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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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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8-05 14:22:19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浏览次数:2966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将公开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3-08-05 截止日期 2013-08-3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中国
备注

  为进一步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将公开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aqsiq.gov.cn),进入主页草案意见征询栏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国家质检总局

  2013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但是,同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作为其生产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原料、且不对外销售的中间产品除外。

  第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地、县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并发布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产品目录。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列入目录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具体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技术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并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补正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同时将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七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

  实地核查工作中,企业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派1名观察员。

  第十八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审查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核查企业。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但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卫生和工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便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

  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的,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转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予以补发。

  第五章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已受理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并告知申请人于10日内补正,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补正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不配合企业审查的;

  (三)申请人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四)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五)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

  (六)申请人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前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补正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的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的生产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逾期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生产的列入目录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且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被许可人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六)被许可人主动申请注销的;

  (七)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证书与标志

  第三十七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四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第四十二条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除应当标注自己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外,还应当标注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违法生产、销售、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四十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不得降低取得生产条件。

  第四十九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

  (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以及企业,违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管理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及核查人员、发证检验及检验机构的管理,以及生产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区: 中国 
 标签: 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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