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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等8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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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9-16 17:17:40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  浏览次数:1482
核心提示: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全面履行《食品安全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我区食品安全监管实际情况,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等八项制度。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9-10-09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nxws.gov.cn/Article/wsjdc/gfxwj/201003/20100323170613.html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全面履行《食品安全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我区食品安全监管实际情况,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等八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3、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风险因素报告制度
 
  4、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制度
 
  5、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
 
  6、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制度
 
  7、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制度
 
  8、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性食品监测管理制度
 
  二○○九年十月九日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力度,全面履行政府职责,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我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产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切实把食品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确保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议事内容: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落实国家和各级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各项政策,安排部署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工作任务;
 
  (二)分析、研究全区食品安全形势,确定阶段性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
 
  (三)协调、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建立全区食品安全的长效监管机制;
 
  (四)制定食品行业规范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以及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促进食品产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
 
  (五)向自治区政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和食品产业发展的政策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协调重大执法行动和重大食品安全案件的查处;
 
  (七)对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执行联席会议决议、决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全区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按照有关程序及时发布;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根据议题内容的需要,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参加。联席会议召集人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担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担任。
 
  联席会议每两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召集人提议随时召开。
 
  第四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联席会议议题的拟定,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做好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制定全区食品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具体任务分解到各成员单位;对各成员单位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完成联席会议事项决定情况进行总结和督办;对各成员单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提出的不同意见、建议以及人民群众反映的重要问题,及时提交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和转有关部门研究解决;负责搭建以计算机网络为主的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联席会议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及时报告本单位完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
 
  第六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各自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断加大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保证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同时要鼓励、支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为我区食品产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让群众了解食品安全状况,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维护全区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是指食品安全委员会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媒体进行新闻报道的活动。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体系
 
  由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粮食、民委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体系。各部门指定信息发言人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工作宣传报道及对外信息的发布。
 
  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应遵循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信息发布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范围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发布自治区范围内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包括全区食品安全现状、食品安全重要行动、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全区统一抽检结果等;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发布本辖区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卫生部门发布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情况、食源性疾病发病情况分析及预警、食品安全检测机构认证情况、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结果等;
 
  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包括监督工作信息、突发应急事件信息、农产品科学安全消费信息等;
 
  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民委等部门发布各自监管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形式
 
  (一) 在主要新闻媒体报开办专栏,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二) 在电视台公共频道开辟专题栏目,每月报道食品安全相关情况一到两次;
 
  (三) 向新闻媒体提供报道材料;
 
  (四) 召开食品安全信息通报会;
 
  (五) 举行食品安全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分为日常新闻发布会、特殊新闻发布会和临时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根据工作需要随时举行。对于即时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予以发布。
 
  (六) 通过网站发布信息;
 
  (七) 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有关食品安全工作会议;
 
  (八)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新闻媒体采访;
 
  (九) 其他发布方式。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内容
 
  (一) 近期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食品安全工作整体推进情况及采取的重要监管措施;
 
  (三) 食品安全工作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
 
  (四) 食品安全检验监控情况;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有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五) 食品安全现状和消费警示;
 
  (六) 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情况;
 
  (七) 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情况;
 
  (八) 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
 
  (九)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十) 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
 
  食品安全委员会发布的信息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报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应书面向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社会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凡涉及与其他部门交叉监管的内容必须在发布前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对于难以协商一致的信息,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发布或作限制性发布。
 
  第八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本着高效、务实的原则认真做好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并以多种方式为新闻媒体提供便利工作条件。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十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3: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风险因素报告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风险因素的调查处理,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
 
  第三条 报告范围
 
  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危险因素;发生30人以上发病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责任报告单位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各级医疗机构、食品检验机构、科研院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地方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五条 责任报告人
 
  行使职责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消费者。
 
  第六条 报告程序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报告应采用电话、传真、网络等快捷有效方式。第七条 报告时限要求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的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第七条 报告要求
 
  (1)初次报告: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发病人数、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上述情况后1小时内报告。
 
  (2)阶段报告: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3)总结报告: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预防为主,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第九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登记、线索收集和报告制度。对消费者举报、媒体披露、有关部门通报和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转交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要详细记录。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对迟报、瞒报、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4: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协调各食品监管部门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涉及食品安全的各相关部门在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由食物(食品)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事件,包括:事故影响范围跨越市、县(区)级行政区域,危害涉及人数较多,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政府领导批示、重要媒体曝光,事故性质恶劣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表明有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根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特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第四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后,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时组织协调各工作小组及成员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并按程序查处。
 
  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危害范围及程度,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首先依据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应急管理、信息报送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六条 调查处理的职责。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通报和公布;负责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积极进行医疗救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采取卫生检验鉴定,指导事故单位进行消毒,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农牧部门:负责查处初级农产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质监部门:负责生产加工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品污染事故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中出现问题的调查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物中毒事件的调查处理;
 
  自治区民委:负责清真食品准入中出现问题的调查处理。
 
  各监管部门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据鉴定结果对污染食品或者可疑食品进行处理。
 
  第七条 责任的认定。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要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同时依据《食品安全法》赋予的法律职责,确定各监管单位在审批、监督管理和认证过程中有无失职、渎职行为。
 
  第八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九条  发生人为投毒事件,或者有可能确定为人为投毒事件的,由各监管部门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移交。
 
  第十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直接接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组织协调或移交有关部门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一般要求7日内反馈结果,必要时要求有关部门、市、县区随时上报有关查办信息。
 
  第十一条 对投诉举报、领导批示或新闻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查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或回访督查,对整改或责任处理不到位的,将下发督办函,督促进一步整改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做好查处情况的及时上报工作,并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资料汇总建档备查。
 
  第十三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有关结果应及时向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涉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四条 实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凡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或报送信息,贻误时机,造成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5: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是食品安全委员会组建的非法人咨询机构,在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了解、掌握国内外食品安全领域的最新动态,及时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制订食品安全发展战略和规划,参与起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建议,并参与研究、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四)参与制订食品安全评价体系,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五)为政府预防和控制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六)完成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二)熟悉国家、自治区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监督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受此限制);
 
  (四)有较强的调研、分析能力以及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岁,;
 
  (六)自愿加入专家委员会,愿意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从事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科研、临床、公共卫生、检验和食品安全监督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并根据工作需要,分设植物源性食品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食品加工与质量安全、食品添加剂、食源性疾病控制、食品营养、食品检测与评价等专业委员会。
 
  各专业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并主持本专业委员会会议,代表本专业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设1名主任委员、数名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
 
  (二)批准专家委员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报告等;
 
  (三)确定专家委员会研究课题;
 
  (四)代表专家委员会签署决议;
 
  (五)其他与专家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重大决策。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食品安全委员会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出现下列情形,食品安全委员会有权对专家予以解聘:
 
  (一)不遵守本办法规定;
 
  (二)连续两次无故缺席全体会议;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四)其他与专家委员会成员身份不符的行为。
 
  第八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成员。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承担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讨论下列问题:
 
  (一)审议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二)就全区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交流、研讨国内外食品安全的最新技术和管理信息;
 
  (四)其他应当提交全体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
 
  全体会议应当有专家委员会成员2/3以上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专业委员会会议: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需对事故的起因和风险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控制措施;
 
  (二)国内外出台食品安全的最新技术标准和管理措施,可能对我区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三)其他紧急情形。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研讨的议题形成决议时,须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半数以上专家同意,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常务副主任委员)签署。
 
  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决议中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会议应当根据会议内容形成纪要、简报、报告。
 
  第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或指派进行的专项调查、分析、评估、鉴定工作的结果,未经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6: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做好我区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工作,保障食品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条  风险性评估的程序
 
  第四条  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风险性评估机构要建立具备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库,除了法定的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技术专家外,还应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吸收必要的专家参加,如卫生、兽医、微生物检验、化学分析、统计、流行病学等专业。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自治区政府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五条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第六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作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最高技术权威机构,应当独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在取得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质认证的单位中确定自治区食品检测重点实验室。自治区食品检测重点实验室为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风险评估委员会交给的检验和检测任务。
 
  第八条 自治区政府应当保证食品安全评估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
 
  第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7: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保证我区地方特色食品安全,提高食品质量,促进食品产业发展,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生产、加工贮存、销售等活动应当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编写格式等符合相关规定,做到符合经济发展条件、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清真食品认证;
 
  (九)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七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评估专家组成。
 
  第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程序:
 
  (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众、政府相关部门、食品企业的要求确定制定标准的食品;
 
  (二)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地方标准范围的确定;
 
  (三)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对确定的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评估审查,并提出评估报告;
 
  (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布;
 
  (五)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编号情况报国家标准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公布
 
  第十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修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8: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性食品监测管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为保护食品不被污染、避免和减少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保护公众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食品污染状况监测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全区食品安全质量现状和主要食品污染问题,确定食品监测的品种、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由各监管单位负责抽样和检验,完成检验工作后将结果反馈给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各监管部门承担的本系统的监测抽检任务,由各单位自行安排。
 
  第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的机构需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证。
 
  第六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应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我区实际,合理安排和调整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资源,确定重点实验室以及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重点项目。
 
  第七条  食品安全质量监测结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八条  对于食品检测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决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各市、县(区)政府和相关监管部门在食品检测检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逐级报告,并由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对受到污染的食品实行召回制度。
 
  第十一条  对受到污染的食品,根据污染程度,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确定处理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需要召回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引起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经食品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三条 污染食品召回程序,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召回的情况要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对已经引起或者可能引起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并采取措施避免被污染的食品在市场上继续流通。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取得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的单位建立污染性食品监测哨点,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性食品的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的单位要加强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逐步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主动开展本辖区内各种食品的监测检验工作,及时上报检验结果。
 
  第十九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各地污染性食品监测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进行预警。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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