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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6〕72号)【2017-01-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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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2-06 16:40:57  来源: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941
核心提示: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11月3日发布本办法,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范围:在陕西省范围内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以及提供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经营许可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含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小餐饮许可证)。
发布单位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陕食药监发〔2016〕72号
发布日期 2016-11-03 生效日期 2017-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xfda.gov.cn/sxfda/CL0009/52d5d836-638c-4920-ac4a-cd464c93d9db.html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有关要求,保障广大消费者网络订餐消费安全,规范网络订餐经营行为,省局制定了《陕西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 系 人:李  斌
 
  联系电话:029-62288388
 
 
  2.   实施意见。doc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 年11月3日

  附件1
 
  陕西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订餐行为,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查处办法》)、《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以及提供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是指餐饮服务经营者根据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接受的送餐订单,制作并配送膳食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自行设立订餐网站或者移动客户端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开设网上店铺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网络订餐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提供者。第三方平台可以提供膳食配送等与网络订餐相关的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管辖范围内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采集和应用政府食品安全数据,加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促进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
 
  第七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保障公众网络订餐消费安全。
 
  第二章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经营许可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含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小餐饮许可证,下同)。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的许可证核准的一致。
 
  第九条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上款规定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在相关信息的公示网页更新。
 
  第十条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制作膳食。
 
  第十一条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送餐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上岗工作。送餐人员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鼻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不得从事相关送餐活动。
 
  (二)不具备冷链配送条件的,不得配送冷食类、生食类和冷加工糕点等需要冷藏保存以保障安全的食品。
 
  (三)应当在送餐容器的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10-60℃条件下,烹饪至食用时间应在2小时以内),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四)应当采用无害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包装材质,送餐过程中应当保证容器的清洁和完好,确保食品不受污染。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不应当委托不符合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
 
  第十二条  鼓励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其网站或第三方平台公布厨房照片或者实时视频,使消费者直观了解其食品加工操作的情况。
 
  第三章  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十三条  在我省开展网络订餐平台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备案号、对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资质的相关审核管理制度和流程等。
 
  第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主体资质审查及其经营活动检查、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赔偿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在平台上公开上述制度。
 
  第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档案,对申请加入平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实名记录相关信息,对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食品安全制度、联系方式等关键项目进行核实,明确告知其应承诺的遵守的食品安全相关规定。
 
  第三方平台应当将平台中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许可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数据进行比对并进行实地核查,信息不符的不得上网。
 
  鼓励第三方平台在平台上公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实施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监督抽检、违法行为等信息。
 
  第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对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是否变化进行检查和核实,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方平台应该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平台内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有关信息;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进行核实并报告。
 
  第三方平台发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超范围经营、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无许可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报告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方平台应采取调整搜索排名、暂时或永久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等措施督促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
 
  鼓励第三方平台通过对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上传信息、消费者点评等大数据分析,获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线索,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在平台醒目位置公布平台投诉电话和邮箱。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并鼓励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十八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开展平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由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新第三方平台备案信息,在省局网站公示相关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许可资质和与网络订餐相关的经营行为,以及第三方平台和第三方物流的送餐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可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食品安全责任约谈机制,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管理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第三方平台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中的规定从事网络订餐活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未履行相关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方平台拒绝配合执法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逐级上报,由省食品药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陕西省通信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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