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宁波市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甬食安委〔2011〕4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甬食安委〔2011〕4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28 16:23:26  来源:宁波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2403
核心提示:为及时有效处置食品安全舆情,积极回应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正确引导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试行)》以及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宁波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宁波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发布文号 甬食安委〔2011〕4号
发布日期 2011-11-28 生效日期 2012-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nbfs.gov.cn/News/News.aspx?Id=8794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宁波市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办法(试行)》已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置食品安全舆情,积极回应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正确引导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试行)》以及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指导全市范围内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舆情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

  食品安全舆情,指媒体(包括网络)报道或反映的、可能或已经引起公众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舆情处置遵循保障公众安全、控制食品风险、公开透明科学和及时有效规范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市、县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农业、海洋与渔业、质监、工商、贸易、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以及宣传、公安等部门按监管分工和职能负责舆情监测、判断和处理。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舆情监测责任机构和人员,完善工作制度,落实监测任务和责任,规范监测处置操作规程。

  第六条 食品安全舆情实行分类管理和处置。根据所涉内容的严重性和应急性,舆情分为四级。中央或其它重要媒体曝光本区域食品安全问题的为一级;外地发生的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危及到本区域公众安全或本地媒体披露本区域食品安全问题的为二级;重要媒体披露的外地食品安全问题或质疑普遍性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的为三级;一般的食品安全问题披露或不会影响本区域公众安全的为四级。

  第七条 食品安全舆情各监测主体收集到相关舆情后,应及时分析判断舆情类别,并作出处置。舆情涉及单一环节和区域的,由环节监管部门或县市(区)处置;舆情涉及综合性或多个环节或情况严重的,由食安办牵头处置;必要时根据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办法处理。

  第八条 舆情处置主体要根据舆情级别,确定具体处置方法,一、二级舆情要制定舆情处置方案。舆情处置主要包括调查舆情真伪、控制问题食品、分析评估风险、公开处置结果、正确引导舆论等环节。

  第九条 舆情发生后,舆情处置主体要迅速启动舆情处置程序,一般在监测到舆情的12小时内提出处置办法,一、二级舆情应在2小时内启动程序;并将舆情信息、处置办法和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同级食安办,食安办视情况提出进一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市、县两级食安办和有关监管部门要根据舆情处置进展情况,及时发布食品安全舆情处置信息。发布舆情处置信息,要遵循“谁监管、谁发布、谁负责”原则,符合《食品安全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重大信息发布,应当事先征求食安办和政府领导意见。

  第十一条 舆情处置部门要及时与政府舆情监控部门和媒体沟通,做好新闻发布和媒体采访工作;对采访内容确非本部门职责范围或复杂敏感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提请同级食安办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建立舆情处置责任追究制,食品安全舆情处置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监测重要舆情,导致工作失误的;

  (二)互相推诿责任、延误舆情处置的;

  (三)发现重要舆情未及时处置、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执行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重大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情况列入食品安全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4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45) 法规动态 (2976)
法规解读 (2955)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1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