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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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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28 16:20:00  浏览次数:2131
核心提示: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妥善应对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意见。
发布单位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1-12-14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一条  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妥善应对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是指媒体报道或反映的、可能或已经引起公众普遍关注的涉及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积极妥善应对,依法依职能做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的处置工作。舆情处置应本着依法、及时、客观、高效、有序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快速反应、协作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逐级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和处置工作制度,指定舆情监测人员,明确责任部门(机构),建立舆情监测、报送、研判和协调机制,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切实规范舆情监测和处置工作。

  要建立舆情处置档案,记载舆情信息的主要内容、处置措施及成效等。舆情档案要实行专人、专柜管理。一般舆情处置档案保存期限为2年,重大舆情及处置(包括食品安全事故舆情处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鼓励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舆情处置电子档案。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

  (一)新闻媒体报道或反映的食品安全事件及相关信息;

  (二)从网站、网络论坛、博客、微博、网络评论、即时通讯等等渠道获取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三)其他渠道获取的食品安全事件和相关舆情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调查了解、分析研判相关途径获取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程序积极主动处置。

  (一)对仅涉及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舆情,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协调下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置,并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区划内多个市或县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要及时报请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一协调处置;对涉及两个以上省份或者虽然发生在一个省份但带有普遍性、问题严重、需要在国家层面处置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并研判后及时报告当地省级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协调处置。

  (二)对于涉及多个环节、综合性食品安全舆情,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在当地政府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依法依职责采取处置措施。

  (三)对经调查核实并确认舆情信息属于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立即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并同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七条  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第六条规定积极主动处置舆情的同时,应将舆情信息通报相关地区和部门;对于重大食品安全舆情及其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处置专家咨询组织,科学分析研判舆情,及时提出舆情处置的具体措施、意见和建议,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舆情及其处置信息的管理,既要认真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又要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主动、正确引导舆论。一般情况下,仅涉及流通环节的重大食品安全舆情出现后,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24小时内发布首次信息;主要涉及流通环节,但同时涉及其他环节和相关部门职能、需要与有关部门协商或专家论证的重大食品安全舆情出现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48小时内发布首次处置信息。在发布首次信息后,有关具体舆情处置情况可根据工作进展动态发布。

  当地政府或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决定统一发布或授权其他部门发布时,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食品安全舆情处置中涉及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应在当地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以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发布食品安全舆情处置信息涉及相关部门或其他地方的,应事先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对相关部门或地方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方面征求意见的函件,要及时办理,一般情况下要在12小时内反馈意见,需要部门协商或专家论证的,应在24小时内反馈意见。因故需要延长反馈时间的,应主动将延长反馈时间的事由通报征求意见的部门。

  第十二条  要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配合新闻媒体的采访工作。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做到不回避、不推诿,积极应对;对属于职责不清或职责交叉的,应妥善回应媒体,并及时根据情况通报移交有关部门或提请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协调处理,同时说明已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和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发布信息的;

  (二)相互推诿、延误舆情处置的;

  (三)发现重大食品安全舆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置的;

  (四)未执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落实职能机构,分工协作,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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