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雨花台区卫生局、市餐监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市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关于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附设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79号)、《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257号)、《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和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的通知》(苏食药监餐[2011]1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活动适用本细则。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条 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并负责以下单位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
(一)市直管餐饮服务单位;
(二)中央厨房;
(三)其他需要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发证的单位。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的餐饮服务单位以外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职能尚未调整到位的区(县)由原监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五条 市、区(县)餐饮服务安全监管部门鼓励具备条件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及关键控制点等先进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提及事项,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为准。
第七条 市、区(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应当建立本部门的餐饮服务许可的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每月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市范围逐步推行统一的餐饮服务许可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章 新办、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八条 市、区(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餐饮服务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四)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资料的示范文本;
(五)餐饮服务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电话、投诉举报电话。
第九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相关部门核准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如: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等由工商、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核发的单位登记证明等);学校食堂需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提出申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资料;
(五)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六)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协议等);
(七)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
(八)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培训管理、原料采购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仓储管理、餐饮具清洗消毒管理、食品添加剂“五专”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九)饮用水采用二次供水或自取水源的,需提供水质安全检测报告;
(十)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资料;
(十一)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
(十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三)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十四)与规模相适应的配送设备设施;
(十五)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十六)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第十条 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变更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变更核准证明。
第十一条 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改变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更改事项说明;
(四)更改后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表;
(二)已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影像资料证明或毁损的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不同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同一地点从事不同类别的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在类别栏中分别标注,在备注栏中具体明确。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制作加工场所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发生改变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不再符合餐饮服务经营要求,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改正的;
(二)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规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特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四)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提供者。
(五)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
(六)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提供者。
甜品站: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七)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含托幼机构)、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提供者。
(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