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释义】 本条是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物品的监管规定。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随身或者以托运方式携带进出境的生活、学习等用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是指通过邮政部门邮运进出境的小型、小量、分散的非贸易性物品。本条对携带、邮寄以上物品进出境的规定是: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自用合理数量是海关验放进出境行李物品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其中,“自用”是指进出境物品属于本人消费、使用或者馈赠亲友,而不是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的监督管理,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海关总署结合实际监管需要,制定了一些专门的监管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规定》等。并制定了《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规定了各种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比如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规定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影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以及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他物品。进出境旅客携带上述物品,每种限一件。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物品所有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法处理:(一)不属自用的;(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五)未按章缴税的;(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对于邮递物品,海关总署规定,寄自或者寄往国外的邮包每次限值人民币二百元,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邮包每次限值人民币一百元。中药材,中成药,寄往国外的每次限值人民币一百元,寄往港澳地区的每次限值人民币五十元。集邮邮票、录音带和人参,在规定的邮包限值以内均可邮寄进出境。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如实申报、接受查验的规定。
一、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这是本条对进出境物品所有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条的规定比较原则,海关总署制定了具体的监管办法。比如,(一)对于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关总署规定:(1)进出境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查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2)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红色通道”又称“申报”通道,“绿色通道”又称“无申报”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3)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4)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者出境。(5)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藏匿不报的,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别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6)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应当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自旅客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进。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时,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出境前办妥海关手续。(7)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由旅客复带出境或进境。海关依照规定凭担保准予暂时免税放行的其他物品,应由旅客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进出境手续或将原物复带出境或进境。(8)进境旅客携带“境外售券、境内提货”单据进境,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时,连同其随身携带的实物合并计入有关征免税限量。(9)旅客应在行李物品监管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结物品进出境的海关手续。(二)对于进出境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设有海关的邮局负责交海关查验。但是从设有海关地方寄出的个人邮递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驻邮局的海关申报交验,办理出境手续。进出境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二、海关施加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对进出境物品,海关可以施加封志,以保持进出境物品的确定状态,有效实现海关的监管职能。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的,是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邮袋进行监管的规定。
一、进出境邮袋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装邮进出境物品的容器,属于邮政专用品。本条所规定的进出境邮袋包括由境外邮往我国境内和由我国境内邮往境外的邮袋,以及由境外启运,通过我国境内继续邮往境外的转运邮袋和过境邮袋。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装卸、转运和过境的邮袋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二、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邮件路单是邮政企业出具的载有邮运物品名称、邮运路线、邮运方式和本次邮运所通过的海关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单据,是海关对进出境邮袋实施监管的必要资料。因此,本条对邮政企业规定了法定义务: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三、国际邮袋是指由我国境内邮往境外或者由境外邮往我国境内的邮袋。我国邮政法规定,国际邮递物品未经海关查验放行,邮政企业不得寄递。本条对此又作了具体规定,即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以便使海关能够提前了解国际邮袋开拆及封发的时间,及时安排人员到场监管查验。另一方面,本条又对海关的查验作了要求,规定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释义】 本条是对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的投递或者交付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邮运进出境的物品,有关经营单位可以进行投递或者交付的前提是必须经海关查验放行。因此,有关经营单位应当在投递或者交付前,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查验。对符合国家关于邮运进出境物品的有关规定的,比如属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海关依法征税或者免税后予以放行,有关经营单位才能进行投递或者交付。对不符合国家关于邮运进出境物品的有关规定的,海关不予放行。对未经检查的邮运物品或者海关不予放行的邮运物品,有关经营单位不得进行投递或者交付,否则就是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释义】 本条是对暂时免税进出境物品和过境人员所带物品管理的规定。
一、对暂时免税进出境物品的管理。暂时免税进出境物品,是指为了照顾进出境人员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其进境或出境期间海关准予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暂时免税的进出境物品主要包括进出境人员自用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以及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他物品。进境人员携带上述物品,每种限一件,并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免税放行。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进境人员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时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有关手续。出境人员携带上述物品出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予以免税放行。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出境物品,须由出境人员在回程时复带进境。复带进境时,海关凭本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二、对过境人员所带物品的管理。所谓过境人员是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人员,包括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境口岸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的过境人员所带物品,可免于申报,海关对其所带物品一般不予查验。在过境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人员,所带物品应以旅行所需用为限,在规定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可予登记暂时免税放行,过境人员出境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出境。对于上述过境人员所带物品,未经海关批准,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内。因丢失、被盗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复带出境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过境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补税。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依法变卖处理有关进出境物品的规定。
一、海关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变卖处理的进出境物品包括以下几种:(1)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是指进境物品已进入我国境内并处于海关监管之下,出境物品已办理海关手续,处于海关监管之下,而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2)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述物品是指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逾期三个月未办理申报、缴纳关税、提供进口许可证件等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在海关监管区内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物品。(3)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是指因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书写不清等原因造成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
二、对上述物品的处理。按照本条的规定,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1)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出境物品,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2)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物品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物品所有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3)上述进出境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自用物品进出境管理的规定。
一、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主要是指外国驻中国使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下列人员根据其性质和地位的不同,享有不同程度的外交特权和豁免:(1)使馆人员。使馆人员包括使馆馆长和使馆工作人员。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项职位的大使、公使、代办以及其他同级别的人。使馆工作人员是指使馆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2)与使馆馆长、使馆外交人员、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4)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5)其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二、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进出境的管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所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作了原则规定。海关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进出境的管理,应当主要适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所谓公务用品,是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物品,包括家具、陈设品、办公用品、招待用品和机动车辆等。所谓自用物品,是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直接需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用电器和机动车辆等。上述物品,享有外交豁免权,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义务:(1)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外交代表以托运或者邮寄方式运进运出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放行。申报运出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由海关审核后予以放行。(2)使馆发送或者收受的外交邮袋,海关予以免验放行。外交邮袋应予加封,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3)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非中国居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者,携运进境自用物品,包括到任后半年内运进安家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海关予以查验免税放行。申报携运出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审核查验放行。(4)使馆和使馆人员不得携运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进运出上述物品的,必须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使馆和使馆人员申报属于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外,海关予以扣留,有关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在九十天内退运。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变价上缴国库。(5)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物品,不得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