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发放与管理,保护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食品流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区食品流通许可证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由各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承担。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许可实行一级登记原则。自治区和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市场主体由其所在地旗县(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关)负责办理其食品流通许可。
食品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跨行政许可机关管辖区域的,由新经营场所所在地旗县(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因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将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工作流程等内容予以公示。许可证核发场所免费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等宣传资料。同时提供电子政务网址,供申请人自行从网上下载申请文书。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公开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相关信息。
第二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预留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经法定机构出具的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合格证明;
(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房产证或者经营场所租赁协议);
(八)食品准入、经营、退市、卫生管理等制度;
(九)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施、设备、工具清单;
(十)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文件;
(十一)经营场所(仓储场所)平面布局图以及文字说明;
(十二)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十三)行政许可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变更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
(二)名称变更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等;
(三)负责人变更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其任命文件;
(四)经营场所变更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地名、门牌号变更证明或者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续有效期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三)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项目未作改变的说明(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
(四)经营场所的布局、卫生设施未作改变说明;
(五)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说明;
(六)《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七)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涉及实质内容的除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5日内一次性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依据前款规定处理,采取同样方式告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完全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材料原件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实行现场核查制度。下列情形行政许可机关对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一)新设食品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食品经营者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址的;
(四)公众申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五)行政许可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食品流通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的,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具体对下列内容进行认真核查: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了食品准入、经营、退市、卫生管理等制度;
(二)食品经营场所以及仓储场所内不得同时经营或者存放农药、化肥等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
(三)食品经营场所以及仓储场所是否与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地面是否干燥、整洁,卫生状况良好,门窗、下水道出口等是否闭合严密,通风、采光、照明灯是否良好,是否加装了必要的防鼠、防虫、防蝇等设施;食品经营场所以及仓储场所是否(尤其是经营散(裸)装食品,现场加工食品)与个人生活、贮存场所具备分隔条件;食品库房货架(台)是否使货物保持离地、隔墙;
(四)食品经营场所以及仓储场所是否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散(裸)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分开的原则设计布局,设定各类食品销售专区,有明显的区域划分、隔离设施和标志;
(五)销售散(裸)装食品的场所是否配置了有效防蝇、蚊等飞虫的器具;是否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了相应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六)经营食品批发业务的,是否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和数量等相适应的食品仓储场所;
(七)综合性(大、中型)商场(店)和超市(经营场所面积150平方米以上,下同)的食品经营区域是否单独设置,其他食品经营者应当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集贸市场内食品经营区域是否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同类品种相对集中,并有明显标识;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是否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保持了适当距离;
(八)大、中型商场(店)和超市是否设立了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更衣间是否设置分隔式衣柜,是否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
(九)商场(店)和超市是否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经营方式、经营范围、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贮存、运输等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决定进行现场核查的,由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现场核查。工商行政管理所在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指派2名以上工商执法人员2日内完成现场核查。核查时,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核查完毕后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行政许可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直接到行政许可机关或者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准予变更许可、准予延续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对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申请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的,行政许可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依据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理;
(三)行政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行政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依法收缴《食品流通许可证》。
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许可延期通知书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如果审核后认为不符合许可条件但能够进行整改的,可以书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根据申请人整改的情况,依照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章 许可规范
第十六条 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基本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含发证)。行政许可机关可以将受理与审查合并为一个环节。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接收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签署受理意见。予以受理的,签署“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变更登记的,受理人员应当注明同意变更许可的具体事项。
实施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审核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确定专门工作人员对经营者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企业登记人员不得兼任。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证管理规定进行复查,签署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签署“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提交核准人核准”。
第十九条 核准人员对受理、审查人员的意见和提交核准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签署核准意见。决定予以登记的,签署“予以核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参照予以受理或者准予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是否核准等决定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能够即时发放许可证的,可以不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发给申请人,一份经签收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由行政许可机关留存。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许可档案。食品流通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将办结的食品流通许可书面申请材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保存至规定年限。
许可档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顺序装订,《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位于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之后,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许可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皮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以及对被许可人行政处罚的材料,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整理,一并归入许可档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证档案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管人员,妥善保管有关档案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具体承办许可证审核发放工作的机构要在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同时,准确、完整、规范的将准予许可信息发送到所在局机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平台。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每5日内汇总、整理许可证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辖区内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对于《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进行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受上级机关的委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办理机构与企业登记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情况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注销、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机构应当在注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日内通知企业登记机构,由企业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