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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川卫办发〔2011〕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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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9-05 08:41:14  来源:四川省卫生厅  浏览次数:4493
核心提示: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四川省卫生厅现发布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发布单位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川卫办发〔2011〕155号
发布日期 2011-03-14 生效日期 2011-03-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4-04-10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本法规自2014-04-10废止,详情请查看:四川省卫生厅关于修订《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川卫办发[2014]66号)
  各市、州及科学城卫生局,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下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下称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关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之前向省卫生厅备案: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范围。
 
  第五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其内容应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以及包装、运输、贮存等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检验规程;
 
  (八)规范性引用文件;
 
  (九)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
 
  (十)生产工艺;
 
  (十一)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六条 集团公司所属食品生产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选择下列任一种方式办理备案:
 
  (一)集团公司总部在本省行政区域,由集团公司总部向省卫生厅备案;
 
  (二)集团公司总部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由该企业向省卫生厅备案。
 
  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七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 《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
 
  第九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版(以光盘提供);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两份);
 
  (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标准,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由委托代理人提交材料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供所代理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专家组对该企业标准草案的审查意见(原件);
 
  (八)安全控制指标的试验验证材料(附半年内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出具单位应取得食品安全检验资质);
 
  (九)生产需要特定审批食品的企业还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证书原件(核对后退回)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企业还应提供该食品原料为卫生部公告的新的食品原料或具有实质等同性的相关材料。
 
  企业标准备案时提交的材料应逐页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详细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标准编制的基本情况:
 
  1、制定标准的任务来源、目的意义及制定全过程;
 
  2、产品的性能特点;
 
  3、产品的原料要求(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4、产品的生产工艺;
 
  5、食品安全控制指标的试验验证材料。
 
  (二)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标准比较适用下列原则:
 
  1、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比较;
 
  2、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与国际标准比较;
 
  3、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时,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比较。
 
  (三)标准主要内容的解释,修订标准时应有修订的理由及新旧内容的对比;
 
  (四)引用标准、参考资料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在备案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通过技术审查形成的专家审查意见书即是企业批准发布企业标准的技术依据。
 
  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组建四川省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及食品安全标准专家库,成员由食品标准、食品工艺、营养、检验等领域及有关监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专家的技术审查由企业组织。企业根据产品标准的不同要求,从四川省食品安全标准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审查专家总人数应当为5人或7人,同一单位不得超过2人。直接参与企业标准起草的人员不得作为该企业标准的审查专家。
 
  专家组成员审查企业标准,实行组长负责制。企业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十四条 参加企业标准技术审查的人员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结论负责。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论证、审查:
 
  (一)企业标准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以及标准格式等规范性内容;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涉及的内容。
 
  企业标准应符合科学、安全的原则,不得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填写专家组审查意见书,内容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起草单位、组织审查机构、主要修改意见;标准文本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予以通过审查等评价内容。
 
  第十六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授权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卫生厅指定四川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受理机构,并承担标准备案的咨询、受理、审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接收备案材料时,应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备案。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受理备案材料后,应当对接收材料进行编号。省卫生厅和受理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处理结果。符合备案要求的,在备案登记表和企业标准文本上标注备案号,并加盖备案章(含骑缝章)。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注明理由。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51(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第二十条 省卫生厅和受理机构应当在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四川省卫生厅网站(http://www.scwst.gov.cn/)和四川卫生监督网(http://www.scwsjd.com/)向社会公布企业标准的备案信息。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涉及食品安全相关内容的必须公开),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厅及受理机构办理企业标准备案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备案后,备案企业的名称等非技术性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向省卫生厅作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在届满前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在企业标准到期前30日到受理机构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有效期届满前20日企业仍未延续备案的,受理机构将通过四川卫生监督网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应在通知后及时办理延续备案手续。逾期未办,则视为企业自动放弃延续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延续备案情况外,备案的企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复审时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省卫生厅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标准,省卫生厅应当注销备案:
 
  (一)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企业自动放弃延续备案的;
 
  (二)备案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主动进行复审并备案,被监管部门发现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企业标准,未按照备案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被监管部门发现并建议注销的;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企业标准,未按照备案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被监管部门发现的;
 
  (五)被撤销的企业标准;
 
  (六)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厅应当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延续或者注销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厅在注销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省卫生厅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在质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备案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不需重新向省卫生厅备案;
 
  (二)虽然在有效期内,但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复审情形的,应按本规定重新进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并将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和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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