征收机关的规定。
 
  一、关税是国家根据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确定的,由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所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关税不仅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国家实现对外经济政策和其他政治、经济目的的重要工具。
 
  关税与其他国家税收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关税作为一种流转税,不同于所得税和财产税,它以进出口商品的流转额为课税对象,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税额的大小取决于进出口商品的价格高低和交易数量的多少,而与生产、销售商品的成本和费用无关。(2)关税与其他流转税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税种相比,也有其特殊性。在征税范围方面,增值税等流转税的征税范围是在国内流通的商品和劳务,而关税的征税范围是输入和输出关境的货物和物品。在征税环节方面,关税是在商品的进出口环节征收,其他流转税是在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征收。在征税目的方面,关税除了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以外,还具有保护本国产业和调节国际贸易关系的功能。在征税机关方面,关税由海关征收,其他流转税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
 
  关税可分为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进口关税是对准许进口的货物、进境的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出口关税是对准许出口的货物、出境的物品所征收的关税。我国的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两种。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对应税的进出口货物,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根据海关审查确定的完税价格,按照适用的税率征收关税。
 
  二、海关征收关税的对象是准许进出口的货物和进出境物品。进出口的货物是指贸易性的进出口商品,即输入或者输出关境,用于境内市场或者境外市场销售的商品。进出境物品,是指允许进出境的非贸易性物品,包括旅客为其进出境旅行或者居留的需要而携运的行李和物品、为馈赠目的而携运进出境的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各种运输工具上的服务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自用物品和其他物品。对于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因其不能进、出境,不属征收关税的对象。对于限制进出口但是取得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属于关税的征税对象。对于国家规定的免税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经海关审核后,不缴纳关税。对于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对于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并缴纳关税,不得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
 
  三、海关是关税的法定征收机关,海关征收关税应当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查缉走私。征收关税是海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海关征收关税应当依法进行。这里所说的依法征收关税,是指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不仅包括有关关税方面的实体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关税征收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在征收关税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做到依法计征、依法减免,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等环节上做到准确无误,不漏征、不少征、不多征。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释义】  本条是对关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
 
  纳税义务人,又称纳税人,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负有关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负有向海关缴纳关税的义务,如果其不依法缴纳关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指经国家批准有权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并记载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指进出境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进出口货物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报关企业及其他代理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虽然要向海关缴纳关税,但是,上述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承担,因此其不是纳税义务人,而是纳税义务人的代理人。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释义】  本条是对关税完税价格的规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这是国际上通行的确定关税完税价格的方式。所谓成交价格是指一般贸易项下进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的价格。根据本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由此可以看出,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FOB),如果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采用其他价格标准,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作为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基础的成交价格,必须是由海关审定认可的成交价格。海关在审定成交价格时,首先应当审查纳税义务人交验的单证是否齐全,随货单据上的货价是否与合同相符,单价与总价是否相符。如果不一致,应当以实际支付的价格为准。其次,应当审验进出口货物品名、规格、牌号、数量是否与随货单据和纳税义务人的申报相符,如不相符,应以实际到货为准。最后,海关应当审核申报的货物的成交价格是否符合规定,其构成费用是否申报齐全、正确,如果不符合规定,海关应对成交价格进行调整。为了保证海关及时、准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二、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根据我国有关海关估价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1)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上述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2)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3)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4)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进口货物,采用特殊的估价方式:(1)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2)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3)以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海关依次以下列价格为依据审查确定完税价格:(1)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2)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3)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4)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三、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由于进出境物品一般数量较少、品种繁多、质量性能不一,相同物品的成交价格各异,确定成交价格的证明文件也很少,情况十分复杂,一一审定其完税价格非常困难。因此本法未对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作具体规定,只是授权海关依法确定。我国目前的实际做法是,海关总署将常见的行李物品、邮递物品的完税价格编制成完税价格表,发给全国海关统一实施,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不定期地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减免税项目的规定。
 
  所谓法定减免税项目是指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减免进出口关税的项目。根据本条的规定,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广告品是指用以宣传有关商品内容的广告宣传品;货样是指在进出口活动中,专供订货参考的货物样品。广告品和货样如果没有商业价值和其他用途,或用于分析、化验、测试品质并在上述过程中发生消耗,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不论价值大小,都可以减免关税。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一般都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为了资助我国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属于商品,经海关审核后应当予以免税,以鼓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资助我国公益事业和其他事业。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对于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起卸时或者起卸后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因其价值已减少或者已丧失,经海关审核后,应当予以减免税。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物品,以及每次税额不足50元的进口邮包应当予以免税。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很多,例如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对某些货物、物品应当减征、免征关税的,我国政府应当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货物、物品予以减免税。例如,根据中国和日本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令,对日本国海运企业经营船舶(包括该企业租用的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免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及其他有关税收。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释义】  本条是对特定减免税的规定。
 
  一、特定减免税是指在法定减免税之外,国家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的关税减免。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关税减免,通常是为了满足一定时期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需要,如鼓励引进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扩大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教育事业,促进农业生产等等。特定减免税受到企业的性质、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区和进出口货物用途的限制,不具有普遍性,这是特定减免税与法定减免税的重要区别。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的统一性,促进我国对外开放的顺利、健康、有序进行,本条规定,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各地方、各部门不得在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之外,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关税减免。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针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及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的减免税优惠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对特定地区实施的关税减免。1996年以前,国家对进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等特定区域的商品实行关税减免优惠,主要包括:(1)对进出经济特区的商品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机构批准,进口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税。进口上述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每年由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进口额度,在进口额度以内的货物,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对于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2)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商品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予以免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予以免税;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3)对对外开放地区(包括对外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进出境商品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开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投资(包括追加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设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在其投资总额以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对外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可予以免税。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件,予以免税。在对外开放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而进口的农业(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设备和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予以免税。(4)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于开发区内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件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1996年国家调整有关关税的优惠政策,自1996年4月1日起,全国各类特定区域(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等),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进口自用物资,按国家核定的额度,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行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
 
  2.对特定企业实施的关税减免。为了扩大开放,鼓励利用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国家从1992年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进口货物实行减免税,主要包括:(1)中外合资企业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关税。(2)外商独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3)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免征进口关税。(4)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台胞、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进口关税。1996年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关税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
 
  3.对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减免税。我国先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用于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研教学,利用国外贷款以及国家重要的经济发展或科技开发项目的特定货物,给予关税减免,主要包括:(1)对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设备的关税减免。(2)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进口仪器设备的关税减免。(3)对技贸结合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4)对“八五”期间国家重大引进项目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5)对进口科教用品的关税减免。(6)对“八六三计划”项目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7)对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的关税减免。(8)对其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减免。从1994年开始,国家停止了对利用国外贷款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优惠,1996年进一步取消了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的关税优惠。
 
  三、实行特定减免税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由于特定减免税是国家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和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给予的关税特殊优惠或者照顾,为了确保关税优惠政策的实施,这些进口货物经海关查验通关后,仍应置于海关的监管之下,仍是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期满后,海关应出具解除监管证明,视同办结海关手续,货物所有人方可自由处置货物。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临时减免税的规定。
 
  一、临时减免关税是指在法定关税减免和特定关税减免之外,国家为照顾某些纳税义务人的特殊情况和临时困难或者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给予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践,国家对下列货物实行临时减免税:(1)为了救灾而进口的专用物资;(2)中外合作的科研项目中,由外方无偿提供的科研专用车辆、仪器、设备和化学试剂;(3)老、少、边、穷地区进口必需的生产资料或特殊生活用品,由于进价过高而难以承受等。
 
  对于临时减免税项目,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随附必要的证明资料,由海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
 
  二、临时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即临时减免税的批准决定权在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决定临时减免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认为需要临时减免税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
 
  第五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释义】  本条是对暂时免纳关税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二种暂时免纳关税的情况,一是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二是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二、根据我国有关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的货物主要是指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和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为开展经济、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交流而暂时运入我国境内的货物,例如来华拍摄或与我国国内单位合作拍摄电影、录像、图片、幻灯片而运进的摄影器材、胶卷、胶片、录像带、车辆、服装、道具等;来华进行体育竞赛、文艺演出而运进的器材、道具、服装、车辆、动物等;来华进行工程施工、学校技术交流、讲学运进的各种设备、仪器、工具、教学用具、车辆等。暂时出口的货物主要是暂时出口并需要复运进境的展览品、货样和广告品以及参加国际交流的机器设备等。经海关审核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并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对六个月的期限,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酌予延长。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予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税。暂时进口货物入境时,申报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特别类别的货物,还应交验动植物检疫、药检、食品卫生检验证明,向海关申报。在有些情况下还要办理转关监管手续。暂时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要向原入境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经海关核准的暂时进口货物,只能用于特定目的的,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转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暂时出口货物应将有关货物的代码、件数、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开列清单,注明批准机关及文号,连同有关运输单据,向出境地海关申报。暂时出口货物在出境和复运进境时以及在国外购买、接受的其他物品,应当由海关进行必要的查验。复运进境结清海关有关手续后,应由原出境地海关办理审核销案手续。
 
  三、所谓保税制度,是指国家为简化通关手续,促进经济发展,对于存储于或者用于指定场所的进口货物,暂时免征关税的一种制度。存放于保税场所而暂时免征关税的货物为保税货物。我国现行的保税货物主要包括存放于保税仓库、保税区和保税工厂的货物以及用于加工贸易的进口货物等。(1)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限于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料件,外商寄存、暂存货物和转口货物,经批准的寄售维修零备件,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和零配件等。保税货物在保税仓库内的储存期为一年,保税期满后,应当复运出境,或者办理有关海关手续后,转为进口。(2)存放于保税区的货物。保税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以及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由海关实行保税监管,保税期限为一年。保税区内货物经批准销往国内市场,视为进口,应向海关办理有关进口报关纳税手续。(3)存放于保税工厂的货物。保税工厂是指经海关批准专为生产外销产品而进口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等进行保税加工的生产企业。对于存放于保税工厂的货物在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可以暂时免纳关税。(4)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是指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中的进口料件。目前我国对加工贸易实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国内经营加工贸易的企业对外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应按规定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请审批。海关根据加工贸易企业提交的对外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的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由企业向指定的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加工贸易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加工贸易企业在海关规定的核销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一个月内,应主动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如果企业加工产品不出口,获准内销后,应主动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补缴关税及其他税费。
 
  四、暂时进出口货物及保税货物免纳关税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保证金是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方式。此外,其他具有履行纳税义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等为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释义】    本条是对关税税款如何缴纳的规定。
 
  一、海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征缴税款,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征税时,应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货物放行等环节上做到正确无误。海关在审单时应做到全面审核,重点突出。对于货物的名称和规格、原产国别、成交价格、成交条件、成交币制应作为重点核实。海关在审定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认真审定成交条件,并按有关规定计算完税价格。海关确定货物税则归类时,应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税则归类。海关计征税款,应在核实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号、适用税率、成交货币和适用汇率的基础上进行。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税款交付指定银行。如果第十五日为法定节假日,期限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二、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海关作出征收关税决定,填发的关税缴款书一经纳税义务人受领即发生法律效力。纳税义务人如果在法定的缴纳期限内未缴纳税款,又未获批准暂缓纳税的,即构成滞纳,海关应按其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滞纳金。征收滞纳金是为了促使纳税义务人尽快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及时入库,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关税的滞纳金,自纳税期限到期之日起的次日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每日按欠缴税款的千分之一缴纳。
 
  三、关税征缴的强制措施。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税款缴纳期限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这里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以外,纳税义务人开有帐户的邮政储蓄企业、城乡信用社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纳税义务人的开户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及时、严格地按照海关的书面通知载明的数额将税款支付海关。(2)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变卖应税货物,可以采取拍卖、出售等方式。海关变卖应税货物,其价值应当与纳税义务人所欠税款相当。(3)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在扣留、变卖纳税义务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扣留的财产价值不得明显高于其应纳税款额。此外,海关在扣留、变卖纳税义务人其他财产时,应当注意不影响纳税义务人以及受其抚养、赡养对象的生活。海关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对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征缴。
 
  四、进出境物品关税的缴纳。进出境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及其他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在进出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对应税的进出口物品,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款书当日有关税率和完税价格计征税款,税额为完税价额乘以税率。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缴纳税款的,海关不得放行进出境物品。在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或者追征。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征缴关税的规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所谓“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是指有证据证明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逃避关税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这里所说的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有很大的区别,它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海关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必须是具有履行纳税义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用作担保的标的必须是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其他财产不能作为担保物。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后,仍应当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关税。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关税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代替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
 
  二、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经海关责令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这里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以外,纳税义务人开有帐户的邮政储蓄企业、城乡信用社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纳税义务人的开户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及时、严格地按照海关的书面通知载明的数额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的存款。(2)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海关在扣留纳税义务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扣留的财产价值不得明显高于其应纳税款额。此外,海关在扣留纳税义务人其他财产时,应当注意不影响纳税义务人以及受其抚养、赡养对象的生活。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已经履行,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以避免给纳税义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对纳税义务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但其在缴款期限届满时,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2)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四、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侵害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在下列情况下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海关在不应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况下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不正确;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求银行暂停支付的存款数额高于纳税义务人的所欠税款;扣留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纳税义务人的所欠税款。(2)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海关未按规定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一般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侵害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给纳税义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这里所说的损失应当包括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向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海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并递交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受害人的主要情况和具体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关承担赔偿责任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存款的,海关应当解除对其存款的暂停支付,扣留纳税义务人应税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海关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扣留,并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的,应当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释义】  本条是对补征、追征关税税款的规定。
 
  关税的补征是指在进出口货物完税后,海关发现实际征收的关税税款少于应征税额,并且少征税额是非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的,而责令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差额的制度。关税的追征是指在进出口货物完税后,海关发现实际征收的关税税款少于应征税额,并且少征税额是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的,而责令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差额的制度。对于应当补征的税款,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征缴,对于应当追征的税款,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义务人征缴。超过上述时限,海关再无权补征或者追征关税。
 
  海关补征、追征税款,应当制作补征、追征关税税款的决定,填发关税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对关税的补征或者追征,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如果从货物申报进出口到补征或者追征期间,国家的关税税则、税率发生变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补征、追征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释义】  本条是对关税退征的规定。
 
  一、关税退征是指在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后,发现多征税款,由海关主动或者经纳税义务人申请由海关将已缴纳的部分或全部税款退还给原纳税义务人的一种制度。在进出口货物完税通关之后,发现由于纳税义务人的原因或海关人员工作失误及其他原因,造成海关实征税款多于应征税额,海关应当退还多征的税款。海关在发现实征税款多于应征税款时,应当立即退还多征的税款。纳税义务人在发现实际征税多于应征税款时,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多缴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关税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征收关税的海关陈述理由,申请退税。海关在接到纳税义务人要求退税的申请后,应于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退税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退税申请人。经海关审核属实,并核算应退税款,报请海关关长批准后,即可填发税款退还书,由纳税义务人领受凭证并向指定银行办理退税手续。
 
  二、根据我国有关规定,退征多征税款的范围包括:(1)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关税时因疏忽错报而多纳税款;(2)海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不恰当而多征税款,如高估货物价格、税则归类或货物原产地确定不正确等;(3)计征关税时发生的技术性错误而多征税款,如计算错误或数字抄写错误等;(4)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缴纳关税后,发现有短缺情况,经海关审查认可的;(5)已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经海关查验属实的;(6)进口货物征收关税后,海关放行前,发现货物在国外运输或起卸过程中遭受损坏或损失,并不再补偿进口,经海关查验属实的;(7)进口货物起卸后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损失,经海关查验属实的;(8)海关查验时发现货物已破漏、损坏和腐烂,经证明不是仓库管理人员或货物所有人保管不当造成的;(9)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发现其与合同规定的标准不符,索赔后不再补偿进口的。
 
  进出口货物的退税,一般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如果从货物申报进出口到退税期间,国家的关税税则税率发生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争议处理的规定。
 
  一、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义务人对海关作出的征收关税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对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原产地确定、适用的税率、完税价格的审定、关税税款的计算、关税的缴纳、追征、补征、退还、加收滞纳金以及关税减免的审批等行政行为不服的争议。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规定缴纳税款,不得因与海关发生纳税争议而拒绝缴纳税款。同时,纳税义务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适用复议前置原则,即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纳税义务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主要是考虑到海关是关税的征收机关,配备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能够较好地解决纳税争议专业性比较强、数量大等问题。二是本条未对纳税义务人与海关的行政处罚争议的处理作出规定,如果纳税义务人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义务人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必先行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由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行政救济制度。申请行政复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一般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3)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4)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5)作出复议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行政诉讼。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救济制度。行政诉讼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起诉。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立案。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3)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议庭审理案件一般要经过法庭事实调查、举证和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4)判决。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5)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一、除了征收进出口关税外,海关在进出口环节代税务部门征收进出口环节增值税、进出口环节消费税、船舶吨税等进口环节代征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进口环节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我国海关申报进口的货物,不论其是外国制造的,或者是由我国出口又转销国内的货物,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代其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都应当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由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为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加进口关税加进口环节消费税之和。此计税价格乘以应适用的税率为该货物的应纳税额。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天,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并自海关填发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缴款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2)进口环节消费税。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在报关进口时应缴纳进口环节消费税,由海关代征。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其纳税义务人。进口环节消费税根据进口商品的性质不同分别采用从价计税和从量计税二种方式征收。对一些酒类和汽油、柴油实行从量定额计税的办法计税,对其他商品实行从价按其应适用的税率计税征收。实行从价定率征税的进口应税消费品,以进口商品总值为课税对象,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乘以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关税完税价格与进口关税之和。实行从量定额征税的应税消费品,其应纳进口环节消费税额为进口应税消费品数量乘以消费税单位税额。进口货物的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天,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并自海关填发进口环节消费税税款缴款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3)船舶吨税。船舶吨税是对进出我国港口的他国国际航行船舶按其吨位征收的一种税。在我国港口行驶的外籍船舶、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中外合营的海运企业自有或租用的中外籍船舶、我国租用的航行国外及兼营国内沿海贸易的外籍船舶的使用人或者其租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船舶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上述船舶的使用人或其招租的外轮代理公司。船舶吨税是以应税船舶的注册净吨位为计税依据。注册净吨位是指船舶可用于载运客货的有效空间折算的容积吨位。船舶吨税采用分类分级定额税率,将应税船舶分为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舶吨位越大,其税率越高,税额越高。船舶吨税的征收方法分为90天期和30天期两种,由纳税义务人在申请完税时自行选报。纳税义务人选择的纳税期不同,其税额也不相同。此外,船舶吨税税率设有一般吨税和优惠吨税二种,对应税船舶的国籍国与我国订有相互给予船舶吨税优惠待遇的条约的,适用优惠税率。在确定了应税船舶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后,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比较简单,为应税船舶的注册净吨位乘以适用的税率。
 
  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虽然其征税的主要依据不是海关法及有关关税的规定,但因其在进口环节由海关征收,因此本条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1)关于征收滞纳金的规定。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2)关于采取强制措施征缴税款的规定。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3)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4)关于税款补征、追征、退征的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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